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_环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4:50:3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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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建设、委托和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建设、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定期编制《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按照《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委托自治区境内的环检机构。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环检机构的审核、委托和监督性检查。盟市及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方案,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1个月内未提出初审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方案。建设方案中检测线数量应与企业工商注册资金相对应,企业工商注册资金须满足检测线建设需要。

第六条 申请人须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1年内完成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 环检机构建成后,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试运行期为1个月,试运行期间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试运行结束后,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试运行情况报告,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内蒙古自治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场所的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得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检验场所的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四)检测线的建设须满足国家对汽油车和柴油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要求,检测设备须选自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入围企业,检测方法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安装机动车排气检测监控系统,并与自治区、盟市及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相关业务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七)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持证上岗;

(八)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资格。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

(二)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出示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出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原件,提交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机动车排气检测监控系统建设情况报告;

(七)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八)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试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委托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会同当地盟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检机构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委托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十二条 委托证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于委托证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续延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盟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继续委托,颁发委托证书。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法人、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五条 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委托证书有效期满而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续延申请的,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

第十六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如实核发环保标志。

第十七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环检机构应参加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比对试验,每年开展2次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确保所提供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信息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环检机构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对过期和报废的材料实行集中销毁。

第二十条 环检机构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要求,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1年内检查发现1次违法违规的环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发现2次违法违规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环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测行为并限期整改;检查发现3次违法违规或未按期完成2次整改的环检机构,取消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资格1年,欲重新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要按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提出委托申请。第二十一条 建立环检机构年度考核制度,盟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检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未通过年终考核的环检机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检机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列入环检机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本辖区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派驻1-2名监管人员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已经和环保部门联网的环检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须派驻监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辖区内环检机构于每年5月份和11月份预测6个月内检测机动车合格标志数量,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表》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汇总本辖区内黄标车数量, 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环检机构,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而被取消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资格的环检机构,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8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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