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饭店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讨论稿)【共享】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农村自办宴席管理办法”。
流动饭店及农村自办宴席
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农村自办红白喜事等集体聚餐活动承办者及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于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办红白喜事集体聚餐活动是指农民因婚、丧、嫁、娶、生日等需要,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集中就餐活动。
本办法所指流动饭店是指具备一定条件,无固定经营场,为农民自办婚、丧、嫁、娶等集体聚餐提供全部或部分餐饮服务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流动饭店实施备案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流动饭店经营活动必须经所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
流动饭店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自办婚、丧、嫁、娶、生日等集体聚餐活动应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前主动报请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指导和规范,预防集体食物中毒故发生。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县流动饭店及农村自办宴席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饭店及农村自办宴席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农村自办宴集体聚餐活动的管理。对各类集体聚餐活动要进行现场指导和规范。
各乡(镇)、街办(社区)应建立食品安全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配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政府应在各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负责本村村民自办宴席集体聚餐活动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并配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统一保障。
信息员应定期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上报本村村民自办宴席集体聚餐活动信息。包括举办者姓名、地址、事由、预计参加人数等。对临时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信息员应于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前3天上报。第九条 流动饭店及集体聚餐自办者选择加工操作场所(包括初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与有毒、有害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操作场所应相对封闭,有防尘措施。
(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第十条 流动饭店承办集体聚餐,应至少具备以下食品安全设施设备:
(一)配备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加工用具;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及餐具清洗消毒存放设备或设施。
第十一条 流动饭店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流动饭店从业人员应参加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掌握必要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 流动饭店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流动饭店备案申请书;
(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培训证明;
(四)负责人固定居住地场所证明;
(五)设施设备名单;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承担备案职责的乡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站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负责人固定居住场所进行确认,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放《流动饭店备案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流动饭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流动饭店负责人应向备案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流动饭店备案证》应载明备案申请人名称、负责人姓名、固定居住地址、备案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承担备案职责的乡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站应建立流动饭店备案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流动饭店负责人应与承担备案职责的乡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站签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八条 流动饭店负责人应提前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地乡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站报告集体聚餐活动的具体信息,包括集体聚餐活动承办者姓名、地址、人数、菜单等。承办活动期间应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流动饭店备案证》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在接到流动饭店负责人或村信息员报告的集体聚餐活动信息后,要根据活动规模,提前指派执法人员赴现场进行指导规范。
对单次聚餐人数在300人以下的,由各乡镇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站进行现场指导。
对单次聚餐人数超过300人的集体活动,应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流动饭店承办或村民自办集体聚餐活动,应符合以下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一)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姓名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台账记录。票据及台账并能在经营场所现场出示;
(二)采取措施避免食物腐败变质,避免交叉污染。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提供的食品应烧熟煮透,食品加工后到食用不得超过2小时;
(四)操作场所没有水源的不得在现场进行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粗加工处理和餐饮用具的清洗消毒;
(五)提供餐具蒸、煮设施,餐前对所有餐具进行有效消毒,向就餐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用具;
禁止使用不符合《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用具;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操作前应洗手、消毒。
第二十一条 禁止流动饭店及农村集体聚餐自办者采购使用以下情形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三)用违禁药物、危害人体健康化学物质处理的;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物质生产加工的;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和致病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物质为原料料加工制作的;
(六)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不宜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
(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聚餐承办地有流行性传染病报告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聚餐活动期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流动饭店或宴席自办者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中毒人员送往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及现场;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