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_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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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中间业务(Intermediary Busine),是指商业银行代理客户办理收款、付款和其他委托事项而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是银行不占用自身资金并以中间人的身份,利用银行本身的网点优势、网络技术优势、信用优势和人才等优势,为客户提供各项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广义上讲“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狭义的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作为中间机构,企业客户向商业银行提出委托要求,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一定费用的业务,银行本身不承担任何风险.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1〕第 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行 长 戴相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

(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票据承兑;

(二)开出信用证;

(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

(五)金融衍生业务;

(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

(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

(九)代理保险业务;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 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

(一)各类汇兑业务;

(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

(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

(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

(五)委托贷款业务;

(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七)代理资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

(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

(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

(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

(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业务;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

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

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

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

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

(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又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业务的基础上,利用技术、信息、机构网络、资金和信誉等方面的优势,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产,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咨询、代理、担保、租赁和其他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

中间业务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兴起的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就促成了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到了80年代,不仅传统的中间业务得到迅速发展,各种创新的中间业务也大量涌现。

需要和功能

是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近年来,央行为贯彻稳健货币政策,连续多次下调利率,利差水平也在同步缩小;而且国内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许多优质企业纷纷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降低了对银行信贷的依赖;居民储蓄存款也大量分流,商业银行依赖传统业务增加收益的路子越走越窄。国外银行早已纷纷把主攻方向放在发展中间业务上。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一些大的银行,各类中间业务收入已占总收入的50%以上。我国商业银行迫切需要进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资产、负债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寻求新的利润来源。

可以减轻商业银行资金压力。银行信用状况的下降给监管部门带来压力,促使其要求银行增加资本水平。这样,商业银行一方面需要在高资本比率下运营,另一方面,由于信用状况的降低,使银行筹集资本金成本提高。商业银行传统生存模式受到严峻挑战,从而迫使商业银行在表外从事大量非传统银行业务,即中间业务。

优质客户的需要。伴随私人财富的增长,他们对银行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但要求财富安全,而且,对增值服务提出更多要求,商业银行适应客户理财服务需求这一变化,推出了基金、保险等多样化服务。

目前各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的总体状况在现有政策法规环境下,商业银行重点发展的中间业务产品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还有以下几方面业务正在兴起:

发挥商业银行网络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各种代收费、代保管、代理保险等业务,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拓展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各种代理业务,如银证通,代理证券资金清算,基金代理销售和托管业务等;利用商业银行的信息和信用优势,开展信息与信用咨询业务;逐步开展现金管理等客户理财业务和理财顾问业务等。

问题和差距

进入21世纪,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面临着越来越强的市场竞争和经营风险。银行传统的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益的能力削弱,在生存压力与发展需求的推动之下,商业银行纷纷开展中间业务。但发展只是初步的,还存在一些问题。

思想观念陈旧。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的发展缺乏足够的认识,不能全面地认识和理解发展中间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致使中间业务发展不规范,目标也不明确,人力和物力得不到基本的保证,使得中间业务在发展中虎头蛇尾。

发展不规范。中间业务发展缺乏系统、规范的组织结构。当前,各国有商业银行都把业务创新瞄准在发展中间业务上,不正当竞争和擅自开发时有发生。有些银行为了争揽代理业务任意降低收费标准,而对此又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使该项业务在发展中很容易出现无序、混乱的局面。

中间业务品种单一,范围小,发展后劲不足。由于长期受传统业务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仅仅局限在一些具体的业务当中,目前商业银行代理的中间业务主要是信用卡、结算和一般性代收代付业务、外汇买卖、票据承兑贴现等,而租赁、咨询、各类担保贷款及投标承诺、证券、信托、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有的甚至是空白,致使中间业务不能与资产、负债业务共同构成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支柱,成为银行新的效益增长点。

发展规模和总量不大,未能形成对传统信贷业务的减压效应。由于中间业务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大多数的欠发达地区的企业或个人对中间业务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银行宣传不到位,使中间业务市场变成一个能力不足的市场。而在国外发达国家,如美国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却占其总收入70%以上,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收入还不到5%。从信用卡上看,美国人均持卡7至10张,新加坡人均4至5张,日本人均1.5张,而我国每百人仅有1张。

缺乏专业人才,中间业务的有效拓展受到严重制约。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涉及到资产负债业务、衍生金融工具、投资银行业务、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人才要求较高。我国商业银行传统上一直从事资产负债业务,银行远离证券业,缺乏财务上的专业经验,衍生金融工具业务的人才则更加缺乏。

