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办法_国税局纳税服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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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公正履行纳税服务职责,从严规范纳税服务行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局印发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是指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的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失责,是指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和其他没有尽到纳税服务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失责追究,是指给予失责行为责任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五条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规范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七条税法宣传方面的失责行为,是指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因主管国税机关的原因,致使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未能及时、全面了解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导致征纳双方发生涉税纠纷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三)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八条纳税咨询方面的失责行为,是指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回答纳税人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九条办税服务方面的失责行为,是指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税务行政许可和涉税审批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将办理该项涉税业务的程序、所需补正的全部资料等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致使纳税人多次跑或引起纳税人严重不满的;

(二)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四)税务人员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未按规定将工作职责、办税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方式、处罚依据等应公开事项公开的;

(六)国税机关直接从事税收征收和管理的人员上岗时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七)办税服务厅、延伸窗口工作人员存在违反《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服务规范标准(试行)》的行为的。

第十条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责行为,是指国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国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多次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

(三)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的规定,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同属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处理纳税人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纳税服务失责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失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失责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失责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批准(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发生的,该批准(审核)人为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审核)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失责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人、批准(审核)人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失责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因单位或部门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纳税服务失责后果发生的,该单位或部门领导为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

第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纳税服务失责后果发生的,该上级机关负责人为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

第十七条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议导致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发生的,由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章追究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服务失责追究的行政处理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部门内部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系统内通报批评;

(五)责令待岗培训;

(六)建议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分为轻微失责、一般失责和严重失责:

(一)轻微失责是指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出现差错、推诿或者扯皮现象,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给国税机关和纳税人造成损害后果但影响较轻的失责行为;

(二)一般失责是指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中出现差错、推诿或者扯皮现象,影响工作质量和效率,给国税机关和纳税人造成损害后果,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失责行为;

(三)严重失责是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不按征管流程办理涉税事宜或工作发生重大差错,造成纳税人申办的涉税事项延误、漏办、申报材料丢失,该抵扣的进项税款未能抵扣的后果,或者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造成征纳矛盾激化,或者给国税机关和纳税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较大的,或者一年内被认定有二次以上的一般失责行为的。

第二十条轻微失责,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一般失责,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严重失责,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处理。应当给予失责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税务人员可同时给予经济惩戒,经济惩戒的具体数额由各州、地、市、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于责任人的同一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国税机关在税收执法考核、征管质量考核等考核中已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不再给予相同种类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责任人的失责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失责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失责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失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失责的;

(四)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五)有其他不予追究和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人的失责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发现或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挽回影响的;

(二)责任人积极配合纳税服务部门查处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

(三)因纳税人的部分过失,致使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相应出现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免予追究纳税服务失责责任情节或行为的。

失责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失责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进行调查、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追究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成立以纳税服务部门分管局领导任组长,纳税服务、监察、人事、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具体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配合纳税服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工作。

第三十条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定期听取系统内纳税服务失责追究的情况汇报;

(二)审议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调查报告;

(三)研究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纳税服务失责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纳税服务部门责任追究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失责追究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办理纳税服务失责追究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定期对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进行汇总分析,对共性问题分析原因,并及时研究改进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五)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纳税服务失责追究,由纳税服务部门提出建议,经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的纳税服务失责追究,由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对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六章追究程序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纳税服务失责责任:

(一)纳税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实名形式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并且投诉、检举、控告的范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纳税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虽以匿名形式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被检举、被控告人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政协进行监督检查时,认定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存在纳税服务失责行为,转办或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形式,反映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存在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

(五)纳税服务部门通过明察暗访、视频监控、满意度调查等各种渠道,发现国税机关或税务人员存在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

(六)各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通过评议、考核等渠道发现的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纳税服务部门的;

(七)给国税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后果的;

(八)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调查与处理的程序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执行。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该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调查人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存在纳税服务失责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纳税服务失责责任。

第三十七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将失责追究处理决定送达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并报上一级纳税服务部门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核或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纳税服务失责追究领导小组提出申诉。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纳税服务失责责任人作出的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监察、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纳税服务失责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各州、地、市、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税局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纳税服务失责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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