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_征收水资源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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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发布日期】2008-01-07 【生效日期】200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八年一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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