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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转装让方式:欲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首先应当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的三个前提条件:(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符合前提条件,才能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办理审批与出让程序。审批与出让程序分为两种情况: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本文立足于第一种情况探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种情况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2条确定。
救济办法:房地产开发实践中经常发出“先斩后奏”行为,未经政府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转让人与受让人私下达成转让协议,受让方支付“转让费”进行房地产开发,之后因审批手续不能办理,或者拖欠转让费而诉至法院。《国用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为了减少无效合同的大量出现,促使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采用合同效力补正制度,其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否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起诉前经政府批准办理,则转让合同有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转性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国用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意,判决双方履行补偿性质的合同。应当明白,该解释主要为已经存在“先斩后奏”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鼓励此种用地方式。在现行土地出让制度下,如果双方私下转让依法必须进行招拍挂公开竞价的用地,则可能面临很难,甚至永远不获政府批准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