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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及使用管理细则》有关标准计取安全生产费用的通知
文件号:桂建管[2007]89号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
为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资金的合理投入,使施工作业人员有良好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我厅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细则》(桂建质[2006]22号,以下简称《广西细则》),已于2006年8月22日下发执行。
《广西细则》所列安全生产费用的计费内容及计价标准,均出自于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批准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以下简称《广西定额》),并未提出新的计费内容和计价标准。为了达到将安全生产费用单列不参与投标竞价的目的,《广西细则》把《广西定额》中的“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提取标准列出,汇总成为安全生产费用所含各项费用提取标准的一览表。
《广西细则》颁布执行后,2007年3月21日,我厅以桂建计[2007]18号文件转发了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的桂财企[2007]7号文件,该文件转发了国家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
《国家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建设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最低提取标准,并规定在竞标时不得删减;第十二条提出已制定下发的提取标准如低于《国家办法》的应调整,高于的按各省制定的提取标准执行的原则。
《广西细则》先于《国家办法》颁布实施,而《广西细则》执行的是《广西定额》的提取标准,《广西定额》是我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省级计费标准。我区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是在编制《广西定额》时经测算后确定的,符合我区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标准,而且略高于《国家办法》提出的最低标准,符合《国家办法》的规定。
因此,《广西细则》与《国家办法》并无矛盾,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其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仍执行《广西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变。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招标代理机构。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建管[2011]5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国有投资工程,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和修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国有投资工程发承包。
第四条 国有投资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投标人或承包人应当是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机构或企业;实施工程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应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选择分包单位。
预选承包商是指通过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定,列入工程所在地设区市级预选名录内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机构或企业。
第五条 委员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的评审。预选承包商管理的日常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预选承包商名录实施分类管理。设工程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类别,各类别按专业分成若干个组。
第七条 委员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审定预选承包商名录,由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每次不应少于30家。
第八条 凡申请加入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机构或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已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四)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良行为记录;
(五)近3年内在广西有与申请类别相对应的工程业绩。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一)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它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近3年企业和分支机构的财务报告复印件;
(五)近3年内在广西完成的与申请类别相对应的工程业绩证明复印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意见书等);(六)其它需提交的资料另行说明。
凡提供复印件的资料,均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条 委员会对预选承包商综合实力、经营状况、诚信等级、工程业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录取方式为: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以上的企业为入选企业。
第十一条 每年评审办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需要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受理申请、审查、公布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委员会每年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预选承包商评审条件及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发出预选承包商申请通知,并在广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告15天。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初选名单后,在广西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内若有异议,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投诉,委员会依法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
(五)公示期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广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三条 承包商在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预选承包商名录;已列入名录的,给予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处理,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升级或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一)在申请进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分包商工程款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整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或因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四)存在行贿、受贿、围标、串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存在将中标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的。
(六)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七)不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履约评价结论为不合格2次的。
(九)拒绝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相关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以外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
管工作的通知
桂建管[2011]40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房产局、房改办: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平,规范监管,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及会议精神,现对加强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实际予以贯彻执行。
一、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管机构,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国家改善民生的重点工程,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今后一段时期,全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重、规模大、投资多,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重大,监管任务艰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一是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管机构,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放在首要位置,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桂建质[2006]9号)和《关于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经费来源变更工作的通知》(桂建计[2008]60号)精神,确保监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二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监管责任,制定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
建设的专门监督工作方案,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三是各级房地产(住房保障)部门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管理措施,配合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认真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确保工程质量,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
二、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参建各方责任
(一)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建设项目所在地招标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和指导,严格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标工作,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鼓励业主选择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工程质量安全有保证的施工队伍,承接保障性安居工程。近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被我厅责令整改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投标。坚决杜绝低于成本价中标。
(二)建设单位要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4项制度。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通过审查合格后才能组织施工。严禁强迫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杜绝不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现象,要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勘察设计单位要切实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勘察单位不得偷工减料、虚报进尺,如施工时发现勘察单位造假,要从重追究责任。设计单位要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功能齐全,布局合理;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功能标准;确保
设计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细化设计;认真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221-2007),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把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重点审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突出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关键环节技术审查,对工程地质详细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排除质量安全隐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已通过审查的每份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
(五)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监理力度。要落实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立满足监理任务要求的组织机构,配备专业设置合理的持证监理人员,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的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编制有针对性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编制旁站监理方案并实施旁站监理,确保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监理到位。监理单位要严格审查现场安全施工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督促落实;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签字认可;对发现有质量安全隐患的,应书面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要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理,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整治涉及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渗、漏、裂等工程质量通病,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六)施工单位要明确质量安全目标,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起关键作用,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的规定要求,确定具备资格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现行相关规范标准,加强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识别与控制,制定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并结合工程实际,编制行之有效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高大模板、基坑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关键工序的专项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必须依法分包工程,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及专业分包单位必须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禁止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总承包单位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和形式,将工程肢解后转包、分包。其分包工程以及劳务分包,因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体性事件的,要依法追究总承包单位责任。
