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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宁城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年11月23日宁城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第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县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如果提请机关未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一般不予审议。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任免理由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的,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的,县人大常委会不予任命。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到任免案后,对报送的任免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考察了解,为主任会议对任免案初步审议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情况不清或者涉及重要问题,可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待弄清事实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被提请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机关可以重新提名,如果暂无合适人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重新提名时,建议提请机关撤回原提名。
第十六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县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做被提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向常委会递交供职报告,并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做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解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做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所有任免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人事任免事项时,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第二十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集中任命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在颁发任命书大会上颁发任命书,个别任命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未通过的任命人员,提请机关可以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继续提请,但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两次未获通过,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个别任免,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同一职务的任免不得超过两人。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改变名称、重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调动、退休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职务的,要提请常委会免职或决定免职;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干部,必须在县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后方可到职或离职。
第四章
任职期限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任期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六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会同组织部门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写出考核报告。
第五章
辞职、撤职、免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再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法律程序,撤销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触犯刑法的;
(二)严重渎职的;
(三)拒绝人大代表质询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群众意见很大的。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或免去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或免去个别副县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或免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或免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成绩突出的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