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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资料 报纸期刊出版法律法规讲读(2011年11月)
_ 新闻出版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文化消费需求的重要文化产业,也是党的重要舆论阵 地。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新闻出版有关的法律法
规,在加强和规范新闻出版工作的同时,也扶持和推进了新闻出版产业的发展。
一、新闻出版法律法规(一)法律(二)法规(三)规章
(四)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_《宪法》《刑法》《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刑事诉讼 法》《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广告法》《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重点介绍《宪法》《刑法》《广告法》
《宪法》
■
第5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的、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
事业、出版发行事业。
■
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
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
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
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刑法》
■危害国家安全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103、105条规定,凡参与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国家
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书刊或其他物品的,最高可处以无期 徒刑
一
第217、218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最高可处以7年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
■
第221、222、225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散布虚假广告
和违法经营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最高可处以5年有期徒刑、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第246、249、250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包括侮辱、诽谤他人,煽动民族仇恨,刊载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等,最高可处以10年有期徒刑。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363、364、366、367条规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广告法》
■
凡经国家批准正式出版的报刊,经过申请批准均可获得广告经营许可,成为广告发布 者。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一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 益,如不得使用国旗、国徽、国歌,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禁止利
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等。
■
刊登广告要标明可识别标记,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发布医疗、药品等商品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
经审查,不得发布等。
(二)法规
■
与新闻出版有关,经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法规有七个条例,分三种类型:
■
一是传统出版物管理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
■
二是著作权管理法规,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三是电子和数字出版管理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出版管理条例》
1997年由国务院正式颁布施行。
■ 2001年12月进行修订,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进行修订,并颁布施行。修订特点
■
与时俱进,管理理念更加科学严谨 ■务实高效,管理程序更加明细规范 ■依法行政,管理内容更加全面具体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一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一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
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
第七章
保障与奖励 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将第一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 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
批手续。”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 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入的,持
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
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_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_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昝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_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
出版物。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_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
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
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
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_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_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
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_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
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_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
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三)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
l、报刊出版管理规定
■
报刊出版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原则
■报刊创办和出版单位设立的基本条件
■报刊管理的基本要求
报刊管理的基本要求
■管理原则(属地管理与主管主办单位制度)
■
管理内容(出版内容、出版规范、经营行为),-管理制度(报刊审读制度、质量评估制度、年度核验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 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对内容的管理
■
政治导向
■新闻真实性
■
出版质量
对出版规范的管理
■
治理报刊一号多版、一号多刊,以及刊头出版不规范和买卖出租刊号问题
对经营行为的管理
■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不得刊登有偿新闻
■采编和经营必须实行两分开
■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等等。
报刊管理制度
一报刊审读制度 ■ 综合质量评估制度
年度核验制度
■
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 ■
责任追究制度
2、《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
■坚持正确舆论导向。
■遵守法律法规和宣传纪律。
■
坚持宣传报道的真实性。
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即署作者的真 名实姓。
一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和文风。做到三贴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新 闻报道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
■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
■
新闻采编人员要做到七个不得: ■不得以记者、编辑等身份拉广告 ■不得以新闻报道换取广告 ■不得以变相新闻形式刊播广告内容 ■不得为经营谋利操纵新闻报道
■不得以订阅报刊为条件进行新闻报道
■
不得直接要求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
■更不得以批评曝光为由强迫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投放广告或提供赞助。
3、记者站和记者证管理办法
■
新修订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 起正式施行。
(1)《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严打“假记者站”
■严查记者站、记者敲诈勒索情况
■提高记者站准入门槛
■
明确对记者站监管职责
■建立记者站退出机制(2)《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的定义 ■
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 ■
新闻记者的职业道德 ■监管措施
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的定义
■
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并持有新闻
记者证的采编人员。
■
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
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
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
●
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加盖新闻出版总署印 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审核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其他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正式证件。
《办法》规定,新闻机构中发给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2)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3)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