银行之间缺乏合作。商业银行之间代理行关系没有建立起来,限制了表外业务发展范围。可见,商业银行必须着手解决中间业务发展中的这些深层次问题。

措施和构想认清形势,转变经营理念。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与外资银行竞争是摆在国有商业银行面前首先要解决的课题。外资银行机制灵活,进入我国后,会把业务重点集中在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的中间业务上,这样就会将风险进一步转嫁到中资银行上。因此,必须尽快转变经营观念,逐步从计划经济只注重贷款不注重效益,只注重存款,不注重吸收低成本存款,只注重传统金融服务,不注重开展全方位、高质量的金融服务和有偿服务的旧的经营观念中转变过来,把中间业务的理念灌输到每位员工的经营意识中,使中间业务成为国有商业银行经济效益的增长点。

学习引进先进经验及做法。当前,由于各国有商业银行受到技术、人才、政策等因素的限制,自我创新的中间业务很少。各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金融业务情况和条件,从外国引进并进行改造中间业务品种,使之符合本身发展特点,缩短创造时间,节约创造成本。

在学习引进的基础上创新。“创新”是拓展中间业务的关键。我国商业银行产品开发应坚持市场有需求,银行有能力、业务有效益的原则,以客户为中心来进行经营活动,不断创新服务手段。要善于发展和挖掘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经济主体和社会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广泛了解社会对中间业务的需求,研究细分中间业务市场,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产品开发应坚持以效益为目的、以市场为轴心、以科技为手段的原则,充分考虑银行在机构网络、技术管理、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条件,选择那些适合市场需求、发展潜力较大、风险小、成本低、收益高的中间业务品种,集中力量抓好研究开发工作。

中间业务的开拓与发展要规范。我国商业银行现有表外业务管理中最大的欠缺就是业务规章不健全和业务标准不统一。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加强中间业务管理的当务之急是梳理现有的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服务产品,从长远发展和依法经营的角度,健全中间业务管理制度和措施,使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做到操作有流程,管理有章法,风险有分析,成本有控制。

《人民论坛》(2003年第二期)

摘 要:目前,在国家实施从紧货币政策、压缩信贷规模,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外资银行的大举进入和政府提出扩大上市公司直接融资比例的背景条件下,研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是很有意义的。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异,分析其原因,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关键词:中间业务;商业银行;金融衍生产品;混业经营。中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比较

1.1 中间业务创新品种比较分析

(1)从时间上观察,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创新时间是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的,而我国则是在1979年之后,两者相隔时间近20年。当然这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相关,在改革开放以前,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金融比较脆弱,不具备大规模金融创新的实力,而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政府首先提出对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加快了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发展步伐。

(2)从整体上看,西方国家中间业务的品种及技术含量明显优于我国,尤其80年代后,西方国家创新出大量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而我国目前的金融衍生产品仍比较缺乏,只有少数的几种衍生产品。这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有关,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尝试过金融衍生业务,但由于各种原因发展较为缓慢。直到我国加入WTO,金融业对外开放以后,决策部门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的探索与开发各类金融衍生产品,加大金融创新力度。

美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平均在50%以上,其中花旗集团中间业务收入平均占比为61.85%,属于同行业最高,中间业务收入占据了它们总收入的半壁江山。而我国中间业务开展得比较早、业务较大的中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平均水平也才13.99%,与国外水平相差近三四倍,此外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平均水平达不到10%。

1.2 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低于国外的原因

(1)我国开展中间业务的起步时间晚,整整落后西方发达国家20年,在经营策略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甚至还有一些银行在提供中间业务时不收费或只收取少量的手续费。

(2)我国中间业务创新品种匮乏,尤其是金融衍生业务方面。而我国银行衍生中间业务量极少,从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量统计数据中显示,2006年全年该行交易类业务金额才5627亿元,主要是因为在最近几年,我国才陆续推出一些金融衍生工具。

