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与注销_吊销和注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4:47:4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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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与注销

案例:马某是某县某村村民,2013年7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某镇某村马某xxx号的处理决定》,以空闲未建设、四至不清、指向错误为由注销了马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前文如下: 申请人:……

被申请人:马某,……

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给马某颁发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笔者在办理本案时,发现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是“撤销”,行政机关却“注销”了事!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撤销”是一种对错误行政行为的法律收回行为,具有剥夺性和不可逆转性,其本意其

一、确认了原来的行政行为违法,;其

二、有关权力机关通过“撤销”行为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错。

“注销”则是给行政行为划上了一个句号。

如果“注销”针对的是正确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或者超过了存在的期限、或者丧失了存在的条件、已无存在必要,此时有权机关对其进行注销,宣告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完结。如果“注销”针对的是错误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通过撤销、撤回、收回或者吊销进行纠错后,使本不应该存在的行政行为恢复到初始状态,然后通过注销宣告该行政行为已经不再存在。

举个例子:《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六种条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为;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其他情形;

(六)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合法行政原则贯穿始终,即任何行政机关及组织都要依法依法行政。这中间又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1、行政机关或组织本身应当主体合法,即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不超越职权;

2、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合法,即符合法定程序;

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即有明确并适用的法律依据。

对照《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可以看出,该法规定的各种“可撤销”情形均违反了合法行政的大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规定了注销许可的六种前提: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

(四)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许可无法实施的;

(六)其他情形。

再来看“注销” 的各种情形,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能力了、法人或终止了,是行政相对人缺乏能力;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则是行政相对人缺乏作为的主观意愿;不可抗力是外界因素介入导致行政相对人想作为而无法作为。

撤销针对的一定是违法、本不应当存在的行政行为,注销却不一定针对违法行政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后必须要进行注销,即撤销是注销的前提之一,但注销却不可能是撤销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是笔误?是混淆了“撤销”与“注销”的含义?笔者难以揣度,不得而知。还是行政机关想节省功夫越过“撤销”环节直接“注销”了事? 行政机关虽然不像法院那样“不告不理”,其具有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不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

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本案中不符合注销的任何一种要件,更没有进行过这些法定要件所需要进行的征收、诉讼或仲裁程序。

撤销、注销行为均需要存在法定事由才能进行。

被申请人行为的随意性可见一斑!

《房屋登记办法》中对于“注销”与“撤销”的规定。

1、注销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撤销

第八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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