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判断是否符合规划男女有别?(11月25日)_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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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判断是否符合规划男女有别?

发表时间:2007-11-25 1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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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似乎是一个常识问题,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时,审查的对象应该是,建房用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就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说,主要审查的应该是,在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方面是否符合城市规划。

审查将要建造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当然应该对物不对人。规划部门不能说将要建造的建筑物是某人就不符合城市规划,是另一人的就符合城市规划。

笔者在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却碰到了这种情况。在同一地块,规划局为很多村民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我的当事人(出嫁女)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却遭到了规划局的拒绝。而且,规划局因人而异的做法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近日,笔者代理当事人向省高院提出了申诉。内心中充满信心。

附: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嘉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勤英,女,1 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一组。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西路行政中心对面。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勤英因诉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上诉人朱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属于海宁市城市规划区,海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未对该区域作出具体规划。2003年9月30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发布(2003)19号文件,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自发文之日起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下列情况除外:

1、如申请户的住房经规划建设部门鉴定已属危房的,经批准可以在原地基维修或翻修,翻修后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

2、未列入年度拆迁征用范围的居民,符合建房立户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在原村庄宅基用地上自建,但只限建造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用房,占地面积不超过95平方米。

3、因建设需要,2003年9月30日前签约的被拆迁户,按以下方式安 1 排建房:(1)被拆迁户所在村原规划的新村点已在建设的,在该新村点中安排。(2)被拆迁户所在村原规划的新村点尚未启动建设,被拆迁总户数在15户以上的,仍可按原规划实施;被拆迁总户数在15户以下的,按就近原则在附近已启动建设的新村点中安排,所需土地由被拆迁人按成本价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由拆迁人承担。(3)根据被拆迁户的意愿,也可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朱勤英系海宁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三组村民,2005年8月26日,其以填写村庄农(居)民建房申请表的形式提出自建房申请,选址于长园社区。经社区居委会讨论通过后,被上报至硖石街道办事处,获审核通过,转送至建设局,遭建设局直接退回。对建设局的直接退回行为,朱勤英曾于2006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设局退回审批表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海宁市人民法院确认建设局以退回审批表的形式对朱勤英的申请不予许可的行为违法,但鉴于建设局已退回朱勤英的申请材料,无法再对朱勤英的申请进行审批,故驳回了朱勤英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1日,朱勤英再次将审批表提交至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7年4月26日,建设局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政发(2003)1 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朱勤英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朱勤英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局作为海宁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审核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可见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集镇和村庄,有权制定相应的规划控制具体要求。对居民自建房进行控制,正是前述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符合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的适用、经济原则。《海政发(2003)1 9号文件》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停止审批居民自建房申请”,就是海宁市人民政府落实规划控制的具体措施,符合上位法规定,不属增设许可条件。朱勤英申请建造的住宅选址于长园社区,长园社区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在海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因此,前述具体规划控制措施,建设局在审查朱勤英建房申请时应该予以适用。朱勤英在海宁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停止居民自建房审批后,且不存在《海政发(2003)1 9号文件》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仍然提出自建房申请,自应承受无法获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这一不利后果。至于朱勤英提出建设局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前未给予其听证机会,而致建设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对朱勤英作出的(2007)001号不予规划建设许可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勤英负担。

朱勤英不服,上诉称:首先,建设局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海政发(2003)19号文件是针对拆迁安置时,不再在城市规划区内审批农民自建房的情况。而本案并非拆迁补偿安置,而是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因此建设局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朱勤英申请建房的位置就在新村规划点,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局只需审查朱勤英的建房用地选址,是 2 否符合海宁市总体规划,建设局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再次建设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程序违法,对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应当举行听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建设局对朱勤英作出的不予许可的决定。

被上诉人建设局答辩称,首先,朱勤英诉称建设局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其次,朱勤英认为只要申请建房的位置在新村,就符合城市规划的观点,是对法律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误解,规划主管部门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必须进行规划管理。海政发(2003)19号文件作为海宁市政府落实《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职责、进行规划控制管理的一项举措,自然应适用朱勤英的申请建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朱勤英向法院提交了2007年9月26日《海宁日报》第4版海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示。认为公示中的朱学丰等4人户口已经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但仍然享受拆迁安置政策,违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本院认为,朱勤英提供的上述材料与本案审查建设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海宁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相应的规划控制具体要求,对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进行规划控制。《海政发(2003)1 9号文件》是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措施。建设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在审查朱勤英的建房申请是否符合海宁市的城市规划时适用《海政发(2003)19号文件》并无不当。《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的内容不限于对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房作出规定,朱勤英认为上述规划性文件仅适用于拆迁安置情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海政发(2003)19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自2003年4月21日起除符合该条规定的3种除外情况的,停止审批居民的自建房申请。朱勤英不符合上述规定除外情况,建设局据此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无不当。朱勤英认为只需选址在符合规划的新村点,建设局就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朱勤英申请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不属法律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其他公共利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听证的情形。其认为建设局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朱勤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土根 审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许艳华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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