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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2009〕26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排水许可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市政局反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 1 —
佛山市南海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中心城区的建成区以及各镇(街道)建成区、旧城区、工业园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各镇、街道的建成区、旧城区及工业园的范围由属地镇、街道规划部门根据上级规划部门的要求确定),对排水户向城市及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排水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废水的管道以及沟渠、沉砂池、泵站、集水井、— 2 — 检查井、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南海区市政管理局作为南海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并根据南海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全区的排水专项规划。
南海区市政管理局委托各镇(街道)市政办(市政管理处)作为本辖区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负责主管辖区内城市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水设施的投入使用,须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法律法规规定由环保部门验收的,须取得环保部门验收证明文件。
区行政执法、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
各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具体管理职能为:
(一)负责制定区域内的排水工作年度计划并安排实施;
(二)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排水许可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
(三)参与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会审和
— 3 — 竣工验收监管,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核查考核;
(四)建立健全本区域范围内排水档案资料,并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检测;
(六)参与城市排水事故的调查,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分析报告;
(七)负责辖区内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
(八)执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排水分类管理
第七条
为便于对排水户的日常管理,根据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情况不同,把排水户分成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排放生活污水的机关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商场、桑拿、理发店等排水户;
第二类是排放含油餐饮污水的宾馆、酒店和各类饮食店等排水户;
第三类是排放污水浓度较高、含杂物较多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和农贸市场等排水户;
第四类是排放含有沉淀物的从事机动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排水(生活区及厕所污水按本条第一类规定管理,集中饭堂污水 — 4 — 按本条第二类规定管理)的排水户;
第五类是排放医用污水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厂矿医务室、门诊部、诊所等未设置病床位的医疗机构,其产生的废水以生活污水为主)和排放产业废水的厂矿企业等排水户。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排水的,排水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水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并作为土建附属工程纳入土建工程报建手续。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须经排水管理机构按照第十七条的要求进行专项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法律法规规定须由环保部门验收的,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验收证明文件方可使用排水设施。未经排水管理机构专项检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排水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城市排水许可申请。
第九条
排水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的保修期参照项目主体工程的保修期,由建设和施工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条
排水户内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污分流要求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范。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
— 5 — 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范的要求,在自建雨污分流排水设施的基础上,所排放的污水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排入指定区域。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该区域时再按要求将污水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已建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达区域的排水户必须根据城市排水规划及当地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的要求,自行对内部的排水设施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尚未到达区域的排水户,在当地排水管理机构进行排水管网建设和改造的同时,应当配合当地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做好内部排水设施雨、污分流的改造,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不同类别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第一类排水户在内部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后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其中内部设有餐饮的学校和商场等排水户,其内部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按照第二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设有集中式公厕的必须按照第三类排水户的要求设置。
第二类排水户必须配置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预处理设施,隔油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 — 6 — 外)。
第三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其污水原则上不得排入城市集中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道(有规划设计要求的除外)。
第四类排水户必须按规定设置沉淀池,沉淀池的大小应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
第五类排水户必须根据排水量的大小和水质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处理工艺,并在排放口安装水质、水量在线检测仪。其中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医用(实验、门诊、住院部)污水与一般生活污水(食堂、医务人员宿舍)、雨水分流,医用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前必须通过预处理,其中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和拥有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其他医疗机构(不包括未设置病床位的厂矿医务室、门诊部、诊所)采用一级强化处理。
第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临时圈占城市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圈占单位必须与当地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签订排水设施保护协议,并确保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临时圈占工程解除后,圈占单位应恢复污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谁拥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
企事业单位内部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居民区内部
— 7 — 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对于暂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部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暂由当地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待明确管养单位后,再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一类排水户内部管道应当定期疏通、清淤,管道、沙井内积泥不超标,沙井盖丢失、损失要及时补缺、更换。
第二类排水户应该落实油污清捞责任人,做好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清捞,防止油污大量堆积,确保管网畅通,并做好台帐,保存连续六个月的清捞记录资料。
第三类、第四类排水户应该负责定期清理各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城市排水设施的淤塞,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处理产生的污泥、垃圾应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准乱堆乱放,禁止将污泥投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类排水户要确保污水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检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严禁擅自关停或长期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如遇突发事件,必须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排水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案。
第四章
排水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 — 8 — 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本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排水户,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检测井设置应便于排水管理机构日常监测;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
— 9 — 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排水许可应递交的材料。
(一)申请城市排水许可:
(1)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设项目排水总平面竣工图;(4)建设项目室外雨水、污水管网竣工图;
(5)建设项目各单体底层(出户管)、标准层排水平面竣工图;
(6)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及平面布置竣工图;(7)有关设计说明(总说明、概况、给排水章节)、资料、附件;
(8)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9)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10)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工地申请临时排水许可:
— 10 —(1)城市临时排水许可申请表(一式两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场地施工期间临时排水平面布置及系统图(应标明排水方向、处理设施规格及位置);
(4)建设项目总平面施工图;(5)建设项目室外管线综合施工图;
(6)环境评价报告(仅限于产业类如宾馆、餐饮、工业、医疗等项目)。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内部排水设施应按第十条要求实施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户必须提前15天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发生变化;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超常变化。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不收费用。排水户应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类排水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排水,在其排水前应及时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其他排水户在其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
— 11 —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禁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五章
排水监测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于每季度末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报送当地排水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其中医疗机构必须自办证后的每半年提供1次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院污水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排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根据排水户的不同类别对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衔接前,应设置专用检测井,检测井设置应便于排水管理机构日常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关于印发〖佛山市南 — 12 — 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2009〕7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暂未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接纳标准且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严重影响的经营性排水户申请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允许其暂时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但排水户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签订限期整改的排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机构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 13 — 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检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 — 14 — 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镇(街道)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 15 — 办法〙和本细则相关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排水许可△
细则
通知
— 16 — 抄送:区有关领导。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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