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_行政诉讼法修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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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机关产生的影响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后,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1991]19号),就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等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

2000年3月8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就行政诉讼中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等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

据最高法院统计,2014年1-6月,法院受理行政一审案件66543件,同比增加22.25%,同期一审案件合计受理4777054件,同比增加7.87%,行政一审案件占一审案件的1.39%;法院受理行政二审案件23695件,同比增加35.56%,同期二审案件合计452161件,同比增加13.62%,行政二审案件占二审案件的5.24%;法院受理行政再审案件705件,同比增加7.31%,同期再审案件合计受理17462件,同比减少12.29%,行政再审案件占再审案件的4.04%。由此可见,行政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均远超同期法院受理案件总量增幅。行政案件的上诉率和申诉率较高,一审服判息诉率仅为64.39%,一审裁判结果认同率偏低。

据最高法院统计,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行政一审案件123194件,审结120675件,其中判决撤销7258件、变更59件、履行法定职责1332件、确认违法或无效1444件、赔偿309件,调解赔偿278件,行政机关一审败诉10680件,败诉率仅为8.85%。123194件行政一审案件中,城建类19972件、资源类18394件、劳动和社会保障类11704件、公安类10533件、计划生育类8203件、工商类3785件、交通类2494件,占据了较大比重。

由此可知,行政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自然资源权属、就业社保、治安等关系公众核心权利、利益的领域,公众在不服相关行政行为后,起诉率较高,因为败诉引起的上诉率和申诉率也相对较高。

同期,根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13年1—10月份,全国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信访量为604万件(人)次。从公众来信来访的情况看,仍然以反映自身利益诉求为主,主要集中在民生领域,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征收问题,二是城市房屋征收问题,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

可以看出,公众通过信访反映的问题与行政诉讼案件主要领域高度重合,信访事项主要是行政争议事项,行政诉讼与信访本末倒置,反映出社会公众的“信访不信法”,映衬出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现状。修改《行政诉讼法》,成为最高权力机关的重大立法任务。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2013年12月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稿针对法院不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的立案难问题,提出扩大受案范围、细化法院受理责任等保护公众诉权措施;针对行政机关干预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审理难问题,提出中级法院管辖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案件、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完善判决形式、交叉审理民事争议等增强司法审查力度措施,针对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提出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裁判书情况予以公告、对拒不履行裁判书影响恶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司法拘留等措施。

2014年8月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二审稿就行政诉讼审理对象问题,提出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就公众告官不见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应诉问题,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至少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就行政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懒于审查一味维持不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问题,提出复议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共同做被告,就公众起诉期限较短不利于行使诉权问题,提出将直接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一般案件最长起诉期限由2年延长至5年,就行政案件审限较短问题,提出将一审案件审限由3个月延长至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由2个月延长至3个月。

2014年10月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11月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由习近平主席签署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行政诉讼被告、可诉行政行为和原告及第三人范围,拓展司法审查的广度

1.关于行政诉讼被告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决定》将第2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后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决定》将第25条改为第26条,相应内容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关于可诉行政行为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决定》将第一款相应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此外,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决定》规定,将《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增加一条作为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增加一条作为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关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决定》将第25条改为第26条,相应内容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并增加一条作为第79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3.关于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决定》将第24条改为第25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将第27条改为第29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二)完善起诉期限和形式制度,强化法院受理职责,破解“立案难” 1.关于起诉期限和形式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将第39条改为第46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将第40条改为第48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5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关于起诉审查与处理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决定》将第42条改为两条,作为第51条、第52条,修改为: 第51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52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完善管辖、裁判类型等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应诉职责,破解“审理难”

1.关于行政案件管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决定》将第14条改为第15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决定》将第17条改为第18条,增加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关于诉讼中的期限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决定》将第43条改为第67条,相应内容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决定》将第57条改为第81条,相应内容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决定》将第60条改为第88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3.关于被告应诉义务

