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与审判实务》课程期末测验题目_检察实务考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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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与审判实务课程期末测验题目

根据以下案列,写出案列分析报告。要求一:

报告应有以下内容:

(一)对争点概括的评析;

(二)在事实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评析;

(三)对合同效力认定的评析;

(四)对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的评析;

(五)对地质资料移交请求权基础的评析

要求二:

(一)观点必须明确,理由必须充分;

(二)字数在2500字以上。

一、当事人诉请与答辩

1、原告(反诉被告)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具有合法探矿权的煤矿范围内的煤矿储量在原有阶段性详查基础上继续进行勘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勘探项目工程总价3038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全额投入,由被告(反诉原告)包干使用,并约定了3038万元项目工程总价对应的工作范围及工作要求。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将付款方式区分为预付款、钻探进度款、尾款三种方式。预付款是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勘探进度款是在被告(反诉原告)进场后每月的5日前 向原告(反诉被告)书面报告上月完成的钻探工作量及其他工作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工作量后于每月10日前按工作进度付款,按钻探综合单价800元/米计算进度款。尾款在地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勘探工程总价的80%,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通过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了勘探工作时间,即被告(反诉原告)确保在201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提交本项目地址勘探、储量报告送审稿交至评审机构接收窗口,在2013年5月30日报告评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在此之后3个月内取得备案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守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乙方的违约责任是:乙方没有按期完成工作,地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稿延期送到窗口或者延期取得备案证明的,超过的时间按每日以项目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损失偿付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至9月支付完毕500万元的预付款,并依照约定按期支付了进度款。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首先,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详查的基础上进行勘探阶段的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勘探阶段算量范围应与勘查区范围一致,但是被告(反诉原告)编制勘探实施方案却对蟠龙向斜矿权范围拐点:14、15、16之三角区域未控制,导致该区域4200多万顿资源量由于控制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国土部门备案。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报送的备案是不完整的,备案储量不能反映真实的储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完成勘探,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仅不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勘探工作,反而在工作逾期后将机械设备从工地撤离,其用行为明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补勘,因此补勘费用应从3038万元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确保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勘探工作提交项目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送审稿交至评审机构接收窗口,但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5月完成的工程量仅为8861.69m;2013年7月1日出具的2013年6月才完成20145m,直至2013年12月25日地质勘探储量报告才通过专家评审,逾期7个月。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3038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鉴于被告(反诉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已经解除。

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

1、判决确认《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已经解除;

2、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已完成的勘探勘查资料、钻探记录的原始资料、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探矿权年检、延续的相关手续;

3、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已收工程款2400万元的发票;

4、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价3038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备案证明及资料汇交凭证之日止,暂算至申请仲裁日为12182380元);

5、判决扣减工程款760万元;

