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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辖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主体和征收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征收委托)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教育培训)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由政府依照本市城乡规划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区域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
第八条(征收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征收申请及规划确认)
项目拟实施单位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前期规划策划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报告;
(四)资金落实情况报告。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项目拟实施单位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询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函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意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征收冻结)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日内,发布冻结通告。
第十二条(冻结事项)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冻结通告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活动结束前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不予增加补偿的规定)
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
(一)房屋的析产和分户;
(二)新增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三)其他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房屋调查登记)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论证、征求意见)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征收费用)
征收费用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费用,补助和奖励资金等。
征收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驻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公告)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权利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补偿内容)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征收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设计要求)
被征收人要求就地或就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建设项目规划能够满足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就地或就近产权调换的房屋。
建设项目规划不能满足就地或就近提供产权调换的,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就地或就近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具备规划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房屋价值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的价值)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按照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建筑结构、层次、朝向、新旧程度和装饰装修情况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范围内选择的房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原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被征收人选择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相应档次房屋的,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价款。
第二十八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
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补偿金额。承租人依照规定可以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予被征收人,百分之九十给予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为楼房的,其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被征收人,百分之八十五给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与市房屋征收部门结清其所得份额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后,安置房屋产权归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最低保障面积的补偿)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46平方米的(以下简称最低保障面积),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保障面积对其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的,最低保障面积之内的差价,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最低保障面积的价款,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承担。结清差价后的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最低保障面积房屋的补偿价值安置相当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存在差价的,应当结清房屋差价款。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不享受最低保障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一)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征收范围外(仅限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
(二)所在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公示有异议、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
(四)在征收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分户等行为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最低保障面积的;
(五)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最低保障面积保障资格待遇的;
(六)享受最低保障面积资格的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签约期限内与市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确定)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参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房屋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确定的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金。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与补偿金额相当的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和补偿金额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清。
第三十三条(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补偿)征收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百分之七十,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与市房屋征收部门结清其所得份额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后,安置房屋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住宅改非住宅的补偿)
在征收范围内利用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具备以下条件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对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二十。
(一)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形处理)
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被征收房屋存在使用权纠纷,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解决的。
第三十六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可以凭对抵押人的补偿协议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征收军事设施等房屋的处理)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订立补偿协议)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市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一倍,对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支付。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征收奖励)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按期搬迁或提前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奖励。享受最低保障面积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复议和诉讼)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补偿结果公开)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房产注销和土地使用权收回)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23号令发布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3年4月15日前通过济南市法制办网站或来电、来函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