《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决定》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6条改为第66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4.关于诉讼期间行政行为的执行

关于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决定》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改为第56条,增加规定“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并规定“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关于适用调解、民事争议处理

关于适用调解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决定》将第50条改为第6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以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问题,《决定》将第49条改为第5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并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民事争议处理问题,《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6.关于简易程序

《决定》增加三条,作为第82条、第83条、第84条。

第8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8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7.关于裁判类型

关于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决定》将第54条第(二)项修改为第70条,增加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六)明显不当的。”

关于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决定》将第54条第(四)项修改为第77条,增加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关于给付判决,《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增加一条作为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增加一条作为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协议纠纷,《决定》增加一条作为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四)加大拒绝执行行为打击力度,强化行政机关执行职责,破解“执行难”

《决定》将第65条第三款作为第96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一)行政诉讼被告、可诉行政行为和原告及第三人范围扩大

1、规章授权组织可作行政诉讼被告,从而独立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职权涉及领域较广,立法内容较为原则宽泛等原因,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总体数量不多、比重不大,享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往往成为该领域行政事务的主要立法者,享有地方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往往成为该地区行政事务的主要立法者。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往往更为贴近行业和地区实际,特别是管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操作性和执行性较强。在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中,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成为行政机关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随着新一届中央政府简政放权的力度不断加大,权力下放、权力剥离将主要在规章的执行性规范中体现。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例,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提请司法部或者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将权力下放、剥离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相关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规章授权独立行使权力承担责任,相对人也可以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作出的决定以其为独立被告提起诉讼,从而促进社会组织更好地实现行业自律和社会自治。

2.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做共同被告,需提高复议审理和行政应诉能力 由于行政复议制度主要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加之实行书面审理缺乏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等准司法程序,行政复议一直面临着官官相护、走过场走形式的质疑。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行为需要做被告,决定维持原行为无需做被告,导致行政复议机关趋利避害,懒于审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得行政复议难以发挥行政争议解决前置途径和主渠道的作用。

《决定》如此修改,可以督促行政复议机关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并为作出的复议决定承担法律责任。相应地,拥有行政复议职能的行政机关,需要通过集中学习、开展培训、旁听审判等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技能,做好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同时,由于《决定》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会促使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更多地倾向于选择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若同级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则该地方政府为共同被告,经复议后可向中级法院起诉,以便提高管辖层级,使得案件有机会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

3.可诉行政行为范围扩大,作出关系公众权益行为均需评估诉讼风险 《决定》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内容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同时将确认自然资源权属行为、征收私有财产及其补偿行为、侵犯农村土地经营权行为、不支付社会保障待遇行为、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不履行或变更特许经营或征收补偿等协议行为,均明确列为可诉行政行为。

这也是当前行政争议较为集中,而法院因为政府干预等原因难以受理,导致公众求告无门,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领域。明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特许经营、征收补偿等行政协议的可诉性,使法院受理征地拆迁案件、行政合同案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极大地保障了被征收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诉权,同时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行政机关迫切需要增强依法行政和法律风险意识,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4.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制定红头文件需加强合法性审查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可诉行政行为限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对于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是否可以参照或者经审查后参照,未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未经过审慎的合法性审查,红头文件泛滥侵权问题饱受社会诟病。

《决定》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应诉时,可以提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若原告方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请求,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后决定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并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此,行政机关需要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更好地辨识法律冲突问题、提高适用法律能力,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进一步加强合法性审查等备案审查工作,避免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

5.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作原告,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可作第三人,行政活动需权衡更多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一些行政行为并没有具体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并未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如果没有诉权,就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如果不能及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解决争议,不利于裁判的最终执行。

此次修法,扩大了原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范围,使得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未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案件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强化了对公众行政诉权的保护。

对此,行政机关也需要在行政程序中,将行政行为相对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案件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人均纳入行政调查、检查等活动中,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有效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提前防范和化解诉讼法律风险。

