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培训笔记_行政强制法重点笔记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2:21:3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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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培训笔记

按:干部室根据3月27日和28日在工人文化宫听课情况整理了刘博老师的培训重点,按照《行政强制法要义问答》的顺序进行了摘录。由于时间有限,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欢迎热心同志校订补充,并返发给我们。我们将把更精确的版本再次发给大家。另外,特别提示大家注意对《行政强制法》法条的掌握,最基本的东西都在法条上。祝大家考出好成绩!

第一章:行政强制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一)2011年6月30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

(三)《行政强制法》主要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强制手段滥用的主要问题:(1)哪些机关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明确;(2)具体形式繁多,有多种表述,缺乏规范;(3)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措施,甚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4)缺乏程序性规定,随意性较大,合法权益造成侵害;(5)缺少必要的手段,致使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理。

(五)起草《行政强制法》总的指导思想是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

(六)《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理念:

1、行政权与公民权和谐共存;2、行政权与司法权良性互动;

3、中央地方共享强制权设定;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同等保护;5、不枉不过保证公正与效率并重;

(七)可以设定行政强制的法律渊源:

1、“法律”;

2、“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这就意味着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地方省级人大分别享有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八)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九)《行政强制法》中的重要制度:

1、行政强制设定制度;2、行政强制措施制度;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制度;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5、行政强制行为责任制度。

(十)《行政强制法》采用“申请人民法院为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强制执行模式。

(十一)《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特色和亮点:

1、《行政强制法》体现了更多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2、《行政强制法》共有28处“不得”的禁止性规定;3、《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严谨的程序。4、《行政强制法》体现了权责一致的要求

(十二)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十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形式,其中《行政强制法》对于责任形式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

(十四)在德国,税收、行政规费、罚款等公法上的金钱债权由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在德国,行为、容忍和不行为义务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在德国,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使用得最多的是代执行

(补)该法第一章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中得到集中体现:既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5、6条中 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和教育强制相结合原则

第8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国家赔偿权 第二章14、15条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事先应采取听证会

第二章:什么是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类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特征表现在:具体性、强制性、物理性、从属性、侵益性、非处分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特点:暂时性、保全性、单向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特点:执行性、从属性、强力性

行政强制的功能:辅助功能、预防功能、恢复功能、维护功能、制止功能。

(三)行政强制是政府权力直接面对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的领域,也是最直接表现“政府形象”的领域

(四)比例原则,也称为最小损失原则

(五)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1违法行为、2防止证据损毁、3避免危害发生、4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六)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七)特殊行政强制实施条件: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八)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1、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以履行的义务为必要前提,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即法定义务人不履行行政决定。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使公共利益得以保全,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履行人履行义务。3、起因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必然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履行义务有因果关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发生与行政相对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有必然的联系。

(九)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1、性质和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必然导致相对人利益上的损失。

2、针对的具体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法的相对人;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针对违法相对人,又可以针对违法嫌疑人或没有违法的相对人。

3、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作用不同。行政强制较多表现为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和威胁,行政处罚表现为对违法相对人权利的剥夺。4、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主要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实施上的交错和差别。

第三章:行政强制有哪些种类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必考)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1)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有戒严实施机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盘问、留置、约束、立即拘留、拘留审查、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

(2)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3)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查封是法律、法规规定频度最高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

3、扣押财物

扣押的财物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或者指定第三人保管。扣押的主要特点是:(1)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保全证据。(2)对象时可以动的财务,不能移动的只能就地查封。(3)扣押的财务一般都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管,或者指定第三人保管。

4、冻结存款、汇款

对象是当事人的账户资金,包括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有《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洗钱法》、《海关法》4部法律规定了冻结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进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就是现行许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

1、根据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分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性执行)、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性执行)。

2、根据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分类:执行罚;强制划拨;拍卖或者依法处理;义务的代履行(代执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他强制执行。

3、根据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分类:对物(财产)、行为和人身自由共三种类型。4、根据强制手段对被强制义务人作用形态的分类:间接强制、直接强制。

第四章:行政强制如何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以及涉及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对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定,不是只有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

(三)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应当由法律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四)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无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单选)第13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行政强制执行有哪些方式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与代履行一样,属于间接强制方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代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必要费用的执行方式。

(四)代履行可以行政机关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实施。

第六章:设定行政强制有哪些监督制度

(一)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1、拟设定行政强制听取意见制度;

2、设定行政强制说明理由制度;

