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分配中存在的问题透析_农民专业合作社利润表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5:26:4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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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分配中存在的问题透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是合作社生产和服务活动的重大经营成果。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分配,对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持续发展,调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农民专业合作社盈利总的应遵循“惠顾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分配。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多种原因,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盈利分配上却出现不少偏差,产生了不少问题,现对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一点剖析和纠偏。

问题之一,合作社盈利分配参与要素不合理。最突出的问题是有些地方税务部门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强制参与合作社的盈利分配。如:东台市三仓镇的东成甜叶菊专业合作社反映,从2008年开始,国税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4%核定所得,征收25%的所得税,2008年为21.6万元,2009年为23.5万元,2010年为13万元,三年累计征收所得税高达58.1万元。根据国家《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免征所得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上述服务活动所形成的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征条件,应当免征所得税,有关部门应该停止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参与合作社盈利分配的不合理行为。建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农民,经营农产品的实际情况出发,下发正式通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减征所得税的农产品范围,以便基层税务部门征税有依据,切实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

问题之二,合作社盈利分配成员惠顾不返还。惠顾返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个重要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经营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为成员提供有效服务,其盈利主要来源于内部成员对合作社服务的利用,是参与交易的内部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中创造的,合作社的可分配盈利大部分应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利“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利的百分这六十”。然而出于多种原因,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进行盈利返还分配,只是进行了股金分红。有的合作社负责人错误的认为合作社是他自己一手操办起来的,合作社就是他自己的经济实体,凭什么盈利要向成员返还;有的合作社负责人错误的解释合作社与成员交易时在结算价格上已经让利优惠,可算对成员的盈利返还,无需年终再进行盈利返还分配;有的合作社负责人错误的理解合作社就是大家出资出力办起来的,合作社的盈利分配只有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没有必要按成员交易量进行返还分配。诚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一批能人牵头创办的,也需要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创办,更离不合作社内直接从事经营服务人员的艰苦付出,这些都要在合作社的盈利分配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对成员交易量(额)返还分配,损坏成员的合法利益。合作社在进行盈余分配时,既要兼顾劳动、资本、技术等多种生产要素的合理分配,又要兼顾合作社管理层的劳动报酬分配和成员的交易量(额)返还分配,要注意保护各方的权益,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切。合作社盈利要真正能够做到按成员的交易量(额)返还分配,实际操作上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对合作社内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和经营服务人员包括理事长的劳动要支付合理的工资报酬,而不能仅仅依赖按股分红。二是对专业大户将自己相关的服务实体加入合作社,要理顺产权关系,确认合理的分配方式。专业大户将自己相关的服务实体加入合作社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可以将专业大户的服务实体以成员出资的方式入社,则这些服务实体的盈利就应属合作社的盈利,应参与合作社盈利分配;一种可以将专业大户服务实体以单位成员的方式入社,合作社仅仅是利用其实体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实体的盈利当然只能属于其产权所有者,就不是合 3 作社的盈利,不能参加合作社的盈利分配。如果专业大户不想让其服务实体产生的盈利让给合作社全体成员进行分配,可以采取后一种方式进行入社,也许这样做可以保护一部分成员的财产权益,减少合作社按成员的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分配的阻力。但是不管合作社实际营运的资产属于谁的,合作社必须要明确一块共有资产,以及由其资产带来的盈利作为合作社的盈利进行分配。从盈利的最终来源来看,合作社的盈利是其与成员进行买卖交易的结果,原则上讲,凡是由成员与合作社交易带来的盈利都应属合作社的盈利,都要按成员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分配。

问题之三,合作社盈利分配提取比例不合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其次,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积金。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盈余,即为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一是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二是按前项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但在实际分配中有的合作社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提取比例进行盈利分配。有的合作社按成员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额低于可分配盈利的60%,按成员财产份额分配的比例过高;有的合作社对剩余盈利的分配不是按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而是参 4 照公司的分配办法仅按成员出资额一项进行股金分红,有的合作社甚至一股独大,按资分红严重失衡。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出资可多可少,不出资的成员并不意味着没有剩余盈利分配,只要合作社有公积金或有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都应分享到按财产进行的剩余盈利分配成果;有的合作社盈利分配顺序错误,将提取公积金、按成员交易量(额)盈利返还和按财产进行剩余盈利返还放在同一顺序上分配,而不是按法律规定先从合作社当年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后再按规定的比例分配可分配盈利。如某家禽专业合作社当年实现盈利10000元,按10%提取公积金,70%按成员交易量(额)进行盈利返还。正确的分配办法应为,提取公积金为10000×10%=1000元,按成员交易量(额)盈利返还分配为(10000-1000)×70%=6300元,按成员财产份额比例分配为(10000-1000)×30%=2700元。而我们有的合作社却进行这样的错误分配,提取公积金为10000×10%=1000元,按成员交易量(额)盈利返还分配为10000×70%=7000元,按成员财产份额比例分配为10000×20%=2000元。显然因分配顺序的不同,两种分配方法结果是不同,切不能搞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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