(二)原告起诉期限延长、法院受理职责强化,入口畅通将伴随案件数量大增

1.延长起诉期限、口头可以起诉,行政机关被诉概率增加

这次修法,以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知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分别作为直接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将直接起诉期限延长至6个月,并明确了最长起诉期限,在充分保护原告方诉权的同时,督促原告方及时行使诉权。而允许原告口头起诉,使得文化水平、书面能力较弱的公民,在遇到行政机关侵权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降低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门槛。

对此,行政机关将面临因起诉期限延长、准许口头起诉带来的行政案件数量增长问题,在就原告起诉期限、形式等问题抗辩时,也要相应调整应诉答辩内容。

2.法院受理职责强化,行政诉讼入口敞开,大量行政争议将由信访转入诉讼渠道

《决定》将法院起诉审查内容明确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法院对不能判定情形接受起诉状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书并告知理由,对于起诉状内容欠缺应进行指导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情形可投诉提请上级法院监督改正,对逾期不予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可向上一级法院起诉,强化了收到起诉材料后法院的登记、释明等责任,并要求上级法院加强监督,在下级法院不作为时由上级法院亲自受理,通过降低原告方起诉门槛、强化司法审判机关责任的方式,极大地保护了原告方诉权。

这是此次修法为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作出的重大修改,必将极大地激发公众不服行政行为后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相应减少信访数量,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可能出现一个大幅增加的变化,对行政机关执法和应诉能力带来一个挑战。对此,行政机关需要更加注重日常工作中的依法行政,并加强应诉工作人员力量配备,应对行政案件数量增长问题。

(三)案件管辖、裁判类型等审判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应诉职责强化,迫切需要提高行政和应诉能力

1、行政机关出庭义务强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出庭应诉,是由于行政机关不愿意配合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不愿意接受司法审查监督,或者不愿当被告、怕丢面子、不擅长诉讼等多种因素。然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不出庭应诉,导致法院难以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原告方也对行政机关不参加诉讼颇多诟病。

客观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经办人、亲历者,负责人是决策权享有者和决策责任承担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出庭应诉,仅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为一般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由于代理律师并非行政活动亲历者,且不能对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进行决断,导致法院难以通过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难以高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此次修法,使法院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通过社会舆论压力迫使行政主体配合行政诉讼,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引入行政监察部门或被告的上级机关进行监督,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参与行政诉讼。这会促使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工作人员出庭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影响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考评,同时也督促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通过培训等形式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政和出庭应诉技能。同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助于行政决策者了解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切实解决行政争议,并增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中级法院管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被诉案件,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跨区域管辖法院,行政机关干预司法审判空间变小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的案件,可以由基层法院一审、也可以由中级法院一审。该规定立足于破解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的审判难题,但规定仍不够明确、彻底。《决定》明确,只要是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即由中级法院直接管辖。这就破解了当前县法院与县政府同城办公、县法院行政级别低于县政府、人财物均受制于县政府导致的审理县政府难题。

同时,《决定》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经最高法院批准后,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打破了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一致的局面。结合当前基层和中级法院的人财物将由省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改革动向,随着跨行政区法院的设置,行政机关干预法院审判的难度大大增加,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真正成为中央事权,基层和中级法院将真正回归为中央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司法审判的地方保护问题有望得到缓解。对此,行政机关需要切实尊重法院的司法裁判权,通过严格依法履职,提前防范诉讼法律风险。

3.行政答辩期、一审二审审理期限延长,行政机关可以更加充分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正当性

实践中,行政主体和法院一般均执行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制度,十个自然日中如果遇到周末或其他假日,期间往往只有几个工作日,被诉行政机关不便准备应诉答辩,法院接收应诉答辩材料也存在诸多不便。行政主体一方准备应诉答辩时限过于仓促,也不利于法院有效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案件。

