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法规制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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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北京大学自考法律本科

论文题目: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姓 名:学 号:准考证号:指导老师:

毕业论文

罪的刑法规制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内容摘要

金融犯罪一直是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研究、争论的热点课题,而互联网金融犯罪比传统的金融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专业性和更广泛的社会影响。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呈现出新的特征,即涉众人数更多、地域范围更广、犯罪速度更快、涉案金额更庞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通过互联网迅速放大了其广度,同时又以互联网金融为表象,其危害进一步加深,从而加大了区分与辩别合法金融活动的难度。作为金融犯罪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其在刑法分则中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该罪的理解还有不少疑问。本文在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从该罪的立法演进探究其立法原意,对该罪的构成、认定等几个关键问题进行阐释,并对该罪与非罪、与他罪进行比对分析,最后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角度进行归纳总结。本文就此谈谈对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制 刑法解释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目 录

前 言………………………………………………………………………………………4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4

(一)互联网金融的模式………………………………………………………5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要模式…………5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7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7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进程………………………………………7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9

(一)主体要件……………………………………………………………………9

(二)客体要件…………………………………………………………………9

(三)主观要件……………………………………………………………………9

(四)客观要件„„„„„…„„„„„„„„„„„„„„„„„9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临界分析………………………………………………10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10

(二)本罪与临罪的界限………………………………………………………1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六、互联网金融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1 结语………………………………………………………………………………………15 参考文献……………………………………………………………………………………16 致 献………………………………………………………………………………………18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前 言

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在金融领域掀起了前所未有的浪潮,由于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受害人又以弱势群体居多,所以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广受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及时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的重要性更加明显。

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网络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传统的线下吸收公众存款相比,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拥有较大的优势。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为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更为广泛的客户、更加便捷的信息共享平台,同时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很多的风险与问题,面对该行为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法律不能保持沉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刑法可以有效地规制该行为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在法无禁止时不规范,在其他法律能够有效规制时不介入,而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滋生的一些新型行为本质上可以落在原有刑法中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圈内,此时刑法当然可以介入。《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同样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来说,是在 21 世纪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而诞生并发展起来的,自产生至今不过短短数十年时间,但是其兴起和发展之路却一直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年)》中称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1

1郭华:《互联网金融犯罪概说》,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一)互联网金融的模式

互联网金融是个新生事物,更是个庞大的命题。2013年被称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元年”,互联网金融出现井喷式发展,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并且向金融领域的渗透,互联网金融已在我国蓬勃兴起。2互联网金融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它包含着多种创新性的交易模式,现阶段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模式、P2P网络借贷模式、众筹融资模式、大数据金融模式、信息化金融机构模式、互联网整合销售金融产品模式以及虚拟货币模式。3

1.第三方支付模式,是指拥有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借助计算机、通信和信息安全技术,通过与各大商业银行签约,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提供交易支付平台的支付方式;

2.P2P网络借贷,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资金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

3.众筹,是指利用团购和预购的形式,向互联网用户募集项目资金; 4.大数据金融模式,是指将海量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进行收集,通过分析这些数据,将尽可能多的用户信息提供给互联网金融企业;

5.信息化金融机构,是指传统金融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向个人用户和公司用户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信息的金融服务,以优化传统经营、管理流程,实现全面电子化;

6.互联网整合销售金融产品模式,是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等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线上销售理财产品;

7.虚拟货币:是指由一些网络服务运营商在自己网站发行的以数字形式存在与传输,具有支付功能的新型货币形式。4

(二)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要模式

目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发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主要集中在P2P网络借贷这一模式上。从2008年以来,P2P网络借贷的交易额由2008年的1.5亿元快 234李耀东:《互联网金融框架与实践》,电子工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蔡海宁:《互联网金融原理与法律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蔡海宁:《互联网金融原理与法律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4页。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速增长到了2016年全年20638.72亿元。5中国具有P2P贷款资格的公司发展迅速,具有放贷资质的P2P公司,由2009年的91家增长到2016年12月底的2448家。6P2P网络借贷,原本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并完成的小额借贷交易。正常的P2P具有单笔交易金额较小,供需双方以个人、小企业为主的特征。如果再作进一步细分的话,目前P2P在国内又可分为几种模式:

1.无担保线上模式。该模式下,网络平台不履行担保职责,只作为单纯的中介,帮助资金借贷双方进行资金匹配,是最“正宗“的P2P模式。这种模式本质类似于直接融资。

2.有担保线上模式,这是目前国内P2P的主流模式。这种模式下的网络平台扮演着“网络中介+担保人+联合追款人”的综合角色,提供本金甚至利息担保,实质上是承担间接融资职能的金融机构。

3.债权转让模式。该模式下,借贷双方通常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个人先行借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资金借出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模式。通过不断引入债权并进行拆分转让,网络公司作为资金枢纽平台,对出资人和借款人进行撮合。7

现在,越来越多的P2P机构都采用有担保线上模式,肩挑着筹资、资金中介和担保职能,但由于缺乏对其资金来源的监管控制,又未对P2P机构放贷行为的资本约束,风险显而易见。到目前为止,已发生若干起网贷公司跑路事件,涉案网贷公司通过对出资人、注册资本、借款人等重要信息的造假引诱客户上当。不少P2P公司都宣称其融资的违约率极低,实际上背后依靠的是资金池的搭建。8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在融资领域,P2P机构正在快速扩张,在提高社会资金运用效率的同时也积累着信用风险,借款方违约难以追回、P2P机构跑路事件比比皆是。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风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而净化市场环境,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5678王明国:《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与问题》,银行家,2015年第5期。刘斐:《互联网金融模式与监管》,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新浪财经:《互联网金融》,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新浪财经:《互联网金融》,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述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9刑法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10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概况