1.3 中间业务收入结构比较分析

在美国前20家大银行非利息收入构成要素中,托管业务收入,传统的银行手续费收入,投资银行业务收入,证券交易收入,保险收入,信用卡业务收入等所占比重较大,构成美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在1996-1998三年中间业务收入中,传统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15.55%,托管业务手续费收入占比年均为14.69%,保险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67%,信用卡业务收入占比年均为12.75%,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资本市场收入,年均占比达到22.39%,其中投资银行收入,证券交易收入所占资本市场收益的70%以上。三年间各类中间业务基本呈稳定发展态势,但衍生交易量收入1997年、1998年下降明显,1996年占资本市场收入的比例为54.34%,1997年下降到49.76%,1998年则下降到31.62%,当然这与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有关。

而在我国,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排在前面的是人民币结算业务收入、代理业务收入、银行卡业务收入。外汇中间业务收入和担保承诺类业务收入的占比极少。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是结算业务收入,而美国则为资本市场收入。这与我国近年来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导至国际结算业务成为银行的一大亮点。而美国银行之所以能在资本市场方面取得巨额收益,主要是因为美国对银行实行的是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银行可以参与证券、保险行业,同时由于美国金融市场发育相对完善,金融产品丰富,因此为银行发展衍生业务提供良好的基础。

银行卡业务收入与西方国家大体相当,这与我国商业银行银行卡近几年的迅速发展有重要联系。但是我国发行的银行卡多为借记卡,约占95%以上,贷记卡只有1%左右。每年银行卡的交易额中80%以上是存取款交易,真正的刷卡消费金额只有2%左右。而国外银行卡交易主要是刷卡消费,逐步实现货币电子化。因此两者的收入来源性质是不同的。对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一些建议

(1)逐渐松动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适当放宽银行的业务范围,顺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虽然分业经营对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保护着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但是同时也影响了商业银行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金融服务,从根本上制约了中间业务的拓展。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商业银行提供更多的金融工具,不断的进行金融创新,实现金融衍生产品把银行、证券、保险市场有机联系起来,相互包容。从国外的数据得到证实,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在金融自由化和混业经营的背景下,开发出大量的创新型金融衍生产品,给银行发展中间业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最近几年,监管层似乎也意识到这一点,在政策上给予逐步放松,允许银行参股证券和保险机构,扩大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范围,尤其是在代理业务方面进展加快,证券和保险机构可以利用银行的网点帮助销售产品,银行则可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得一笔不菲的营业收入。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其实就像一个金融大超市,里面包含各类金融产品,因此逐步放松金融业的分业经营体制是很有必要的。

(2)转变经营策略,逐渐淡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中间业务为辅的经营理念,建立一种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并驾齐驱的思想。由于我国尚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商业银行商业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过去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思想,让银行失去发展中间业务的动力,缺乏激励机制,对发展中间业务的认识不足。从国际上看,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三大业务之一,其比重和地位甚至超过资产负债业务,人们把中间业务的发展状况作为衡量一家银行服务功能,经营水平,员工素质,社会信誉的重要指标。监管层在银行转变经营观念过程中,可以通过实行利率自由化,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迫使银行改变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主的经营模式,加大中间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只有在观念上得到重视,商业银行才能在发展中间业务发面有所突破,实现商业银行盈利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化。

(3)加快中间业务人员的培养和加大科技投入。中间业务是知识密集型业务,具有集人才、技术、机构、网络、信息、资金和信誉于一体的特征,是金融领域的高技术产业。中间业务的发展需要大批知识面广、实践经验丰富、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需要具备金融、法律、财会、税收、工程、企业管理、计算机和市场营销等专业知识的中高级人才。

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历经扩大市场份额,增强服务功能为主要目标的初级阶段,以投资银行、银行卡、信用担保、衍生中间业务收入为主要中间业务收入的成长阶段,进入到适应世界银行业发展的高级阶段,而我国中间业务创新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发展的空间还很大,希望各商业银行能抓住这个机遇,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在激烈的银行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研报]将于近日正式启动2009年财务顾问专家巡讲活动。在各家银行都在迅猛开展中间业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如何为客户提供更为实用的增值服务无疑是占领市场份额、打造业务品牌的重中之重。

据悉,浦发银行将先行开展北京站和苏州站的专家巡讲活动,届时,普华永道(上海)主管合伙人、业内资深税务专家周冬梅将结合具体案例,为各企业讲解新税法的实施给企业经营带来的影响及如何合理地安排税务。据悉,自新税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产生了一些影响。如何准确理解新税法、合理运用税务结构安排更好地服务企业,亦成为当前许多企业重点关注和讨论的话题。业内人士表示,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已进入了一个微利时代,银行的实际存贷利差在不断减小,直接后果就是传统银行业务的盈利空间大大缩小。银行需要突破传统赢利模式的束缚,因此纷纷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这其中又以风险较小、盈利能力较强的财务顾问业务为首选的突破口。

