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难点_票据法的特征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2:48:2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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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难点

1、票据的无因性: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2、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载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严格按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允许依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或变更。

3、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如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资金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票据关系与票据紧密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

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若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律为完全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顶,适用出票地法律。

3、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4、背书、承兑、付款、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5、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6、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7、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5、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3、票据权利的保全: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被拒绝的,方可行使追索权。诉讼可以中断时效,保全票据权利。

4、持票人对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应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无营业场所的,在其住所进行;若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营业日,则以非营业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最后一日。

7、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8、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签章人仍须依其签章按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上有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怕,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3、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权利人故意所为票据的涂销行为实际就是票据的更改,发生票据更改的法律后果;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涂销,涂销行为无效,票据依其未涂销时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非权利人所为的涂销行为,发生票据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9、票据的抗辩:包括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以欺诈、胁迫或偷盗等手段而取得的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面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已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10、对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

1、挂失止付: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挂失止付的提起人是失票人;相对人是该票据上的付款人,也包括代理付款人,若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则不能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承担暂停票据付款的义务。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公示催告:要求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票据权利确实存在;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争执;否则不能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否则超过挂失止付的暂停支付期间,付款人可能会恢复票据支付。

3、提起诉讼: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

11、汇票是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汇票对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个人。

12、汇票的种类:

1、即期汇票:是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或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收款人或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

2、远期汇票:是汇票上记载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汇票。又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3、定日付款的汇票:是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

4、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约定以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为到期日的汇票。

5、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人提示见票、并从付款人在汇票上注明见票日之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汇票。

6、商业汇票只能用于各企业单位之间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13、汇票的出票行为:

1、汇票上的法定记载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其中收款人名称必须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或企业的代号)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点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14、汇票的转让行为:

1、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若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且背书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2、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无须票据债务人的同意;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权利人变为义务人;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无须提供其它证明。

3、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15、汇票的承兑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

1、承兑的一般原则:自由承兑原则、完全承兑原则(不允许部分承兑,)、单纯承兑原则(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2、提示承兑的期间: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若未按期限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例外: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

4、付款人应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承兑的,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三天为承兑日期。

16、汇票的保证行为:

1、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的签章。

2、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是被保证人。

3、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无效而当然无效,能够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来说只有三个:(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3)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5、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若附条件,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所附条件视为无记载。

17、付款行为:是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

1、付款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未按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5、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欠缺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的审查;欠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收到止付通知后仍付款的,)

6、对远期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如发生错付,付款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18、汇票的追索权:

一、对于远期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二、汇票到期后,若被拒绝付款;或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提示的,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三、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理由书,未出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依法取得的其它证明:

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5、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五、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六、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均为追索义务人,持票人可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八、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八、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九、再追索金额的确定: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9、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我国只有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均为即期本票,无远期本票。(虽然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即期本票,但本票可以为远期)

1、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无须承兑,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

2、本票的法定记载事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各项均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3、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4、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5、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0、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的无因性受一定的限制,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

4、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5、未记载事项的补救: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 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6、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逾期则付款人可拒绝付款。

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21、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2、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节追索权遭拒绝后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23、商业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4、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5、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签章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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