要准确理解适用一个罪名,首先了解其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旨非常有必要。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就没有规定这个罪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单位(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

9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1997年3月4日,第176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30日,第4条。10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为此,1995年 5 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11这是第一次明确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12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1997 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由于当时国内金融秩序比较复杂,且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产生了诸多争议,1998年7月,国务院专门制定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13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适用,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2001年4月,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定罪和量刑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从发挥审判职能的角度对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出了要求,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14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非法集资解释》的第一条和第三条,对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体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社会性。并且对构成非法 11121314全国人大常委会:《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第11、47、79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第7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30日,第4条。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吸收公众存款罪的11种行为进行了具体列举,还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量化规定。15

由于我国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制定的,也没有考虑到P2P网贷、众筹等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其已经无法满足规制金融犯罪的需求。因此,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以及互联网金融融资的混乱状态,2013年11月在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指出理财-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庞氏骗局等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16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第2条和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非法集资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定的“公开宣传”和“吸收资金对象”的范围,并且将“放任信息传播”、“单位内部员工”分别纳入“公开宣传”和“社会公众”范畴。17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关于单位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行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办理吸收公众存款是其主要业务,在商业银行之间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中可能会发生不正当竞争等违规行为,但是从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具有吸收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不应当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没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行为。对于没有吸收公众存 1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版;第1、2、3条。

16刘涛、戴铁浩:《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界定与侦查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9月第5期。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第二、三条。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实施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没有什么差别,其实质都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过合法授权。因此,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主体是毋庸置疑的。18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制度。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集资行为,是金融行业的一项基本业务,属于国家严格限制、管理的对象。为保证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安全性,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规模、利率等都作了限制,均需由有权国家机关予以明确规定。任何未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或超出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的范围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不允许,被法律明确禁止。19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同时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20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1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临界分析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及与相邻罪名的界限,对正确理解和准确认定本罪非常有意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成立的界限。经济犯罪总是和金钱相联系的,所以犯罪金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就是说,犯罪数 18192021江万国、贺电:《涉众经济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朱江:《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3页。

魏东、白宗钊:《非法集资犯罪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页。闫爱青:《金融与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2页。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额是经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一个重要标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的本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也具数额性),主客观方面的特征都决定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量化,换言之,即其犯罪的程度势必体现出相应的数额特征。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但并非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如对非法吸收了公众存 款,即使只有几千元、几万元,或吸收存款的公众人数为几人、十几人等行为,也要定罪处罚,就势必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制定的司法文件性质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22座谈会纪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 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在总结全国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和通过座谈讨论做出的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当然,还需要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权威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厘定本罪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本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来说,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而且达到了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因此,两者之间极容易混淆,需要严格加以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就载明,“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就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二)本罪与邻罪的界限

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上,本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极容易和集资诈骗罪混淆。两者还有其他相同之处,如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但两罪有着本质的不同。首先,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存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次,两罪在客观实施方式上也不相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此为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本罪则不以此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再次,由于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该罪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也签订存款合同或借款协议,而且不少案件中行为人因为诸种客观原因还不起存款人的存款,其定性就极容易和合同诈骗罪发生混淆。其实,两者有着质的区别: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市场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主观上,本罪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合同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各有不同,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而且这是必要要件,而本罪则不然。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也大体如此。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理论上该罪与本罪不难区分,但实践中两罪常常有一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有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又是通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来实施犯罪的,因此在认定和处理上有一定难度。对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擅自设立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金融机构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成立两个罪名,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属于手段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处理时不能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处理。如果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既从事吸存业务,又从事其他行为,则分别构成两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一)构成条件的认定

(二)具体行为的认定

(三)立案标准的认定

(四)量刑标准的认定

六、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适用《刑法》第 176 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有关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结 语

目前,由于互联网金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其行业也在摸索中发展,其中不乏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违规经营或者利用监管缺失进行“监管套利”,从而导致运营资金流动性风险集中爆发。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其自身流动性风险预估不足或者经营失策,极易导致资金集中挤兑时出现提现困难,引发涉众性事件,一旦涉众事件涉及相关纠纷则会演变为违法犯罪案件。对于金融创新背景下的金融犯罪形势,无论是刑事立法资源的大量投入,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专业化设置,还是对金融监管执法权的强调,都体现了对金融领域犯罪状态的重视。只有有效扼制犯罪,才能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并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只有分析新时期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违法犯罪的危害性、实施方式等各种变化与最新发展,才能就刑法观、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得出“与时俱进”的正确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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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王明国:《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与问题》,载《银行家》,2015年第5期;

27.吴晓光、曹一:《论加强 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监管》,载《金融监管》 2012 年第 4 期;

28.陈家林:《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为切入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 年第 3 期;

29.刘环宇:《P2P网络借贷的刑法问题与规制路径探析》,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 年第 1 期;

30.万志尧:《P2P借贷的行政监管需求与刑法审视》,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 2 期;

(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31.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修正)》,第176条 3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版;第1、2、3条

33.全国人大常委会:《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第11、47、79条; 3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第7条;

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第二、三条

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2010年5月7日,第28条,37.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30日,第4条;

38.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 浅析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制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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