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与效力补正_合同效力补正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15:09: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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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效力补正

正确认定合同的成立和合同关系的存在,降低合同不成立的比例,是人民法院鼓励和促成交易的重要司法职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 合同法解释二 》 第 1 条、第 2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只要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 《 合同法 》 第 61 条、第 62 条、第 125 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 10 条第 1 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合同效力的补正,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或批准,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此类合同通常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它自身有瑕疵,有权人不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合同就确定地归于无效。它欠缺有效要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与合同制度的目的未根本性地抵触,于是法律允许有权人通过追认消除该瑕疵,既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成交易,还维护了市场秩序。

相对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裁判,允许对合同效力的补正,是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的一个非常鲜明的特点。因为,如不允许当事人对

合同效力进行补正,则必然使相关合同确定地归于无效,而合同无效,不但会使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会造成更大的房地产几开发与交易秩序的混乱,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为了减少房地产市场的震荡,避免大批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合同效力补正原则。对于一些可能被认定无效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对合同效力加以完善,从而使原本无效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最早确立合同效力补正原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5 年发布的 《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司法解释针对一些“一般应当认定无效”的行为明确规定,只要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相关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此后,允许合同效力补正司法政策,在多个司法解释得到延续,只是将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点确定在一审起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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