对此,《决定》修改使得行政主体有比较合理的时间收集、整理答辩材料,更具操作性。由于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有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有时难以在法定审限内办结。《决定》延长法院审理期限,基本保障了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时限要求。行政机关也可以在法定审限内,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正当性进行充分论证,更好地说服法院支持合法正当的行政行为。

4、法院在诉讼中的审查监督措施和手段强化,就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拥有更大监督空间。

关于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决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等情形,但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此次修法,规定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最终执行。

同时,这也影响到行政机关作出及执行行政行为的效率。为此,行政机关需要更加重视行政行为被诉对行政效能带来的影响,不但要权衡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等败诉风险,还要权衡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带来的停止执行影响效率问题,在行政行为作出前充分考量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尽量减少案件被诉概率。

另外,修法增加规定,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法院可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加大了对弱势群体的民生保障力度,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支付社会保险金、提供社会救助等民生保障职责。

5.扩大行政调解适用范围、解决交叉民事争议,力求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一般来讲,行政主体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存在就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解的问题。而行政赔偿诉讼中,因为涉及到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内容,具有一定的民事争议属性,适用调解可以更快更好地解决争议。

然而近年来,由于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原被告大量进行私下和解,采取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加之行政主体一方相对原告而言占据优势地位,和解撤诉中存在欺骗胁迫等非法情形,法院又不便对原告自行提出的撤诉进行过多审查,导致行政诉讼撤诉案件中存在不公正、不合法等问题。实践中,法院为了更好化解行政争议,也在庭外就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开展了大量协调工作,但未被现行法律所认可。

为此,《决定》修改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并强调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这就将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基本纳入了调解适用范围,赋予了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和参加调解的权利,并就调解和解的合法公正性提出要求。今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就赔偿补偿等自由裁量行为引发的案件,在法院主导下充分进行调解,切实化解纠纷。

同时,实践中,行政争议往往夹杂着民事争议,特别是涉及自然资源权属、征收补偿和特许经营等行政协议的民事争议,如果行政诉讼中不予处理,当事人要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审判中由于掺杂较为专业的行政争议也难以切实公正处理。

为此,《决定》采纳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进一步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就扩大了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的范围,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裁判后争议仍未完全解决的“程序空转”问题,可以减少行政机关等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讼累,拿出有效时间和精力切实通过行政诉讼化解相关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而行政机关则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同时做好相关民事争议的应诉工作,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6.丰富裁判类型、增加审查内容,司法审查职责和力度进一步强化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样,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仅限于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公。《决定》修改后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就加大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正当性的审查力度,行政机关在今后的行政活动中,需要在注重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更加注重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

《决定》还增加了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判决就行政协议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就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给予补偿等裁判类型,更加主要行政诉讼的解决争议职能,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充分履行职责。

为此,行政机关在今后的行政应诉活动中,应当就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充分全面的答辩,不但要就合法性进行答辩,还要就正当合理性、全面充分履行职责进行答辩,提供了对行政应诉答辩工作的要求。

7.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在行政案件中占据了较大比重,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基本可以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同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都在积极探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就部分行政案件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变得非常有必要。引入简易程序,一方面提高了法院审判和行政机关应诉的效率,同时也对行政机关在短时间内做好相关案件的应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若被告不能充分利用较短时间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可能会导致法院仓促作出行政机关败诉的裁判。对此,行政机关应给予必要的重视,在较短时间内做好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应诉答辩工作。

(四)加大对拒不执行司法裁判行为的惩治力度,力求破解“执行难”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不愿配合行政审判,在法院作出不利裁判后,回避或阻挠生效裁判书的执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督促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行政裁判,《决定》增加规定了一些执行保障措施,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法院可以采取社会舆论监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执行生效行政裁判,这就需要行政机关高度重视行政裁判书、调解书的执行,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原告方诉权的保障力度,强化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完善了督促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执行行政裁判的制度和措施,行政机关需要更加注重依法行政、合理行政,并尽快有效提高行政诉讼应诉能力,以面对法律修订可能带来的行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行政诉讼应诉难度加大等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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