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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2008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与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首席风险官的任期、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条
只能兼任合规负责人,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第四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五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违规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重点检查期货公司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以下制度:
(一)(二)
(三)(四)息安全制度;
(五)(六)影响的制度。
第六条
对于依法委托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非法委托或者超范围委托等情形;
(二)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出入金、与中间介绍机构风险隔离等关键业务环节,期货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风险;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期货公司经纪业务规则、结算业务规则、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期货公司员工近亲属持仓报告制度;
其他对客户资产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货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有重要
(三)是否与中间介绍机构建立了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在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方面,与中间介绍机构的职责协作程序是否明确且符合规定。
第七条
对于取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建立与全面结算业务相适应的结算业务制度和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是否公平对待本公司客户的权益和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权益,是否存在滥用结算权利侵害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九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首席风险官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两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入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