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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概述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地籍处的重要职能之一。主要处理省委、省政府、国土资源部等上级部门交办的以及跨市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建厅以来,累计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120余宗,调处率达到了100%,结案率达80%以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率等均为100%。通过有效地开展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解决了一大批历史遗留、错综复杂的问题,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遏制了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为构建和谐辽宁省、促进辽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一、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及类型
(一)基本概念: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不同主体间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类型:
1、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
2、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
3、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
4、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
5、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
(三)当前我省涉及比较多的土地权属争议有:
1、军队与地方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
2、涉及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争议;
3、涉及石油、铁路等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4、涉及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5、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6、宅基地使用权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具体内容
(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3、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主要体现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利益的原则,不得进行任何破坏土地资源、阻扰争议解决的行为;
4、坚持先协商、重调解、慎处理的原则。
5、诉讼解决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的原则,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方式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政府处理和诉讼。
1、协商。协商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最基本的方式。我国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争议。
2、政府处理。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进行行政处理。
3、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是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土地权属案件的具体程序,包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和处理的全过程。
目前辽宁省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如下:
1、申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规定,出现土地权属争议,利害关系人应到人民政府要求处理。根据现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找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受理。首先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3、调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承办人,对争议事实进行查证。调查的目的是弄清争议事实。
4、调解。在办案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关系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部门公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国土部门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部门;对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5、处理。
(1)处理的时限。国土部门自受理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2)处理决定及效力。国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同时上报上一级国土部门。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复议也不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依据
(一)土地权属争议时段划分:
第一阶段,从1950年《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六十条)的公布实施,农村土地所有制由私有转为集体所有,由“一大二公”转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一段时期确权依据主要是当时的行政命令,现在很难找到记载,这段时期可以称为平调土地使用时期。
第二阶段,从1962年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颁布。这个时期的土地权属的特点是,用地以协议为主,一般不经批准。
第三阶段,从1982年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此阶段的特点是,乡镇企业和农村建房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严重。一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农村中一些干部群众发展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占用,少征多用,擅自转让土地等。因此,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等法律和文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和清理。
所以,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一定要针对具体的历史情况,将《土地改革法》、《六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历史性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到一起,作为认定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关系事实及其合法性的依据。
(二)现行法律法规
目前,我省开展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该法最早于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施行的。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9年7月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并颁布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行的是1995年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是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七次部务会议通过发布的,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的。现行的是2007年修正版。
5、《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是1996年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