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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限期改正引用法条应分情况
日期:2009-02-09 作者:刘永涛 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自1999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环发〔1999〕170号)下发后,基层一些环境执法人员在《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引用限期改正的法律依据时,常常照抄照搬《通知》中法律文书格式确定的相关法律条款。笔者认为,使用国家统一制定发布的法律文书时,在引用法律条款方面应视案情而定,不能照抄照搬。
责令限期改正的两种情况
目前,环保部门所适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时的限期改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条是行政处罚时关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也是一般的、普遍适用的依据。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原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制定了各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常用的12种法律文书的格式,其中就包括《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在以上两种文书中,关于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引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因此,环保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时,在制作(填写)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同时,如果专门的实体法中也规定了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在制作(填写)本文书时也可以在文书中引用此实体法的名称和条款,或将其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并行引用,这种情况属于附加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还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罚。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违法当事人不能仅对其进行罚款就完事,还必须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原则上,对所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但是,在有些环境法律、法规的条文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些违法行为做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是否需要同时施以处罚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
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就是“可以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环保行政机关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是否采用。
二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限期改正。
关于在处罚前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引用法律依据问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属于程序性的责令限期改正。此种情形即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专门的实体法中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人员在制作(填写)法律文书时,可以在文书中填上此实体法的名称和条款。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这时,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对当事人单独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即责令当事人限期补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补报的,才能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这类责令限期改正是在处罚前对当事人的警示,做出这类责令限期改正必须用书面形式,这既是为下一步的处罚留下有力的证据,也是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条件。
另一种是属于监管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由于这类责令限期改正是依据环保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做出的,这类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于所有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以不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专门的实体法中没有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环保行政机关也可依据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对当事人提出限期改正的行政行为。这时,只须填写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可不填写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法律依据。
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虽然此法条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但是环保部门可以依据此法授权的监管职责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的决定。
情况不同,引用法条不同
可是,在日常工作中,一些基层环保部门在处罚前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一些执法人员常常按照《通知》中制定发布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制作(填写)《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引用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依据时,也就常常不加思索地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通知》中都强调的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是处罚前。因此,笔者认为,环保行政机关在处罚前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引用法律依据时,不能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的同志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此,如果专门的实体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时,环保行政机关在处罚前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列入了第一章的《总则》中,法律的总则主要是规定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基本原则需要由具体条文进行具体化。因此,环保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做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法律文书中,不宜引用《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