6、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反诉原告)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首先,合同履行延期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所致。原告(反诉被告)拖延办理探矿权证延续且拒绝配合被告(反诉原告)领取《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双方签订《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积极开展工作,逐月向原告(反诉被告)报送《地质矿产月报》,但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探矿权延续,2013年3月14日六盘水市国土局下达了市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第0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工,被告(反诉原告)不得已停工。为避免钻孔停止作业后可能会发生垮孔、埋钻等情况致使钻孔报废重做,被告(反诉原告)于4月18日后逐步恢复性施工,到6月已完成全部野外钻探工作。总钻探工作量20357.52米,超过了设计的工作量19890米。在原告(反诉被告)仍未完成探 矿权延续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为避免因人员和设备闲臵进一步扩大损失,人员和设备逐步撤离现场。2013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才完成探矿权延续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即向贵州省地质资料馆申请项目野外验收,2013年9月24日通过了野外验收。2013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将《贵州省六盘水市宝森勘查区煤炭勘查报告》提交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评审,2013年12月25日通过了专家组评审,并报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最后行文完成《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14)027号《评审意见书》和黔国土资储备字(2014)36号《备案证明》于2014年4月3日下发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但原告(反诉被告)拒绝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领取《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因此,造成合同延期履行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勘查进度款。被告(反诉原告)从2013年1月26日起逐月向原告(反诉被告)报送《地质矿产日报》,但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通过专家评审,5个工作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038万元的80%即2430.4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只有2100万元,拖欠330.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8日,每月都拖欠项目进度款,共拖欠项目余款938万元。其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扣减勘探工程款760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勘探工作只要达到勘探工作进度要求,达到储量备案完成,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编制勘探实施方案但却对矿权范围拐点14、15、16之三角区域未控制,导致该区域4200多万吨资源由于控制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国土部门备案,这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勘探工作,机械设备于2013年6月底7月初陆续搬离施工现场,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不是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探工作,不存在补勘问题,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自己要补勘,也与本合同无关。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扣减工程价款无依据。再次,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暂定121023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5月完成的工程量仅为8861.69m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到2013年5月累计完成钻探的工作量为18956.69m。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探矿权未延续,2013年3月14日六盘水市国土局到施工现场下达了停工令,被告(反诉原告)不得不停工,直至2013年4月中旬才进入半施工状态,于2013年6月底完成野外工作。于2013年7月20日编制完成成果报告。但因探矿权没有延续,野外验收无法进行,成果报告无法送进评审窗口。由此可见,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延续探矿权合法手续是导致合同履行拖延的原因,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38万元为基数,以 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原告(反诉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8日,每月都拖欠项目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9个月。故被告(反诉原告)不仅未违约,而且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勘探义务。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3、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依据其上述主张,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38万元。

二、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承担拖欠勘探进度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03.22万元。

三、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拖欠尾款和余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拖欠的项目款330.4万元的违约金为49.56万元,未付的余款607.6万元的违约金为32.20万元,两项合并计算为81.76万元,以后的违约金直至原告(反诉被告)付清之日止。

四、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因其违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29.7万元。因为,因原告(反诉被告)探矿权延续不到位,造成现场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全面停工一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3日处于半作业状态,按施工现场203人,室外每人每月5000元、室内每人3000元计算,为227.225万元;20台钻机,每月每台租金15000元,钻机油料及材料消耗每月每台为30000元,共计202.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29.7万元。

五、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继续有效。

六、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因仲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370000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全部承担。

4、原告(反诉被告)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请求答辩称:

一、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直到2013年9月3日才办理完成探矿权延续工作,直接造成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全面停工一个月,并以此主张工期顺延和追究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2013年3月14日下发停工通知是事实,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停工。3、4、5、6月《月报》是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报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因政府停工通知而停工,也就不会有已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月报》。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因政府的停工令而停工。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全面停工一个月。”这不是事实。

2、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3月份《月报》记载:“根据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和我院3月7日发出的催收项目进度款的函,现场已于3月18日全面停止施工,请甲方尽早按项目合同有关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缓解项目资金压力。”。这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称从3月18日至4月18日全面停工的原因是因国土部门责令而停工,不是事实。

3、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 5月3日已完成了探矿权证的延续,2013年9月3日领取了探矿权许可证。因此,2013年9月3日领取探矿权证并不影响在2013年5月3日以后开展勘探工作的合法性,且探矿权延续也未影响被告(反诉原告)的勘探工作。所以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直到2013年9月3日才办理完成探矿权延续工作。”不实,以此主张工期顺延和追究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期足额付款。在这方面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

1、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3、4月《月报》,均履行了付款义务,到2013年5月16日己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20万元(其中代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政府职能部门罚款20万元)。而2013年5月月报被告(反诉原告)完成钻探4748.31米,扣除上月余额2236000元,尚需支付钻探进度款1562648元。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提交本项目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送审稿交至评审机构接收窗口;……”。此时根据被告(反诉原告)自报4月份进度才完成本项目地质钻探13705米)。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未支付该两期应付进度款。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

2、被告(反诉原告)是在2013年12月6日将勘探成果报告递交评审窗口,2014年3月24日《煤炭勘探报告》才通过专家评审。之后,才得以于2014年4月3日在贵州省国 土资源厅进行资源储量备案。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甲方在地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勘探工作费至工程总价款的80%”,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300万元和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500万元,共计800万元。加上以前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预付款、进度款合计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120万元,距约定应付金额只差330.4万元(总价款3038万元〓80%=2430.4万元)。至此,原告(反诉被告)除对因被告(反诉原告)延期完工和勘探不符合要求(漏勘)的问题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扣付310.4万元工程款外,其余钻探进度款项均按合同约定付清。

