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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4日省烟草专卖局局务会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卷烟零售户的经营利益,加强我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烟草专卖分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第五条 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要坚持控制总量、合理布局、分散设点、方便消费的原则。
第六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规,具备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和窗口店);
(四)以卷烟、糖酒副食、餐饮、娱乐、旅店为主营范围;
(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儿童娱乐场所、中小学校等相关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八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烟草行业在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两年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不满两年的;
(五)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专卖管理所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或专卖管理所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办证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证人员应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专卖管理所递交申请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等申请材料。以社会弱势群体为由申请行政许可的,还应提供社会弱势群体有效证明。申请人应对申请表和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专卖管理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应代隶属的发证机关当场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发证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的要求全部补齐申请材料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六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发证机关都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后,专卖管理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书面审查及实地核查),并将标明受理日期的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发证机关审查,由发证机关研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或不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期限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决定。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办证费。
第五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服从烟草专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接受烟草专卖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年检、变更、补发手续;
(四)及时办理停业、歇业手续;
(五)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经营,不得擅自转移经营地点,不得流动经营或一证多点经营;
(六)严禁经营假冒伪劣、走私、非法生产烟草制品;
(七)严禁非法运输烟草制品;
(八)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九)不得向未成年人和中小学生出售烟草制品;
(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未经申请登记停业、歇业1年(含1年)以上的;
(三)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业经营的;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非法生产烟草制品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七)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六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的年检内容见公告。
第二十五条 涉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向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在依法获得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未经申请和批准擅自变更或批准后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
变更经营地点的,在同一发证机关管辖区内,并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的,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办理变更手续。合伙制、公司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可以办理变更手续。业主制经营者与合伙制、公司制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的,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的经营者与企业应重新申请办证。第二十六条 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登报申明,并在三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后办理补领手续,核发新证,按标准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印发的《甘肃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下发之前本局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