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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12年03月22日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435次
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管理,全面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发挥促进就业资金的最大效应,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1〕50号)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09〕7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
公益性岗位限定在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满足社会需求的公益性管理、公益性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用于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各类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如劳动保障协管、治安协管、工商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税务协管等。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收发、门卫、文印、保安、保洁、保绿等。
3.政府补贴、社会筹资开发的公益性服务岗位。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敬老托幼服务、保洁、保绿、保安等非营利性服务岗位(不含物业管理公司岗位)。4.其他经认定适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认定条件
1.提供公益性岗位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用人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若用人单位是企业的需《营业执照》、“出资方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和《泰兴市公益性岗位认定申报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报认定。申报的公益性岗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在本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内进行审核确定,报市财政局社保科备案后,再申请享受“两项补贴”。
2.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吸纳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的,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泰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公益性岗位扶持对象、补贴标准和申报材料 1.扶持对象
根据《泰兴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泰人社〔2012〕15号,泰财社〔2012〕67号)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岗位吸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我市就业困难人员。
⑴城镇零就业、农村零转移就业家庭成员; ⑵就业困难的“4050”人员;
⑶享受城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⑷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 ⑸残疾人员;
⑹特困职工家庭成员;
⑺城乡毕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⑻农村退役士兵、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 ⑼现役军人农村籍家属;
⑽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撤组建居的农民。2.补贴标准
市财政对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岗位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给予应由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所缴纳的五项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部分仍由个人负担。享受时间自认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延长至退休。3.申报材料
单位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时需带公益性岗位申报补贴人员名册、社会保险处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单位工资支付凭证资料。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再享受两项补助。不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就业困难人员,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1.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凡新投资或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将岗位需求信息及时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对有岗位技能要求且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公益性岗位,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的形式公开招聘就业困难人员。对无特殊岗位技能要求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安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重点援助对象。2.加强信息动态管理。对公益性岗位两项补贴发放实施信息动态管理。享受两项补贴政策的单位如发生人员情况变动或岗位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公益性岗位和就业困难人员动态信息库,进行公益性岗位供需储备,并与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信息联网,实行动态管理。各部门、单位要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增强岗位适应能力。3.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发放及管理工作接受市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政策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对补贴资金的收入、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并将从事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奖金、各项补贴等财务帐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除责令全额退回骗取补助资金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