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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爱国游行谈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使 作者:姜琳琳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关键词】爱国游行;集会;游行示威;权利
随着“钓鱼岛”主权纷争事件的升级,各地群众自发组织了大规模的游行示威活动,掀起了一场迅猛的反日风暴,展示出群众强烈的爱国情绪,但在同仇敌忾的背景下也出现一些打砸抢等非理性行为,使得个人爱国情感表达成为突破底线的违法行为。爱国与违法,一线之隔,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有必要对于集会、游行示威这一权利进行深入解读,明晰权利约束界限所在,从而依法自律、理性爱国。
游行示威权是一种基本而普遍的权利,指民众走到街头,对特定议题表达不满的一种意见表达方式。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发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之一,赞同此权利的赋予,并依照国际规则与惯例通过《宪法》第35条在国内法予以落实明确,努力保障和促进本国公民所享有的集会、游行、示威权。
但权利并非没有界限,在保障公民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减少游行示威给予其他群众生活造成不便影响,有必要对聚会游行进行必要法律限制已为各国共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同时规定:“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我们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驶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基于公关秩序,公共福利而对于其做必要的限制不能就此认为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具体而言,游行权利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限制:
一、前置申请许可
基于保护游行示威自由权和维护公共秩序双重目的,对示威行为进行必要管理,在游行示威自由权实施程序上要求提前报备审批为各国惯例。如香港规定,公众活动需要警务处提交意向通知,在警务处不反对的前提下才可以举行。对于有不良企图或者有危害公共安全、公众秩序的游行活动,警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我国,《聚会示威游行法》规定,游行必须依法举行,并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具体包括:向主管部门登记游行路线,游行人数,经过审批之后,方可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等进行的,均是违法行为。遵守游行所必须的程序要求,是保护我们正当的生活秩序所必须,如果未经批准举办游
行,且不听劝阻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以公共原则为自由行使界限
公共原则又称公共福利原则,是在游行权行使中的底线,如果游行行为未对周围产生影响,则政府应尊重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聚会游行示威权利,但如游行行为严重妨碍了交通、扰乱了社会安宁,破坏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安全,突破此底线,则将由警方进行禁止或者依法予以驱散。如声势浩大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即由伦敦市长经国务大臣同意后,认为聚会的目的和行为对治安构成威胁,妨害、破坏,做出了禁止在管辖区内游行的决定。
具体在我国,如果游行引发破坏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则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将受到公安机关的查处追究治安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可能承担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滋事,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法治是国家的基本文明底线,即使是表达个人的爱国情感,也应注意权利行使底线,而不能促发泄愤式个人情绪宣泄或者趁机谋取非法利益。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表达自己爱国诉求的自由,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以爱国者的名义打砸同胞的车辆,不是爱国,而且一种缺乏行为约束的肆意,在游行中所出现的打砸日系车、抢烧企业合法财产、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已经逐渐由法律所允许的爱国行为转变为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处罚,如损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构成刑法上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对于能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者的身份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遵守保护外交人员的基本规则
由于反日游行具有特殊的针对性,因此,驻日使馆是游行中的重点目标对象,在本次各地的游行中也出现了冲击大使馆,以及对政府保护使馆行为存在不满质疑的声音。
使领馆虽不是派遣国领土,但作为特殊的国中之国,大使作为“特殊公民”,在国际习惯法上“视同”派遣国,保护使馆以及外交官员安全也是外交的基本规则之一,特别在1961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使馆及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该公约第22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交存加入书,因此,我国也有义务保护在本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员的安全。且必须承担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对于采用过激手段抢劫日本驻华使馆的,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政府有责任依据法律追究责任。
对祖国的热爱,是每个人最真挚、最质朴、最纯真的情感表达,但爱国绝不是僭越法律的借口,在行使游行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否则爱国行为就会异化为违法犯罪,成为伤害其他同胞的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