3、行政强制定期评价制度

(二)关于拟设定行政强制听取意见制度: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三)在权力设定上,将听证会列为“应当”的,只有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

(四)行政许可法开创了立法后评估的先河

(五)(多选)《行政强制法》颁布之前有五部法律对听证会作出了规定,包括:《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许可法》

第七章: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遵循什么程序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1、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

2、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3、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4、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三)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四)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实施主体,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

(五)授权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要具备几个条件:

1、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组织;

3、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4、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补)(判断)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内部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但是在一些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可以不执行事先报告和批准的程序,但也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外部程序: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外部程序,将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外部程序作了规定:(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3)通知当事人到场;(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制作现场笔录和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

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说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有书面决定。

(八)实施即时强制应当遵守几个基本条件:(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3)事后救济

(九)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1)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2)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3)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5)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程序的专门规定:

1、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作为实施主体。查封、扣押不是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然拥有的权力,行政机关还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还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

2、“三个不得”:一是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是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生活必须品包括:公民个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6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应当有充足的理由,不能任意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规定十日以内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规定的是10日以上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

明确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1)行政机关保管;(2)委托第三人保管;(3)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查封、扣押后财物的处理: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期限届满等情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对于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冻结

1、冻结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冻结的,不得再次冻结

3、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以及金融机构配合冻结的义务。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

4、冻结决定书交付期限及其内容: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为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冻结决定书应当及时交付。冻结决定上所明确的冻结期限一般不会超过30天。

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5、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情形:(1)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2)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3)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4)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6、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解除冻结决定,自动解除冻结

第八章:行政机关应该怎样实施强制执行

(一)关于催告

1、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一道程序。

2、催告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被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程序。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催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3、催告的内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4、不经催告的强制执行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要催告,也有无须催告的例外情况:一是立即实施代履行;二是执行罚(行政机关的执行罚并不以催告为前提)

5、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1、直接送达:规定直接送达优先原则,是因为直接送达时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并且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最为有力。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

(二)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1)不可抗力,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2)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3)因突发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的。(4)其他情形。

(三)终结执行的五种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踪决定被撤销。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执行回转:是一项错误弥补制度,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

(五)执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创新。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行政强制中的文明执法: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夜间一般是指晚十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2、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的对象仅指居民生活。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行

政机关依然可以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方式督促其履行义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七)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应当符合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仍不履行。

(八)代履行

1、代履行的程序:(1)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2)代履行决定书内容(应了解,请参看法条);(3)催告。

2、代履行的收费:(1)在代履行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代履行预算费用,要求代履行费用应当事先基本明确;(2)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3)代履行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代履行的立即实施。立即代履行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在性质上仍属于代履行。其特殊之处:(1)使用对象是特定的: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2)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立即代履行。(3)实施程序简易:代履行需要催告,但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

第九章:怎样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老师要求自己看。

第十章:行政强制应遵循哪些原则

我国《行政强制法》总则第4-8条依次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适当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禁止谋利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等五个基本原则,对行政强制具有统领作用。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1、依法设定行政强制的原则。

2、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1)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必须合法。(2)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依据。(3)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4)行政强制权的授予和委托均需要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

(二)行政强制适当的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关键点:

1、“教育”的对象包括对被强制对象的特定教育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教育,但主要指前者;

2、“教育”与“强制”的关系应当是教育先行,强制次之。

(四)禁止谋利原则。《行政强制法》确立的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原则,在很多具体规定中也有体现。比如:

1、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不得收取保管费。

3、收支两条线。

(五)权利救济原则。一些具体条款体现了这一原则:(1)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

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2)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3)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4)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6)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除了《行政强制法》总则部分规定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实际上,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还包括正当程序、行政公开等原则。

其他:

《行政强制法》中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规定(摘自第11页):

1、设定强制应召开听证会;

2、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3、禁止扣押个人生活物品;

4、行政强制执行可达成执行;

5、执法主体应是正式执法人员;

6、逾期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7、采取强制行为要坚持适当原则;

8、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9、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等等。

《行政强制法》中的多处“不得”的禁止性规定(摘自第13页),易出判断题:

1、“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3、“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出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5、“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6、“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7、“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宪法规定期限。”

8、“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9、“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

10、“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11、“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12、“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13、“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14、“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15、“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16、“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7、“金融机关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18、“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9、“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20、“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规定。”

21、“加处罚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2、“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3、“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24、“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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