(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检测管理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严格检测要求,确保各项检测数据和每份检测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检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及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要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三、认真实行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竣工验收监督
(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认真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要求,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企业质量安全检查制度。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组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须经法人公司的文件确认,所有管理人员姓名、职务、照片、签名式样均在现场公布,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无特殊原因不得中途变更。施工、监理单位每个季度必须组织至少1次由企业主管质量安全领导带队的质量安全大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分公司、区域公司每个月必须组织至少1次由分公司、区域公司主管质量安全的领导带队的质量安全大检查;施工、监理项目部每个星期必须组织至少1次质量安全检查;项目部质检员、安全员、监理员每天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
(二)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督促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控制工作的通知》(桂建质[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建筑材料质量控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09]95号)的要求,实行进场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制度,强化原材料、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和复检工作,切实保证见证取样的真实性。要严格控制水泥、钢材、砌体材料和节能保温材料等主要原材料和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进场验收和对比抽检环节,做到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不得进场;进场后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杜绝“瘦身”钢筋
和易燃保温材料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中使用,以确保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程的建筑质量。
(三)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各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要认真执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严格审查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立情况、重大危险源识别和控制情况、安全投入及费用落实情况、现场办公及生活条件等在内的工程开工安全条件,抓住施工安全源头控制。同时,强化现场监督,督促施工企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施工安全。
(四)抓好建筑节能监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43号)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导则》(建质〔2008〕19号)以及《关于我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实行认证检测制度的通知》(桂建管[2009]102号)要求,重点抓好工程实施阶段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建筑节能意识,抓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环节,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
(五)强化逐套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桂建质[2007]16号)要求,全面落实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制度。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住宅工程逐套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有效防控工程质量通病。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逐套验收和竣工验
收的监督检查,对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整改,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责令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
四、实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
(一)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对于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人责任追究制。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房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对负有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依法做出相应处罚,直至注销注册资格;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包括工程检测、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有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清除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市场。
(三)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强化层级监督,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监管责任落实。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委托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对质量和安全达不到要求的,坚决督促整改,存在严重隐患的,应责令停
工。要按照《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样检测管理办法》(桂建质[2009]8号)要求,对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试件等加强监督抽测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要开展各类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建设程序,不严格执行相关规范标准及政策性文件的责任主体和个人,坚决依法查处。建立专项通报制度,对发现问题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不良行为进行通报。
(四)认真做好信访投诉处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档案,认真做好住房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桂建质[2011]6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
为指导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我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了《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广西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1〕4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安全实施监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抽查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
(三)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工程实体安全防护;
(五)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本规定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住宅逐套验收实施的监督,以抽查方式进行。
第五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相关规定受理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二)制订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工作计划应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监督工作计划应包含监督抽查的频次、建材抽测的次数等内容。
(三)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四项管理制度”,监督可采用抽查资料、照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监督可采用现场抽查、抽测等方式进行。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和《住宅抗震构造施工质量控制要点》。
(五)对住宅工程逐套验收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责令重新组织逐套验收;未实施住宅工程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含监督实施次数、建材抽测情况、住宅工程逐套验收监督抽查情况、质量保证资料抽查情况、竣工验收监督情况等内容。
(八)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
第六条:监督机构每个月对在建的每个保障性安居工程至少实施1次监督抽查。
第七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整改。
第八条:监督机构应设立监督抽测专项经费。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对实体质量、建筑材料和构配件有怀疑时应实施监督抽测。
第九条: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先开工未办理报建报监手续的工程,或者工程存在严重实体质量安全隐患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立即发出停工指令,建议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直接报请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条:对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发现的实体质量安全隐患或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设区市监督机构应组织对辖区市、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检查,对辖区各市、县(区)每年至少检查两次。本项检查可以结合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层级监督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受聘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各地监督机构应及时通过全区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管理系统网上报送工程监督信息,包括工程基本信息、监督抽查信息、整改信息、进度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落实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现就规范、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事故报告
(一)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
1、较大、重大及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2、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各参建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3)事故的初步原因;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5、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事故调查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1、核实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核查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工程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
3、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必要时组织对事故项目进行检测鉴定和专家技术论证;
4、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5、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6、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7、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项目及各参建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项目有关质量检测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
5、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6、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五、事故处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结案批复、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有关单位分别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其中一项或多项处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分别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其中一项或多项处罚。
六、其他要求
(一)事故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者领导有批示要求的,设区的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者领导有批示要求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领导有批示要求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派员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
(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没有达到100万元,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工程质量问题,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村镇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