本报讯 记者石润梅 曹勇 通讯员杨长伟报道 自今年3月获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正式成为全国146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第17家取得该资格的银行,也成为西北五省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首家城市商业银行。该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对地方金融提升综合竞争力具有标志意义。

4月,该行与银华、嘉实、华安、华商等4家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与华夏基金管理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目前,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的74个营业网点已全面开展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型基金、保本型基金、QDⅡ型基金等类型45只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该行网上银行业务已处于试运行阶段,预计年内可实现从网络渠道销售基金产品。截至4月30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首月已销售基金产品814万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20 号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2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2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5%。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编辑本段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15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10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新浪财经6月21日晚间消息 证监会6月21日下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将于10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重视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潜力

今年8月,人民银行联合发改委等部委出台了《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未来国内黄金市场的发展规划。《意见》表示,我国黄金市场已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意见》还表示,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开展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交易。引导更多的金融机构参与黄金市场,扩大黄金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可以预见,商业银行将在黄金市场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近年来,我国黄金市场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个人黄金投资业务也逐渐进入寻常百姓家,受到投资者的欢迎。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的不断发展,黄金市场也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商业银行参与黄金市场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其中,兴业银行的身影最为活跃。

兴业银行对发展黄金业务十分重视,2005年即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2009年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首批银行会员之一,从2005年开办黄金自营业务,其自营交易量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中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兴业又率先推出黄金期货的自营交易。

兴业银行对发展黄金业务十分重视,2005年即成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2009年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首批银行会员之一,从2005年开办黄金自营业务,其自营交易量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中一直名列前茅。2009年,兴业又率先推出黄金期货的自营交易。

在代理交易方面,兴业银行于2006年开始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买卖业务的试点工作,2007年开始大规模推广,是首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实物黄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该项业务推出后,投资者交易踊跃,交易量一度占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客户交易总量的80%以上。

2009年,兴业银行再度在全国首家推出个人黄金延期交收产品和白银延期交收产品。截至2009年末,兴业银行黄金代理业务已覆盖黄金、白银、铂金三大贵金属系列,包括8种实物和延期交收产品,成为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产品线最全面的商业银行。

着各类产品相继推出,兴业黄金业务客户群体迅速增长,交易量逐步扩大。2009年,兴业银行代理客户在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量达368吨,白银交易量2608吨,代理交易量居各会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总经理陈世涌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商业银行发展黄金业务,前景非常广阔。他还对近期大家比较关注的金价走势作了分析,并介绍了我国黄金市场近年来的发展特点,以及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

员之首,年末存量客户接近20万户,是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客户数量最多的会员。

一是投资者群体规模扩大、层次增加、需求多样化、市场规模迅速扩大,这是我国经济和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结果。

二是投资者逐渐成熟,对黄金市场乃至于整个金融市场的理解逐步加深。

三是产品逐渐多样化。目前市场上的黄金产品包括首饰黄金、纪念金币(金条)、投资金条、银行纸黄金、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黄金、黄金延期交收产品、黄金期货等类别,每一大类产品中仍有多种细化产品。产品多样化是投资者群体规模扩大和层次多样化的结果,多层次的投资者必然带来多样化的需求,需要开发不同的产品满足这些需求。

四是提供黄金产品或投资服务的机构逐渐增加、市场竞争更加激烈、投资渠道拓宽。投资者群体和市场规模的扩大为更多机构参与市场提供了空间,不同类型的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投资者提供更有特色的产品和更好的服务。

其次,发展黄金市场,要明确各类市场参与机构的定位,要发挥商业银行在黄金市场上的主流作用。从国际趋势看,商业银行都是黄金市场的主要力量之一,为市场提供交易报价、系统平台、资金存管和清算、实物交割和仓储、抵押融资、投资管理、研究咨询等多种服务。在国内,商业银行在黄金市场的作用正逐步体现,但离全方位服务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需要进一步发掘潜力。

兴业银行是首家在全国范围推出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实物黄金买卖产品的商业银行,也是第一家推出个人黄金延期交收产品的银行,还是第一批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自营会员,在商业银行中率先进行黄金期货的交易。产品创新需要科技系统的支持,兴业银地是市场上首家完成可适用于全国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二级系统开发的商业银行。针对业务风险控制、资金结算、研究分析的需要,兴业还开发了一系列配套科技系统。

