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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京公内保字〔2007〕806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工作,根据《北京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本单位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保卫隶属关系的,由其保卫隶属关系所属的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无保卫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内保部门负责备案。
第四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单位位置示意图(一份);
(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布防图(复印件一份)。
第五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表内容应当完整无缺项,单位位置示意图中应当标明单位所在位置及周边情况,布防图中应当标明摄像机安装的具体位置。备案材料应当使用A4纸打印并按照备案表、单位位置示意图、布防图的顺序进行装订。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受理备案。工作人员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开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人申请人可以当场予以补正,备案人申请人无法当场补正的,工作人员开具《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材料补正通知单》。备案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后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应按照《北京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