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发〔〕21号_市府济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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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2008〕2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确定对2007年7月28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附: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能力,发挥价格杠杆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物价、财政等单位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以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工面积为计征依据。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税之和的 1.5%计征(不包括煤炭生产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产量8元/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实际开工面积10元/平方米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成本,税前扣除。

第八条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与县(市、区)按 6∶4分成;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与县(市、区)按 2∶8分成。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税务机关代征。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主要是:

(一)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

(二)对因资源性商品等提价造成生产经营及生活困难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价格政策性补贴;

(三)用于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项目补贴;

(四)用于煤炭市场价格稳定、煤炭及相关产业后续发展,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五)用于扶持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及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

(六)用于实施产业政策、促进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支出;

(七)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发生的费用;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控和稳定市场物价的其他项目。从煤炭企业被核定为用于煤化工产业项目部分所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中,每吨提取3元,建立煤化工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方式。

第十四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项目建设周期或项目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贷款贴息时间。贷款贴息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

第十五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

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影响社会稳定或政策性提价对部分经营者或居民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时,物价部门可直接向本级 人民政府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说明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性、可行性,并附有项目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面向社会公告,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上一年度结余的价格调节基金,应转至下一年度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滚动累积使用机制,一般应保证当年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20%以上用于积累。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审计等单位应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和监督,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其实际征收额的5%用于代征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等支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下达追征通知书,并依法按日加收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收回价格调节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物价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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