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的非编制内人员。
《办法》还规定,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
(1)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勘、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2)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其他人员;
(3)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
(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新闻记者的职业道德
■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
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
报道的新闻事实。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 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
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4、((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
针对近年来新闻采编队伍中存在的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以及其他利用新闻采访活动谋取不
正当利益等问题,有必要在全国逐步建立和完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制度,通
过不良行为记录的档案管理,限制和禁止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新闻采编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
工作,进一步净化新闻采编队伍,遏制新闻违法活动,加强新闻采编队伍的诚信体系建设,建
立健康有序的新闻采访秩序,保障新闻记者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2011年5月17日新闻出
版总署颁布了《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新闻采编行为,净化新闻采编队伍,遏制新闻违法活动,建立健康有序的新闻采访秩序,保障新闻记者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闻采编人员,是指境内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 新闻采编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包括以下方面:
(一)以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申领新闻记者证;
(二)利用新闻采编工作之便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
(三)被吊销新闻记者证且未满五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四)编写虚假新闻,包括在采写新闻报道中采取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隐瞒事实,制造 假象等方式,造成发表的新闻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行为;
(五)从事有偿新闻活动,包括为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 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六)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包括为不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 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七)其他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 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活动;
(八)因新闻采编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地方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和审核工
作;各新闻机构负责本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新闻机构内有新闻采
编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须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并取得相关证
据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
对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
业行为记录登记表》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可
以作为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认定依据。
第八条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在《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 记表》签署处理意见后,须附相关有效证据,在十日内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登记。
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据本办法直接对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进行登记。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确定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前,应事先向
当事人告知拟将其列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
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作为认定新闻采编
不良从业行为记录依据的,无须另行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新闻出版总署根据登记结果建立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查询系统,定期通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不良从业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记者网查询不良
从业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人员对不良从业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可向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申请撤销不良记录的登记,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重新调查核 实后,根据调查结果由新闻出版总署做出撤销登记或者不撤销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当事人。
第十二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须严格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继续从事新
闻采编工作,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良从业行为的,自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之日起,按照以下规定期限限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一)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 编工作;
(二)存在本办法等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限业期限增加三年;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四)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五)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三至五年内不得从事 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三条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限业期满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其 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留存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重新获得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后,三年 内再次违反新闻出版法规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五条新闻机构对本单位人员存在的不良从业行为隐瞒不报,或者有意拖延缓报,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暂停核发新闻记者证;
(五)在年度核验中给予缓验;
(六)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非新闻采编人员(包括境内新闻机构的非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人 员)违法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
新颁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自2011年10月19日正式施行。最近一 段时间以来,受网络虚假信息的影响,传统媒体虚假新闻、不实报道呈上升趋势,一定程度上
损害了政府形象,扰乱了新闻秩序,降低了媒体公信力,社会反映强烈。为切实维护新闻传播
公信力,从源头上防止新闻造假,新闻出版总署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了《关于
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从新闻记者采访基本规范、新闻机构内部管规范、虚假失实
报道的防范及处理规则以及相关责任追究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基本准则。为防范失实报道,杜 绝虚假新闻,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记者开展新闻采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编发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一)境内所有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坚持持证采访。国家新闻出版 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是全国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
动的唯一合法证件。新闻记者在常规的新闻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新闻记者证表明
身份,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 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争相关
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