3、合同尾款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现在经仲裁庭调解,被告(反诉原告)虽完成送审、备案和领取备案证明工作,但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合同违约。

三、被告(反诉原告)延期完工和勘探不符合要求(漏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1、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时间要求:乙方确保在201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提交本项目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送审稿交至评审机构接收窗口;在 2013年5月30日报告评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在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取得备案证明”。而被告(反诉原告)却是在2013年6月30日才完成部分野外勘探工作,2013年12月6日将部分勘探成果报告递交评审窗口,2014年3月24日《煤炭 勘探报告》通过专家评审,于2014年4月3日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资源储量备案,通过法院的调解才于2014年7月22日取得备案证明和专家评审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延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2、按照规范要求,勘探阶段算量范围应与勘查区范围一致。但是被告(反诉原告)却对拐点14、15、16之三角区域未控制,在被告(反诉原告)编制《煤炭勘探报告》并报送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的时候,未将勘查区+200米以下煤炭资源量(331+332+333)9853万吨计入总资源量。鉴于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黔国土资退字【2014】137号文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核准勘查区另有+200米以下煤炭资源量(331+332+333)9853万吨计入总资源量(331+332+333)9853万吨,未计入总资源量的原因;请明确+200米以下,是+200至多少米范围。按合同约定精神,被告(反诉原告)应对该区域进行补勘作业,以确认该区域的资源量并进行储量备案登记。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对该区域进行补勘作业,而是对《煤炭勘探报告》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煤炭勘探报告》记载,被告(反诉原告)将〒0m~+200m资源计入了总资源量,但〒0m以下4200多万吨资源量未计入总资源量。理由为:“该地段煤层埋深过大,且标高〒0m(垂深1200m)以深至探矿权边界地段煤层埋藏深度达2000m以上,现我国西南地区煤矿的开采技术水平达不到该埋藏深度,该地段的煤炭资源开采出来不经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理由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精神和《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 之规定,开采技术水平是否达到该埋藏深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确认,至于开采出来是否经济也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只需做的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且被告(反诉原告)在编制《煤炭勘探报告》时并未和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最终导致该区域〒0m以下4200多万吨资源量由于控制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国土部门备案。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同样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四、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按有关规定履行资料汇交和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的《承诺书》,这不是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伍佰万元,而在合同履行到2013年2月(合同履行的第二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就不承认上述已付伍佰万元的预付工程款应予抵扣工程进度款,反而向原告(反诉被告)追要工程款。继而在2013年3月月报(合同履行的第三个月)中,以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声称于3月18日已全面停工,也就是说,被告(反诉原告)从一开始就不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已付500万元工程预付款应该用于勘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不付进度款就停工相威胁,因此才造成勘探工期被严重拖延。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勘探工作严重逾期的违约责任。

2、关于资料汇交和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的《承诺书》,也是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签出承诺和移交资料,目的就是不断地逼迫原告(反诉被告)付款。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是勘查区煤炭资源勘探地质资料的汇交人,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签出履行资料汇交和资源储量登记义务的《承诺书》,并将汇交所需资料一并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但被告(反诉原告)至申请仲裁时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其目的就是不断地逼迫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综上,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庭查明:

2012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委托勘查工作区域:甲方探矿证的许可范围,面积为12.48㎞²。

二、勘查工作程度及要求:勘查工作程度是在原有阶段性详查工作基础上,继续开展勘探以达到相应的勘探工作程度要求,达到储量备案完成;勘探执行的主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是:《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煤矿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实施方案》。

三、委托勘查的条件和方式:

(一)在现已取得的地质工作成果基础上,由乙方负责完成本探矿权范围内的煤矿勘探等工作。

(二)勘探资金由甲方全额投入,相应的勘探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

(三)勘探费用付款方式分预付款、勘探进度款、尾款。(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勘探工作费用预付款定金人民币500万元。(2)勘探进度款:乙方进场后每月的5日前向甲方书面报告上月完成的钻探工作量及其他工作情况,甲方 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甲方确认工作量后于每月10日前按工程进度付款(暂按钻探综合单价800/米计算进度款)给乙方作为工程施工的费用。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又经乙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后续所有工作,工期可以顺延。(3)尾款:甲方在地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勘探工作费至工程总价款的80%;在勘探、储量报告评审通过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四)时间要求:乙方确保在201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提交本项目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送审稿交至评审机构接收窗口:在2013年5月30日报告评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在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后3个月内取得备案证明。

(五)由于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

(六)勘探成果及其勘查资料归属:勘探成果及其勘查资料归甲方所有。完成全部勘探工作后,乙方将经评审通过勘探报告复制(纸质)一式8份、制作数字光盘一套交给甲方。项目结束后乙方将原始地质编录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存放于乙方资料室,原始地质编录资料甲方可随时(不限本合同期限)免费查阅。乙方交给甲方的勘探资料应符合地质规范要求。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本项目勘探费用的全部投资,并按约分期按时支付足额勘探费用。

2、提供勘探区内以往地质勘查成果及相关材料,所提供勘探区普查及详查报告必须通过评审并备案。

3、本项目勘探报告由双方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单位评 审,乙方负责报告评审所需的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报告的评审工作。

4、对乙方勘探工作中未按勘探技术标准、勘探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意见执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责成乙方改正……。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必须在20日内钻机到场,至2012年12月30日前须有12台钻机在现场开展施工工作。

2、负责实施本勘探项目的勘探工作。依照项目的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意见和本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按时、按量、按质完成本项目勘查、申请储量备案等工作;完成本项目野外工作及时通知甲方参加野外验收;保证各项成果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3、本项目勘探过程中原则上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含各项实物工作量)及其批复意见实施。若遇重大地质情况变化,需要调整勘探方案和工程部署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参加商议,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4、每隔10日定期和有重大事项发生向甲方书面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五、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义务和责任,即为违约。

(二)如出现违约行为,守约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已违反了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全面地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逾期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外,超过的时间按每日逾期支付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乙方没有按期完成工作,地质 勘探、储量报告评审稿延期送到窗口或者延期取得备案证明的,超过的时间按每日以项目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损失偿付给甲方。

(四)乙方没有确保钻机按时按量在现场开展施工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9日日分两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及定金共5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即依约开展勘探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报送了2013年1月的《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4850m;同年2月26日报送的2013年2月《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3410m;同年3月25日报送的2013年3月《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2780m;同年5月1日报送的2013年4月《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2665m;同年6月1日报送的2013年5月《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4748.31m;同年7月1日报送的2013年6月《地质矿产月报》载明,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钻探1220.64m。截止2013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累计完成钻探工作量20177.33m/26孔,煤层气参数试井8层次,瓦斯压力测试16层次,常规测井、井径测量20145m。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0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300万元,同年5月16日支付300万元,同年7月16日支付300万元,同年9月18日支付5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以 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1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催收项目勘查进度款的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项目进度款460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又《关于催收项目勘查进度款的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勘探进度款7165352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催收项目勘查进度款的函》,表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欠5286016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催收煤矿煤炭资源勘探项目合同款的函》,表明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2100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尚拖欠项目尾款938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项目催促勘探进度的函》,载明: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钻探总工作量11040m,根据合同单价800元/m计算,应支付勘探费用8832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预付500万元、2013年3月6日付了200万元,2013年4月8日付了3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已超付116.8万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抓紧勘探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又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项目催促勘探进度函》,载明: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4月的月报,截止2013年4月30日已完成钻探总工作量13705m,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应支付勘探费用为1096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后预付500万元,2013年3月6日付了200万元,4月8日付了300万元,5月15日付了300万元,共计13000万元,已超付了203.6万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抓紧勘探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任务。双方对此发生分歧,一直未能协商解决。