为发展黄金业务,兴业银行制订了详尽的管理制度,以保证业务平稳规范发展。如,行内培训制度,兴业不但举办定期行内业务培训,而且与上海黄金交易所合作,首家举办了专门针对银行一线客户服务人员的黄金交易员培训班,培训了数百位既懂黄金交易、又了解客户需求的业务人员,极大提高了客户服务水平。

从黄金交易市场的未来发展看,市场规模会进一步扩大、市场运作将更加规范,竞争也会愈发激烈。兴业将坚持以创新为基础竞争力的发展思路,大力投入新产品、新系统的研发,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投资理财需求,增加客户黄金投资渠道,将于近期开办“雪莲金”贵金属交易代理业务。该业务是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和深圳电子结算中心合作开展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白银和铂金等贵金属交易业务,主要有AU99.95、AU99.99、AU50g和AU100g四种黄金现货实盘交易品种,AU(T+5)、AU(T+D)、AU(T+N1)和AU(T+N2)四种以保证金方式交易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品种,铂金Pt99.95现货实盘交易品种和白银Ag99.9、Ag(T+D)两个延期品种。

乌市商行为此按照业内先进标准设计和开发了“雪莲金”贵金属交易系统。该系统为个人客户提供进入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的渠道,并代理个人客户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业务。其独特的客户交易端相对于传统“网上银行”在线交易操作更快捷,实现了一个界面就可完成所有操作,为贵金属投资者提供了更多便利。

是商业银行始终保持手续费不变的话,对个人炒金者的吸引力不会很大,所以即便银行开始大量进入,也不会对黄金期货市场造成很大影响。对此,有银行人士指出,今后随着市场越来越大,参与的商业银行越来越多,个人黄金延期业务将会逐步降低交易手续费。

上海金交所会员大会上,今后个人黄金延期交易业务将逐步转移到商业银行,此前金交所综合类会员提供的黄金延期交易服务将全部停止。分析人士指出,黄金交易在国内正呈现上升势头,接下来个人黄金市场将成为商业银行一块不错的中间业务。然而,由于手续费相比较高,银行要想吸引“炒金客“还要用心下一番功夫。

个人Au(T+D)划归商业银行独享

黄金延期交易业务是指上海金交所推出的黄金保证金交易,简称Au(T+D),分为法人和个人两种形式。法人投资渠道开通多时,而针对个人的Au(T+D)今年才开式打开。这种交易的特点是允许买多或者卖空,交易者可以选择合约当日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该交易模式与期货交易十分相似。业内人士指出,此次黄金交易所平移个人Au(T+D)业务是按照央行的相关规定,另外,与商业银行相比,金交所的综合类会员实力较小,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差,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往往得不到保障,带来不少隐患。

经易期货上海营业部经理朱亦林指出,事实上,个人黄金延期业务一开始就是被要求分配给专业的金融机构来做的,此前金交所综合类会员代理此类业务也是“名不正言不顺“,然而由于这部分市场比较庞大,很多综合类会员也不愿意舍弃。近期国际黄金市场风险逐渐增大,金交所此番可能也是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选择让综合类会员淡出该市场。

据上海黄金交易所公开的数据表明,首先开展个人黄金延期交易的兴业银行已经取得很好的成绩。自1月19日,兴业银行代理的个人黄金T十D交易正式上线,到3月底,兴业银行总的成交量为24.18吨,在百余家会员单位的买卖总量中位居第二,并居上海黄金交易所代理业务榜首,这也是商业银行首次凭借个人业务占据前三甲。与此同时,兴业银行行长李仁杰也透露,截至2009年8月31日,兴业银行的黄金T+D开户客户已经达到20万,代理个人客户完成黄金交易量172吨。

手续费相对较高个人Au(T+D)的基本交易单位为手,每手1000克。由于实行保证金制度,个人Au(T+D)一般具有6倍以上的杠杆倍率,保证金基本为合同总量的10%。

个人Au(T+D)的交易模式与黄金期货比较相似,总的来说,区别在两点。一是,商业银行的个人黄金延期交易手续费较高;另外,从事个人Au(T+D)要交递延税。

商业银行怎样才能代理理财产品?有什么条件或要求?

