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_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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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对优抚对象进行抚恤和优待的职责和义务;优抚对象有享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向广大群众进行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及“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一)因战致残:

1.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2.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致伤残的;

3.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 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4.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

1.在从事工作中、如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中,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3.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评残条件的。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荣院安置;需要分散安置的,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二)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或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规定办理;

(五)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六)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的,一律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七)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按本人死亡时的工资计发;无工资收入的,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领取离退休费的,按本人生前的工资标准计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甘肃省农村群众优待烈军属暂行办法》执行。优待金由当地负责,实行乡(镇)统一筹集,现金兑现优待。

(一)对超期服役和在部队中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享受原优待的基础上,可增加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以鼓励先进(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自定);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年老、带病回乡未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或虽享受抚恤、补助但生活仍很困难的上述人员亦应给予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数额,应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标准评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填写《优待通知书》及时寄给军人所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享受下列权利: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以及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贫资金、社会救济款物的发放;

(四)各种贷款的发放;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参加招工考试,录取时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分数线,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应由光荣院、福利院和敬老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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