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暂行条例_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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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加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提高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定义] 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条例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和非定线两种。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

第三条[适用主体]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性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暂行条例。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管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道路旅游客

运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道路旅游客运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道路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原则]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旅游出行需求。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运输,优质服务。

第七条[运力投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本着“总量控制、严格准入、规范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道路旅游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许可方式] 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方式实施行政许可。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二章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申请和许可

第九条[区分]道路旅游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市县际道路旅

游客运和市县内道路旅游客运。

第十条[资质条件]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4)投入车辆必须是新购车辆,尾气排放量应符合国Ⅲ标准、车辆燃料消耗限值等必须达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过渡期车型表》的要求,不允许加副座。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高一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市县际道路旅游客车100辆应在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市县内道路旅游客车3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4.其他要求:

车辆必须配置话筒、音响和GPS等车载设备,有行李箱或车内行

李区。

(二)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以及重大服务质量投诉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5.经设区的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旅游客运服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道路旅游客运上岗证。上岗证管理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本规定所称重大服务质量投诉,是指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并查明属实,或被地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的服务质量问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例会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市县行政区域内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二)从事市县际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六)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服务质量投诉的证明。

(八)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三条 [新增运力]已获得相应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旅游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四)停车场地证明;

(五)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服务质量投诉的证明;

(六)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第十四条 [保证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按每车10-20万元的标准收取公司化经营保证金,确保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规范经营。

公司化经营保证金实行专户专管,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执行程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条例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受理许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申请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明确许可事项(包括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配发牌证]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旅游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同时配发旅游客运标志牌(见附件3)。正式旅游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

第十九条 [新增申请]已取得相应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道路旅游客运运力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新增运力]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条 [外资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分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变更和中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条例办理。

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变更按照重新许可程序办理。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7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三条[经营期]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4到8年,经营期限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终止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车辆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维护]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旅游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旅游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维修企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其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检测和年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

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检测标准对旅游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档案。

第二十七条[资料档案]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八条[年审时间]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GPS情况;

(五)旅游客运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GPS]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安装车载GPS终端,纳入省级道路运输GPS服务平台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等级评定]道路旅游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和车辆等级评定程序规定实施,并在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不合格车辆]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四十二条[过户移交]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第二节 企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证件管理]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运营管理]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对运营车辆和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对运输安全生产、经营风险、服务质量,以及因企业原因引起的法律和社会稳定等问题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应当设立统一银行账户、统一收支支配、统一成本核算、统一税费缴纳、统一保险办理,会计凭证和保险发票等统一保存。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享受法定的各种权益。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旅游客运运输。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四十八条[加强管理]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安全制度]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

第五十条[服务投诉]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应该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完善的服务质量投诉受理机制,公开服务质量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相关服务质量投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节 营运管理)

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欺诈旅客或导游,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准载规定]严禁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三条[运价]道路旅游客运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核定。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四条[车身式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和标识,在车体上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和准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日常运输]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协助导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保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要求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适时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车辆保险的保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少于5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少于30万元。

第五十七条[互助金]全省旅游客运企业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和集体购买保险的制度,提高道路旅游客运企业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事故赔偿]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安全驾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六十条[应急预案]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十一条[资料档案]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信息和各项统计报表。

第六十二条[文明乘车]旅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六十三条[携带证照] 道路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等有关证件,以及统一调派派车单(据),并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客运标志牌(含《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四条[旅游应急]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旅游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应急运输。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六十五条 [标志牌]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统一审批、核发。

旅游客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放置于车辆显著位置,不得伪造、买卖、转让转借和擅自过户。

道路旅游客运标志牌损毁、遗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第六十六条[调派模式]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成立专门机构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调派、统一结算。

未经统一调派,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私自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服务方式] 司乘人员应配合导游主动为游客提供方便,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维护GPS、身份识别设备等车载设备的完好;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导游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或用明显违背常理的速度行驶;

(四)不得欺诈、刁难和威胁导游和游客,不得向导游和游客索要小费;

(五)不得从事或从事与道路运输职责无关的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德的各种活动。

第六十七条[禁止宣传]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认为导游和旅行社违规经营,应向旅游质监部门举报,但不得以此为由向游客打电话、发短信和进行其他影响旅行社经营的单方面宣传,或者指使、雇佣他人从事以上行为。

旅游质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进行受理。

第六十八条[禁止转运]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为非法营运经营者转运游客。

第六十九条[景点宾馆用车]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或其他社会团体和企业等自用车辆不得为内部员工以外的游客或旅客提供道路旅游运输或转运服务。

第七十条 [日常检查]交通、旅游、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信息互通机制,共同监管旅游市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日常检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执法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和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法规定]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非法营运]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旅游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道路运输企业违反以上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原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旅游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保额要求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取得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取得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地用途,或者缩减停车场地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经营权,3年内不得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第四十五条[运营管理]、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或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经营权,3年内不得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携带证照]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GPS]、第四十一条[不合格车辆]、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第四十八条[加强管理]、第五十一条[禁止行为]、第五十二条[准载规定]、第五十三条[运价]、第六十六条[服务方式]、第六十七条[禁止宣传]、第六十八条[禁止转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经营权。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收回经营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或未按规定进行例行安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 [安全制度]、第五十四条[车身式样]、第五十条[服务投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不配合执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配合道路运输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工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暂扣从业资格证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3年内不得重新报考。

第八十八条[屡次违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1年内累计违规经营达3次(含)以上者,或1次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3年内不得重新报考。

第八十九条[外省人员]持外省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应由原许可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的,海南省各道路运输企业3年内不得聘用。

第九十条[工作人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制定]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规章。

第九十二条[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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