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荣团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_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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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荣团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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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行终字第8号

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荣团,男。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顿,法规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荣团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卫滨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7日,新乡市卫滨区贾屯村村委会和贾荣团签订《新菏铁路复线起土承包合同》,将198亩土地承包给贾荣团。贾荣团对原有大坑进行了平整,修建鱼塘。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接村民上访举报后调查,于2004年12月2日,向贾荣团下达国土监字(2004)第4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又于2005年1月l0日对贾荣团作出新国土资监(200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贾荣团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使用198亩国有土地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属于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一、限贾荣团在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贾荣团处以罚款l05.5894万元。贾荣团不服,经复议诉讼后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05)豫法行经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

监(200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月8日,贾荣团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赔偿,贾荣团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贾荣团未能向法院提供在行政处罚期间内所产生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证据。

原审认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监(200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因该行政行为给贾荣团造成损失的,贾荣团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应赔偿贾荣团造成的直接损失。按照相关解释,本案直接损失包括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开支。贾荣团未提该方面的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荣团要求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钱款利息损失、树木损失、误工损失、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损失、工程费用损失、渔业收入损失、诉讼费用损失等财产损失200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荣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贾荣团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于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贾荣团的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所提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监(200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应赔偿对贾荣团造成的直接损失。贾荣团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由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2005)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造成的具体而明确的损失,即贾荣团未能提供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无法支持。贾荣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焦 新 慧

审 判 员路 月 梅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洁

审 判 员郭 鑫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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