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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终字第53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夏利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平,男。
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水平于2008年3月13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林业局支付每月工资1205.75元及补发的工资,并且补发扣留的工资21699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夏邑县林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此案。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于2009年7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撤回上诉。
上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