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_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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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2009-12-08 21:19:43(已经被浏览224次)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2008-01-03 14:41

甬建发〔2007〕366号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范、标准以及《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和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房和本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受建设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的日常监管工作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实施联动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负责查处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的各类行为。各县(市)、区建设市场执法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各类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根据《规定》,制定本行业的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四)混凝土一次性浇筑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以下监督工作:(一)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重点检查主要技术人员、设备仪器、试验室、仓储、堆场的落实和运行等情况;

(二)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进场交货检验、施工、质量验收的情况;(三)依据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动态考核要求,定期核查企业的预拌混凝土年最大生产量和批最大生产量,并公布列入重点监管生产企业和工程;(四)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五)受理预拌混凝土质量投诉;

(六)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预拌混凝土日常监管情况。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并根据考核结果核定企业年生产能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超过有关责任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遵循资质管理相关规定。未获得资质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或销售预拌混凝土。不得挂靠或出借企业资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获得资质后,应在15天内到注册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首次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首年年产量一般不得超过10万立方米。一年后经申请、考核,按相关规定予以定级和调整。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供销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抄告登记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应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运输质量负责,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掺合料、外加剂等采购质量,做好出厂检验工作,提供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货单等资料。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不得低于生产成本压价竞争。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时间不得超过所测得的本批次预拌混凝土初凝时间的1/2。严禁向运输车内(或搅拌筒内)任意加水。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洒漏。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或河道内。

第十八条 购买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应核查《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泵送、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供方、需方及监理(建设)三方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共同组织交货验收,三方签字确认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质量等指标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结合本工程特点,编制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文件中应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相应技术标准与技术措施要求,并在设计说明等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监理(建设)单位应核查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组织三方交货检验工作,把好混凝土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监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审查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批最大生产能力、合同备案情况,对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浇捣、养护、砼试件养护和送检等实施全过程监理。参与质量纠纷处理,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预拌混凝土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下,由施工单位负责在交货地点取样、制样。试件应在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标准养护室内或现场标准养护室进行养护,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方可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性能评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全、生产质量不稳定、超过核准产量进行生产、不按规定抄告登记表、低于生产成本价压价竞争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和公示制度。对列入重点监管的生产企业,对其整改情况将按月进行复查。

对列入重点监管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加大结构实体检测的抽查比例。

第二十六条 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做好各项培训工作,引导企业有序竞争。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规定》的,将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罚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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