2013年3月14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反诉原告)下达了市国土资责停通字(2013)第0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反诉被告)勘探许可证过期,责令被告(反诉原告)停止勘探行为,听候处理。2013年4月12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作出了黔国土资执法罚(2013)1号和2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国土资执法罚(2013)1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取得有效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开展勘查区煤炭勘查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黔国土资执法罚(2013)2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有效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

218 年12月至2013年3月为其在勘查区开展煤炭勘查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有效勘查许可证之前,不得为其实施勘查工作;

二、处以20万元罚款。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10万元罚款,同时代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20万元罚款。

原告(反诉被告)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2010年7月取得首次详查,有效期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延续,直至2013年8月30日获准延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9日领取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3日。

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月编制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宝森勘查区煤炭资源勘探实施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2013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编制单位,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提交单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提交了《煤炭勘探报告》。2014年2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退字(2014)137号《关于退回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资料的通知》予以退件,载 明的退件理由为:按照国土资源部《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实施指导意见“资源储量的估算深度在详查、勘探阶段,资源储量估算的范围应该和工作区一致”。请核准勘探区另有+200米以下煤炭资源量(331+332+333)9853万吨,未计入总资源量的原因;请明确+200米以下,是+200至多少米范围。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上述退件通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重新修改了《煤炭勘探报告》,并于2013年12月6日又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提交了《煤炭勘探报告》。对上述《煤炭勘探报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14)027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被告(反诉原告)在勘查区开展的煤炭勘探工作及提交的报告,经修改后已达到勘探阶段的工作程度要求,专家评审组同意通过评审。2014年4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黔国土资源储备字(2014)36号《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经合规性检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及所报材料符合有关要求,同意予以备案。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勘探工作的进展和付款方式争议,被告(反诉原告)未领取上述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递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时按量完成勘探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对 的复函》,对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表示异议。随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才于2014年7月22日领取了上述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

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双方当事人究竟哪一方违约并应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二、《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支付工程尾款938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扣减工程款760万元以及是否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29.7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应否履行移交资料、出具发票、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探矿权年检、探矿权延续手续等义务;

五、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究竟哪一方违约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勘查许可证已经过期尚未延续,双方不得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因此该《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 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勘查许可证于2013年8月30日获准延续,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实际领证时间是2013年9月9日,勘查许可证填发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生效时 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应为原告(反诉被告)勘查许可证获准延续之日的2013年8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期限也相应顺延,从此时开始起算。合同未即时生效以及双方当事人违法开展勘探活动被处罚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是2012年11月6日,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工作提交项目地质勘探、储量报告至评审机构接受窗口,期间为175日;从原告(反诉被告)探矿权获准延续之日至被告(反诉原告)最后提交报告的2013年12月6日,实际为98日,被告(反诉原告)未超过约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约定2013年5月30日取得评审意见书,从提交报告之日起为30日,但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提交报告到评审机构之日至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时止,为174日,已愈144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取得评审意见书后3个月内取得备案证明,以此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4年4月5日前取得备案证明,但至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时止,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取得备案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其未取得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是因原告(反诉被告)不予配合出具《承诺书》所致,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本庭不予采信。从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未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 至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调解协议的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107日,按合同总价款3038万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250660元。

在《煤炭勘探报告》未通过评审前,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勘探工作费用2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地质勘探、储量报告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勘探工作费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2430.4万元,《煤炭勘探报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评审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尚欠330.4万元勘探工作费用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该勘探工作费用的请求有理,本庭应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还应依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勘探工作费用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对此的请求有理,本庭也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支付的该部分违约金为103.22万元,其计算有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的2014年11月28日止共计243日,其违约金共计802872元