■黄金:自从中国银行在上海推出专门针对个人投资者的“黄金宝”业务之后,炒金一直是个人理财市场的热点,备受投资者们的关注和青睐。特别是近两年,国际黄金价格持续上涨。可以预见,随着国内黄金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未来黄金需求的增长潜力是巨大的。特别是在2004年以后,国内黄金饰品的标价方式将逐渐由价费合一改为价费分离,黄金饰品5%的消费税也有望取消,这些都将大大地推动黄金投资量的提升,炒金业务也必将成为个人理财领域的一大亮点,真正步入投资理财的黄金时期。■基金:自1997年首批封闭式基金成功发行至今,基金一直备受国内个人投资者的推崇,去年基金已经明显超过存款,成为投资理财众多看点中的重中之重。据有关资料,今年国内基金净值已近2000亿元,占到A股股票流通水平的10%以上。许多投资者们依然十分看好基金的收益稳定、风险较小等优势和特点,希望能够通过基金的投资以获得理想的收益。■股票:买股票就是买上市公司,买中国经济的成长。目前国内股票市场资金供求形势相对乐观,这对于资金推动型的中国股市无疑是打了一剂强心针。再加上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计算、融资额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加强了对股市的调控,这将给投资者带来赢利的机会。但不管怎么样,股市的最大特点就是不确定性,机会与风险是并存的。因此,投资者应继续保持谨慎态度,看准时机再进行投资。■国债:2005年是国债市场的创新之年,不仅增加了国债品种,使广大投资者能有更多的选择。对国债发行方式也进行了新的尝试和改革,进一步提高了国债发行的市场化水平,以尽量减少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另外,国债的二级市场也将成为明年的发展重点。由此可见,国债的这一系列创新之举,必将为投资者们带来更多的投资选择和更大的获利空间。■储蓄:多年来,储蓄作为一种传统的理财方式,早已根深蒂固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大多数居民目前仍然将储蓄作为理财的首选。一方面因为外资流入中国势头仍较旺盛,我国基础货币供应量增加;另一方面政府为了适度控制物价指数和通货膨胀率的上升,采取提升利率手段,再加上利率的浮动区间进一步扩大。利率的上升,必将刺激储蓄额的增加。■债券:近年来,债券市场的火爆令人始料不及。种种迹象表明,2005年企业债券发行仍有提速的可能,企业可转换债券、浮息债券、银行次级债券等都将可能成为人们很好的投资品种。再加上银监会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以增补商业银行的资本构成,使银行发债呼之欲出,将为债券市场的再度火爆,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外汇:近年来美元汇率的持续下降,使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个人外汇买卖,获得了不菲的收益,也使汇市一度异常火爆。各种外汇理财品种也相继推出,如商业银行的汇市通、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外汇宝、建设银行的速汇通等,供投资者选择。明年,我国政府将会继续坚持人民币稳定的原则,采取人民币与外汇挂钩以及加大企业的外汇自主权等措施,以促进汇市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关专家分析,明年在汇市上投资获利的空间将会更大,机会也会更多。■保险:与其他不温不火的保险市场相比,收益类险种一经推出,便备受人们追捧。收益类险种一般品种较多,它不仅具备保险最基本的保障功能,而且能够给投资者带来不菲的收益,可谓保障与投资双赢。因此,购买收益类险种有望成为个人的一个新的投资理财热点。■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也是重要一项,由银行财代理理财,银行理财产品也是人们进行日常投资的一个主要投向。与股票和基金相比,银行理财产品具有门槛高和流动性略差的特点。在选取理财产品时,要兼顾到自己的投资偏好和理财需求,同时也要适当地考虑到市场这个外在因素对理财产品“潮流”所带来的影响。主讲专家:徐洪才 著名投资银行专家和公司金融专家,1996年获中国社科院经济学博士学位,现为首都经贸大学金融学院教授、硕士导师,北京国际金融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创业投资协会理事。曾就职于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中央银行和中国石化集团,多次到美国、欧洲和香港培训金融业务。学术专著:《投资基金与金融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研究》;主编《投资银行学》、《投资基金运作全书》及《中国资本运营经典案例》。其中《投资银行学》、《投资基金运作全书》都是国内相关教材的首创,具有深远的影响。走访全国100多个城市和200多家上市公司,兼任多家地方政府经济顾问和集团公司财务顾问

