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_湖南省物价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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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价服〔2011〕97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

印发《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市州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维护公平合理的价格秩序,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对经济工作的管理的若干意见》(湘发〔2009〕13号)等精神,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制定的《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规范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制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价格秩序,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对经济工作的管理的若干意见》(湘发〔2009〕13号)、《湖南省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要求管理对象购买由民间组织、事业单位、企业等经营服务主体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具体项目参见附表)。

第三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审批。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审批涉及全省范围或跨市(州)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审批省授权或本行政区域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省定目录以外新开展的服务项目,市(州)可在报省局备案后,制定试行价格。省定价格出台后,按省定价格执行。

第四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形成或按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形成。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由行政审批形成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服务成本变化较快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按政府采购法定程序进行招标采购形成的中标价格,应由举办招标的机构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利用行政职权指定管理服务对象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价格。

(二)与执法、行政审批挂钩的由事业单位、企业或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组织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质价相符、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

(三)当地市场具有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低于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特定商品和服务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审批决定。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同时明确服务内容、服务依据、服务规范等。

制定具体价格时应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根据服务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价格。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原则上随服务规模变化情况按年核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职能,依法查处擅自要求管理对象购买由民间组织、事业单位、企业等经营服务主体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损害用户与消费者利益、扰乱价格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指定机关或经指定机关签署意见的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申请报告;

(二)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

(三)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经营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复印件);

(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和内涵及相关定价成本费用凭证资料;

(五)其他与定价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持单位法人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复印件)以及合法有效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文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方可收费。

第十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服务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规定,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依约履行义务,确保特定商品和特定服务质量。禁止与指定机关进行任何利益分成,禁止收取合同或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禁止擅自变更执收主体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特定商品和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宣传资料上公布特定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级、规格和价格,公布特定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公布价格投诉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消费者有权拒绝付费,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商品和服务的;

(二)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自行制定或提高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三)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四)擅自降低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等级、规格、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的;

(五)采取欺骗、隐瞒、虚报等方式与手段,骗取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七)不具备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服务资质,以及不具备有效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而实施收费的;

(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湘价服〔2008〕194号)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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