二、关于《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支付所欠工程款938万元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和主要内容看,该《煤矿煤炭资源勘探勘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其主要给付义务有三项:一项是利用自身技术开展勘探工作,探明矿产情况;二是根据勘探情况,利 用自身专业知识编制勘探报告,送交有关评审机构评审和备案;三是确保编制的报告通过评审和获得备案证明。从本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底即完成了勘探工作并于2013年10月和12月向评审机构送交了《煤炭勘探报告》,该《煤炭勘探报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评审,2014年4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备案。至此,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虽然当时双方当事人尚未获得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但此义务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从给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表示解除合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违反了上述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为“乙方没有确保钻机按时按量在现场开展施工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显然,该解约条件是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履行“确保钻机按时按量在现场开展施工工作”的主给付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本庭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效力不予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双方仍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取得评审意见书和备案证明,故此,原告(反诉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勘探工作费用330.4万元外,还应支付余款607.6万元,共计93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请求有理,本庭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否扣减工程款760万元以及是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429.7万元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编制勘探实施方案对矿权范围拐点:14、15、16之三角区域未控制,导致该区域4200多万顿资源量由于控制程度不足,未能通过国土部门备案。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完成勘探,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仅不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勘探工作,反而在工作逾期后将机械设备从工地撤离,其用行为明示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只能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补勘,因此补勘费用760万元应从3038万元工程款中扣减。本庭认为:首先,被告(反诉原告)编制勘探实施方案对矿权范围拐点14、15、16之三角区域未控制,导致第一次报送的《煤炭勘探报告》被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退件,但被告(反诉原告)对《煤炭勘探报告》按退件要求予以修改后再次报送即通过了专家评审,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也同意予以备案,其履行该项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此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补勘、在原告(反诉被告)拒绝补勘情况下不得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补勘、因此支出补勘费用760万元的事实,相反,通过专家评审和贵州省国土厅予以备案的《煤炭勘探报告》,其编制单位仍是被告(反诉原告),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应从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 3038万元工程款中扣减76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其损失429.7万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探矿权延续不到位,造成现场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全面停工一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3日处于半作业状态,按施工现场203人,室外每人每月5000元、室内每人3000元计算,为227.225万元;20台钻机,每月每台租金15000元,钻机油料及材料消耗每月每台为30000元,共计202.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29.7万元。本庭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拥有专业勘探知识和技术,对开展勘探活动的法律要求是明知的,因此在原告(反诉被告)探矿权未延续的情况下接受勘探委托并开展勘探活动,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其违法行为所致自身损失。同时,在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勘探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否履行相关移交资料、出具发票、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探矿权年检、探矿权延续手续等义务的问题。

我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该条例“附件”部分还规定:“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据此,本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探矿权人,负有向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汇交 地质资料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强制性义务,不应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地质资料,必然对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障碍,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地质资料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勘探成果及其勘查资料归甲方所有。完成全部勘探工作后,乙方将经评审通过的勘探报告复制(纸质)一式8份以及制作一套光盘交给甲方。项目结束后乙方将原始地质编录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存放于乙方资料室,原始地质编录资料甲方可随时(不限合同期限)免费查阅。乙方交给甲方的勘探资料应符合地质规范要求。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保管原始地质资料,性质应为委托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移交勘探完成后的所有地质材料的请求有理,本庭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是法定保管该资料的主体,但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其关于此问题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出具发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此项义务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从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对收到的合同价款出具发票的请求有理,本庭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出具2400万元的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仅收到2100万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仅应出具2100万元发票而不是出具2400万元发票。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配合义务,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探矿权年检和办理探矿权延续的相关手续的问题,本庭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也没有约定,但探矿权的年检和延续与勘探工作的开展情况密切相关,在合同履行期间,若探矿权的年检和延续需要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配合完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应予以配合,此配合义务也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述附随义务即成为后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上述配合义务有理,本庭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补偿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因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本案争议,委托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程序中的代理人,支付了费用37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予以补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发生均有责任,且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及其反请求未完全获得本庭支持,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 参与诉讼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补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本案争议是由对方违约引起的,故而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产生均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均未获本庭完全支持,故本庭确定,本案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即本案本请求的诉讼费用2148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请求的诉讼费用1865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其附件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本庭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勘探工程款人民币938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287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50660元。

四、上述第一、二项金额与第三项金额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实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人民币6932212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地质资料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并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完成探矿权年检。

六、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21000000元的发票。

七、本案本诉的诉讼费2148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反诉的诉讼费18655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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