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gai2_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3:24:3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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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综治办市司法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总工会 关于推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实 施 意 见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浙综委„2011‟10号、浙人社发„2010‟78号、温委办发„2011‟9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高位运行,集体劳动争议增多,处理难度增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力量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大量劳动争议难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处置与化解。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及时调处,必将严重影响我市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经济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全市各级综治部门、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应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化对新形势下推进人民调解化解劳动争议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法

制意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发扬主动性、自觉性,解放思想,创新机制,落实措施,确保人民调解参与化解劳动争议工作顺利推进。

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机构建设

1、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由市综治部门统一协调,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各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

2、市本级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设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各镇(街道)依据本意见设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村(居)委会设立派驻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设在市本级仲裁委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为“乐清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镇(街道)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名称统一为“乐清市××镇(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镇(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村(居)委会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统一为“××镇(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共同设立。各乡镇(街道)应在今年年底前基本设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派驻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由各乡镇(街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需求逐步推进完善村(居)一级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

3、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共同管理,并设立相关协调机构,人员由上述三家单位会同综治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的办公场

地;各镇(街道)、村(居)委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与镇(街道)、村(居)委会人民调解组织合署办公。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共同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要求,保障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办公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等其他各项经费,且该工作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代为负责管理。

4、市本级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4-6名,各镇(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2-4名,村(居)委会设立派驻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室聘请人民调解员1-2名,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劳动争议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组织统一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调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5、劳动争议专职人民调解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其补贴参照各地已经开展的相关行业性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标准执行。专职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本级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街道)、村(居)委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专职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表彰和年终考核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负责。专职调解员每年培训不少于5天。

三、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

(一)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衔接

1、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2、劳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受理后,案件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仲裁委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委向人民调解组织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同时移交案卷材料。

3、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介入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或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以及仲裁委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审查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人民调解范围的,应当于同日受理,并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4、人民调解组织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解,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以及地点,调解过程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间为15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

5、经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人民调解员签章并加盖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自送达之日起 4

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6、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介入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如调解不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诉讼的权利。由仲裁委委托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结果报送仲裁委;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终止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仲裁委。

7、劳动争议案件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仲裁委申请确认,经仲裁委审查确认后,可置换仲裁调解书。

8、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不收费。

四、明确职责,加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综治部门牵头,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听取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组织的运行情况,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落实责任,加大投入,整合资源,形成协调配合、通力合作的工作新格局。综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对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工会组织要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维护职工利益。

(二)加强队伍建设。调动社会资源,多渠道选聘人民调解员,充实调解员队伍。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知识培训、调解方法和技巧培训、典型案例评析研讨等形式,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和法律素养。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和管理,不断健全激励保障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纠纷联调机制,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联动办案,并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工作方案;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仲裁委定期交流,全面做好预防工作。特别是重大、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随时掌握事态发展;严格质量考评机制,综治、司法行政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将定期对调解的办案程序、案件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正,促进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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