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学校教师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教师法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资格之审定,除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依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3 条
申请教师资格审定者,应填具教师资格审查履历表,并缴交下列文件:
一讲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送审者: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及成绩证明文件。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送审者:毕业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助理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二款送审者:硕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三)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三款送审者:毕业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四)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四款送审者:讲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三副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送审者:助理教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专门著作。
四教授:
(一)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送审者:博士学位或其同等学历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及其创作、发明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之证明或重要之专门著作。
(二)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送审者:副教授证书、相关服务年资与成绩证明文件或重要之专门著作。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送审之专门著作,应有个人之原创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编著送审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任教科目性质相符,且系送审前五年内在国内外知名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或已为接受且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者。
二、撰写著作之语文不限;以外文撰写者,应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为外国语文者,应以所授语文撰写。
三、引用资料应注明出处,并附参考书目。
四、著作应缴送一式三份。以二种以上著作送审者,应自行择定代表著作及参考著作。其属一系列之相关研究者,得合并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系数人合着,仅可一人送审,他人须放弃以该著作作为代表著作送审之权利。送审者应以书面说明本人参与部分,并由合著者
签章证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缴交合著者签章证明:
(一)送审者为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送审者为第一作者或通信(讯)作者,其国外合著者签章证明部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专门著作送审者,得以学位论文代之,不受第一项第一款
规定之限制。
教师自取得前一等级教师资格至下次申请升等期间,所有个人在专业或学术上之成果,得一并作为送审之参考资料。
持第一项第一款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送审者,其专门著作应于一年内发表,并于发表后二个月内,将其送交学校查核并存档;其因不可归责于送审者之事由,而未能于一年内发表者,应检附该刊物出具未能发表原因及确定发表时间之证明申请展延,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报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后予以展延。未依规定期限发表并送缴发表之专门著作者,学校应报本部;其教师资格尚在本部审查者,应驳回其申请;其教师资格已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者,由本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追缴该等级之教师证书。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作品、成就证明或技术报告代替专门著作送审者,其审定范围及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所定服务年资,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研究工作、专门职业或职务之年资,依服务机关(构)正式核发之服务证明所载起迄年月计算。
二曾任教师之年资,依教师证书所载年资起算之年月计算,兼任教师年资折半计算。
三专任教师经核准全时进修、研究者,于升等时,其全时进修、研究期间年资最多采计一年。经核准借调者,于升等时,其借调期间年资最
多采计二年。
第 7 条
教师资格之审定,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学经历证件由学校先行办理查核后,交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外学历之查证,应依专科以上学校以国外学历送审教师资格作业
须知办理。
二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应就申请者之教学、研究、推广服务等成果办理评审。其中专门著作(包含学位论文)应送请校(系)外学者、专家评审。
三经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者,由学校将相关资料,报送本部复审。
四本部复审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条各款及第十八条各款送审者,应先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后,由本部学术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学审会)审定。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送审者,由学审会审定。必要时,得经学审会常务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常会)决议,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后,送学审会审定。
前项第二款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办理教师评审之项目、标准及程序,由学校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教师资格复审程序及著作评审项目、标准,由本部定之。
评审过程及学者、专家之评审意见应予保密,以维持评审之公正性。
第 8 条
曾在本部认可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担任教师者,于回国任教时,其申请教师资格审定,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申请教师资格审定者,其经学校初审后,报送本部复审时,应依第七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先将其专门著作送请学者、专家二人至三人评审,并提交学审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
第 10 条
教师资格经审定合格者,由本部发给教师证书;证书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11 条
教师证书所列年资起算年月之核计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 12 条
教师资格送审,其学、经历证件、成就证明或专门著作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有伪造、变更、登载不实或著作、作品、技术报告有抄袭、剽窃等情事者,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后,五
年内不受理其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后,发现有前项情形,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者,撤销自该等级起之证书,五年内不受理自该等级起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前二项情形,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并依各该有关法律办理。
第 13 条
教师送审之程序及条件如下:
一应经学校聘任,且实际任教者,始得送审。但已核准成立之学校,第一年学生尚未入学前,经学校聘任且实际到职者,得提前送审。
二专任教师应由服务之学校送审。
三兼任教师每学期应授课满十八小时,始得送审;实验、实习课程,以二小时折计一小时。
四以全时在国内、外进修、研究或出国讲学,该学期未实际在校授课者,不得送审。
第 14 条
学校之教师资格审查制度完备,运作良好,且符合本部规定标准者,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通过,得部分或全部授权该学校自行办理复审。教师资格经学校复审通过后,报本部核发教师证书。
前项授权标准,范围及作业规定,由本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且继续担任教职未中断者,得迳依原升等办法送审。但审定程序仍应依本办法办理。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