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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动物疫情监测和兽药饲料及动物产品
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制度
为加强我市动物疫情监测和动物饲料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规范畜牧兽医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和兽药、饲料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检疫、兽药、饲料、农产品质量检测等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工作制度中的监督抽查是指汕头市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养殖和动物医疗等物品如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对抽查结果依法作出报告和依法进行处罚的监督执法行为。
第二条 监督抽查包括定期例行监督抽查和不定期监督抽查两类。
第三条 汕头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汕头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具体负责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的实施,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完成市局、市所下达的监督抽查任务。
第四条 被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如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店、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屠宰场点、动物交易市场等)和动物养殖场(户)有义务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第五条 负责监督抽查任务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包括:受检单位范围、抽样范围、检测项目、抽样时间、抽样数量、抽样方式、检测依据及判定依据、复检及注意事项等。监督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客观、公正,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和被抽查人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人。
第七条 实施抽查单位的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被抽查人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指派人员协助抽样。
第八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监督抽查通知书》(或相关文件),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等有关事项。监督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抽样人员要现场填写《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抽样工作单应分别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或见证人)签字,被抽查单位无公章或无法现场盖章的,可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并填写抽样日期。
抽样工作单一式三份,分别留存被抽查单位、抽样单位和检验单位。抽检样品按国家规定的官方抽样规程施行,抽取的样品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封条由抽样单位自制。封条不可重复使用。抽取的样品1式3份,2份由抽样单位带回或委托被抽查人按照要求寄、送至检测机构,1份被抽检单位(或个人)存留。第十条 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样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由抽样人员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或省农业厅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规定,制订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工作程序,并严格按工作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受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分类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确保不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若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经确认后,检测机构应向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出具《检测检验结果报告书》,国家规定应该保密不能对外公布的除外。《检测检验报告书》内容必须齐全,检测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测检验结果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检验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向检验方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对申请复检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3 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或备份样进行检测。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检测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果由承担复检工作的检测机构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报送复检申请人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要求样品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的,复检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方案的要求及时间向汕头市畜牧兽医局报送监督抽查结果及报告。
第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检测结果在社会公开的,必经汕头市农业局(畜牧兽医局)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或透露。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测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测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据实上报检测检验结果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