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期限问题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产辱期护理”。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二、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1、护理费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可在一人或一人以上。
3、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4、护理级别。护理级别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3级,第一,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第二、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社会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第三、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三、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有些国家法院采用定期金给付的赔偿形式,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但该司法解释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的赔偿,要征求赔偿义务人的意见,如果其愿意一次性赔偿,法院可以判决不超过二十年的一次性赔偿。第二,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一次性赔偿,则不宜判决一次性赔偿二十年的护理费。其理由是:
(1)如果一次性赔偿,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可能使他们的生活一下子处于极度困难的境地。
(2)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实际同时占有了赔偿义务人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虽然司法解释采取了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不计算提前占用资金的利息,但在实际适用时,仍然应该考虑公平的问题,否则就会导致利益失衡。
(3)如果一次性赔偿,可能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平。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使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实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容易加深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出现。一次性赔偿判决后,可能会出现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不久,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即产生既判效力,受害人获取这笔款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其如何使用,在几年内使用,是受害人自己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死亡后,无权再要求索回,这就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如果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采用一次性赔偿,则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不大,健康状况较好,生命体征稳定,可先合理确认十年的护理期限。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命体征不够稳定,则可先合理确认五年的护理期限。
四、计算标准
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
针对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来确定,如果受害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如果受害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大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60-80%的护理费用;如果受害人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则应赔偿护理费用的部分,具体可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参考生活自理的范围,合理确认赔偿30-40%的护理费用。
一、护理费的概念
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费用。
二、护理费的计算公式
1、家属护理且该家属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家属护理且该家属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按照现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的情况,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
三、护理费赔偿的相关证据
证明护理费赔偿数额的证据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或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等。
四、护理费赔偿的注意事项
1、关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两人。实践中护理两人的一般为住院期间重伤的伤者。
2、关于护理期限:原则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般情况下应予以赔偿,对于出院以后的护理,一般不予赔偿,如需赔偿,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或法医鉴定。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评)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构成伤残的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定残后仍需要护理的,应参考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支付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若受害人在判令支付护理费期限内死亡,则加害人无返还请求权;若受害人护理超过二十年的,超过年限仍可以另诉。
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3、关于护理级别: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4、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列入护理费。此外,如下情形也不赔偿护理费:
(1)、门诊治疗;
(2)、住院时无人护理的;
(3)、ICU(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因家属不允许进入病房,每日只有半小时探视时间,不需要护理的;
(4)、恶意留医、挂床住院期间的。
(5)对于评残后安置残疾用具的,一般不再赔偿护理费用(如需赔偿,需要提供安装残疾用具仍不能生活自理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