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法院行政判决书: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裁决合法(3月12日)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浙江法院诉讼案件查询”。
浙江省海宁市法院行政判决书: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裁决合法
发表时间:2008-3-12 14:10:00
阅读次数:735
(2007)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乐嘉毅,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宁市海洲街道工人路365号6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关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烈,该局拆迁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沈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嘉毅不服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乐嘉毅提起本案诉讼时,又对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07年12月2 0日,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并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嘉毅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张天烈,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9日,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作出海建裁(2007)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有权在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法中任选一种,另于该裁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款项并将房屋腾空后移交给第三人。
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裁决申请书1份,证明第三人(申请人,下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乐嘉毅身份证各1份,证明裁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查档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申请人,下同)房屋登记情况;4.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格;5.产权调换安置方案1份,证明第三人编制完成了安置方案;6.协商记录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协商的事实;7.被拆迁区块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记录1份,证明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8.房屋拆迁许可证2份及拆迁延期申请1份,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9.答辩书1份,证明原告在裁决审理过程中的答辩内容;10.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情况;11.土地估价报告1份,证明对原告超过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也给予了评估的事实;12.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事实;13.召集协调会通知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协调通知的事实;14.委托书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参与协调、裁决审理的事实;1 5.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原告,遭原告拒收的事实;16.协调会签到单2份、谈话笔录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召集协调及与原告谈话的事实;
17、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内部讨论后形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原告乐嘉毅诉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在第三人未经裁决即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造成房屋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告知原告权利即进行裁决,违反了规定程序;裁决内容缺少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法定内容,且未如实记载争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未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被告未对第三人违法拆迁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综上,请求判令撤销海建裁(2007)01号拆迁裁决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情况;2.裁决书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2007)嘉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经批准,对原海宁看守所约15000平方米的存量土地实施收储。2007年12月21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延期,并获准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因此,第三人具备合法拆迁入资格。在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时,因原告坚持认为第三人违法拆迁而拒不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提出对其超过标准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按每亩260万元以上价格进行补偿、优惠购买营业用房、汽车库等要求,致使双方无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拆迁工作延期。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土地收储工作的顺利实施,从而严重妨碍了本市体育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一海宁国际轮滑运动中心项目的顺利实施。其次,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原告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此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召集协调会议通知等。2007年6月15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议,原告及第三人均出席了协调会议。被告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果。2007年6月28日,被告再次通知双方于6月29日参加协调会议,然届时原告并未到会。后原告再度拒绝接受海宁市正衡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超过容积率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作出的估价报告。鉴此,2007年7月9日,被告在召开领导班子专题会议后对前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作出了裁决。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约答辩意见;其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效力依然存在而非无效,其后所作拆迁裁决行为亦是受法律保护的;最后,原告对评估行为持有异议,并不导致裁决行为在程序上违法;练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9、10、12、13、14、15、16、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8、11,第三人无异议,而原告认为,既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那么房屋评估、土地评估等事项就都缺乏合法的基础,也就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进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的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由认为该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显然混淆了证据审查与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该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对原海宁市公安局看守所区块592.20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以用于海宁国际轮滑运动中心项目的建设,拆迁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31日,后经第三人申请,拆迁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琢告有一建筑面积为74.05平方米的住宅和一建筑面积为8.41平方米的自行车车厍处于被拆区块内。此外,原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84平方米,容积率达到0.93,其超过规定容积率标准(1.3)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22.83平方米。经被拆区块的拆迁户共同选定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机构后,海宁市天平房地产价格事务所对原告上述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总价为252302元。期间,第三人编制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二种方案供原告选择。因原告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存有异议而迟迟不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07年6月14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对于海宁市天平房地产价格事务所在做原告被拆房屋价格评估时未给予考虑的超过规定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另由海宁市正衡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每平方米1627元,相应原告超过规定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为37226元。在两次召集原告与第三人
协调未果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作出如下裁决:
一、产权调换。安置联塘里小区13幢105室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自行车库28.3平方米,计价454650元(其中74.05平方米按36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的10平方米按179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的10平方米按3600元/平方米结算,剩下超出的29.35平方米按3800元/平方米结算,自行车库按800元/平方米结算),扣除应补偿给原告被拆房屋拆迁补偿款242864元及超:过规定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37226元和其他搬迁费用(搬家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960元,有线电视、电话移机费516元,空调拆装费9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300元,装璜补偿费9438元),差额部分由原告给付第三人;
二、货币安置。由第三人给付原告被拆房屋补偿款及其他搬迁费用共计322748元(其中房屋评估价为237145元,10%的货币奖励为23715元,自行车库补偿款11606元,搬家费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60元,有线电视、电话移机费258元,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600元,装璜补偿费9438元,超过被拆房屋所占规定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37226元);以上安置方法由原告任选一种,另原告于裁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款项,并将房屋腾空移交给第三人。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06第6号拆迁许可证已被法院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海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依法享有裁决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因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故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仍然具有合法的拆迁入资格。在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原告签订协议且不存在原告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形下,经前者申请,此时被告依法有权进行裁决,即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原告所持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在被拆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仍然受理裁决申请,以及裁决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相应权利而致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并非拆迁裁决中的程序,且在裁决申请受理前,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均已被告知拆迁许可事项(该事实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共同选定被拆房屋价格的评估机构,以及其他拆迁户已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所证明),因此,并不能仅以被告未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拆迁许可事项而否定本案讼争裁决的合法性;至于被告受理裁决后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虽然存在着此种瑕疵,但因客观上并未影响原告在裁决过程中行使其正当权利,故亦不能据此否认裁决的合法性;最后,被告基于法定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以及超过规定容积率标准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作出的评估报告而作出的裁决,虽然存在产权调换安置方案中未最终明确表述结算差价的具体数额以及仍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不当表述等瑕疵,但内容全面、客观,并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依法应予撤销之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拆迁裁决公正合法,原告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嘉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益东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啸崎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