在国际金价屡创新高,市场需求日显庞大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正迎来开拓黄金业务的新机遇。浦发银行副行长徐海燕昨日出席上海证券报主办的“2010上证·黄金经济论坛”时表示,“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黄金以特殊的货币属性对抗通胀,规避风险,而日益受到投资者的追捧,这将为商业银行全方位开展黄金业务创造广阔的发展空间。”

当前商业银行已开展代客投资、自营交易、黄金融资租赁及黄金进出口等业务。徐海燕认为,商业银行还可以继续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作为,推动我国黄金市场发展。

首先,加大黄金市场的投资力度,代理金交所交易金,开展纸黄金业务,开展黄金定投业务以及黄金租赁业务,研究推出人民币计价的远期衍生产品。

第二,向黄金企业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围绕黄金的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整个产业链,拓展黄金企业融资工具和渠道,包括发放并购贷款、发行中期票据和长期融资债券等。

第三,商业银行在积极参与黄金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增强市场报价能力,维护市场价格的稳定,同时开辟多种渠道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安排,努力成为黄金市场重要的交易主体之一。

第四,积极参与黄金市场资金存款和清算,实物交割和仓储等业务。此外,还需要加大投资者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提升黄金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等。

另据了解,截至2010年9月底,浦发银行在上海黄金交易所25家银行会员当中自营银行交易排名前5,已推出了以“浦发金”为品牌的代理个人黄金业务,目前个人交易超过5万吨,还开展了国际市场黄金交易业务,能够向客户提供美元人民币双边计价的纸黄金交易理财产品、黄金期权产品以及黄金架构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等,也开展了黄金租赁业务、代理了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延期交易品种等。

“未来浦发银行还会加快推出以做市商身份为客户提供24小时以美元和人民币双边计价的纸黄金交易系统,适时开展品牌黄金销售业务,争取黄金进出口业务,逐步开展黄金质押贷款业务、同业拆借业务等。”徐海燕说。

黄金市场快速扩大

招行日前宣布,近期针对黄金市场推出涵盖黄金产业链的五大类服务,即易金类、汇金类、融金类、仓储类和理财类。其中易金、汇金、融金分别指代理黄金交易、交易资金清算、黄金质押融资业务。这是国内银行首款针对黄金业务的综合性服务产品。

近期,国内银行在黄金市场扩张迅速,上海黄金交易所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已有24家商业银行获得了黄金交易所的金融类会员资格。今年1月份,兴业银行率先推出了代理个人参与黄金延期交易服务,4月底工行、交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行情 股吧)获得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身份,成为首批贯通现、期两个市场的商业银行。

据了解,银行对黄金市场投入加大和国内黄金市场急剧扩大有密切关系。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已经是世界第一大黄金生产国、第二大黄金消费国、第五大储备国。上海黄金交易所去年投资者开户量突破30万户,交易量突破4000吨。而目前的经济危机又凸显了黄金的避险功能,今年交易所黄金交投空前踊跃,目前开户数量接近40万户,一季度交易量超过1000吨。

银行分割代理佣金

来自黄金交易的中间业务收入对银行产生了吸引力。先到者已经尝到了黄金市场的甜头。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工行去年黄金交易额同比增长269%、达到了2067亿元;兴业银行也超过了2000亿元。代理黄金交易的利润也随着交易量增加水涨船高,上海黄金交易所4月份统计显示,黄金、铂金、白银代理量占总成交比分别为43%、52%、91%。同月的铂金交易代理统计显示,代理量前十名中,农行、工行占据了前两位,而中行、深发展也占据了两个席位。而黄金代理中只有工行榜上有名,但也只排在第十位。显然,商业银行的黄金代理交易量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为争取市场先机,各商业银行厉兵秣马。“招行不是黄金交易市场首家代理、清算银行,但招行产品将会后发制人。”招行副行长丁伟表示。据介绍,为突出差异化竞争优势,招行产品延伸到了整个黄金产业链,力求多种融资方式的嫁接,满足黄金冶炼、首饰珠宝、电子化工等用金企业的黄金需求。

竞争在个人客户领域更加激烈。今年1月份,兴业银行已经率先推出了代理个人参与黄金延期交易服务,云南的富滇银行紧随其后推出。目前,民生银行、华夏银行(行情 股吧)也正酝酿推出同样的服务。可以预见,随着招行等擅长操作零售业务的股份制银行强势介入,国内市场的个人黄金业务将竞争更加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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