(三)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严禁依据道听途说 编写新闻或者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借主观猜测改变或者杜撰新闻事实,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
相,不得对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的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
(四)新闻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
(五)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 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
第二条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防范虚假新闻的管理制度。
(一)新闻机构要严格规范新闻采编流程,建立健全稿件刊播的审核制度。严格实行新闻 稿件审核的责任编辑制度和新闻稿件刊播的总编辑负责制度,明确采编刊播流程各环节的审稿职责,坚持“三审三校”,认真核实新闻来源和报道内容,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
(二)新闻机构要规范使用消息来源。无论是自采的还是转发的新闻报道,都必须注明新 闻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除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外,新闻报道须标明采访记者和采访对象的姓名、职务和单位名称,不得使用权威人士、有关人士、消息人士等概念模糊新闻消息来源。
(三)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 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博客、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如有新闻价值,新闻机构在刊播前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
(四)新闻机构必须完善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转载、转播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确保新闻事实来源可靠、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转播,并注明准确的首发媒体。不得转载、转
播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严禁在转载转播中断章取义,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改变原新闻
报道内容。
(五)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新闻作品的署名规则。刊播新闻报道必须署采访记者和责任编
辑的真实姓名;不是亲自呆编的稿件不得署名;刊播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应署作者的真实姓名。
(六)新闻机构必须完善民意调查结果的刊播制度。刊播涉及民意调查的报道,要使用权
威规范的数据来源,谨慎使用网络调查、民间调查、市场随机访问等调查数据,报道中要说明调查的委托者、执行者、调查目的、调查总体、抽样方法、样本数量等,客观反映调查结果。
(七)新闻机构要严格人事管理制度,坚持新闻记者、编辑职业准入制度。要及时为通过 考录和考评合格的记者、编辑办理新闻记者证等从业资格相关证件。所有采编人员必须是与新闻机构依照《劳动合同法》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严禁临时人员、无证记者和无职称的编辑执行采访任务或者担任责任编辑。严禁聘用有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且正处于限制从业期限的人员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三条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的纠错和更正制度,完善虚假失实报道的责任 追究制度。
(一)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受理公众举报、投诉、核查、处置和反馈工作的程序机制,正 确对待虚假失实报道问题,认真听取新闻当事人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意见,受理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内容的投诉,实事求是核查新闻采编环节和采访证据,及时公布核查结果,妥善处理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
(二)新闻机构要建立虚假失实报道的更正制度。凡经调查核实认定报道存在虚假或者失 实的,新闻机构应当在本媒体上及时发表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三)新闻机构要建立健全虚假失实报道责任追究制度。对新闻记者采访不深入、编辑把 关不严导致报道失实的,新闻机构要通过本媒体公开道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新闻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网络信息或者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新闻机构要公开道歉,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除严肃处理责任人外,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还要追究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 实报道。
(一)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 列行政措施:
l、通报批评;
2、责令限期更正;
3、责令公开检讨;
4、责令新闻机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二)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等问题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
章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5年内不得从
事新闻采编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三)新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 可证:
1、刊播虚假新闻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发表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各项新闻采编管理制度的;
3、拒绝对已确认的虚假新闻报道发表道歉、更正的;
4、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本新闻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规范性文件
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就制定有大量的规范性文
件。目前有关新闻出版的规范性文件约有251件,其中有关报刊出版的规范性文件有几十件。如
《关于加强报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报刊管理严肃查处违规出版
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教辅类报刊管理的通知》、《关于报纸刊载证券期货信息若
干管理事项的通知》、《关于不得在出版物上公开引用发表新华社内参涉密信息的通知》等等。
二、基本管理制度
(一)实行出版审批制度
国际上一般通行的出版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审批制和登记制。我国实行出版许可制
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资格后才能进行出版活动。
审批的项目包括创办报刊、出版中的变更事项等。在我国为什么要设立出版单位审批制?主要
原因是:①图书报刊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至关重要的喉舌和舆论宣传阵地,设立出版单位这样
一个重要关口,必须实行比较严格的准入控制。②当前实行出版单位审批制还有其现实基础和
根据,是一种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有效办法。
(二)主管主办单位制度
在我国任何出版单位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对其出版单位负有
相应的职责或者权利义务。1993年6月2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了《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
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5年的《报刊社主管主办单位的职责的暂行规定》具体明确了
主管主办单位的职责。
(三)属地管理制度
这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即报刊社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四)出版物禁载制度
报刊出版要严格遵守出版物禁止刊载的内容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见前文)
(五)报刊年检登记制度
年检是行政机关常用的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在新修订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
出版管理规定》中,明确了报刊年度核验的条件、程序以及缓验、不予通过及催告制度。实行
年度定期核验、报告制度,是报刊出版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是行政部门维护出版秩序{实施
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六)报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
报刊出版事后审读在报刊管理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新修订的两个管理规定第一次
以规章的形式确定了这一制度,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审读、主管单位的审读和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等三个层面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七)质量评估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刊出版单位的报刊出版质量进行
全面评估。
(八)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根据近些年来的实践,新修订的“两个管理规定”规定:报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 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同时,特别强调了社长、总编辑的岗位培训:报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报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报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 岗。
(九)出版事后追惩制度
追惩制的特点是事先确定出版内容的法定限制范围,对出版后的违法行为依法定程序追究
责任。主要有:
l、警示警告。1999年中宣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 意见》,主要针对出版的内容导向错误,提出的严重警示。
2、约谈。报刊出版一般性违规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主管主办单位谈话,或向
主管主办单位下达违规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批评教 育。
3、行政处罚。对报刊违规处罚,主要有行政警告,包括通报批评;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停业整顿,包括停止出版某期报刊;吊销出版许可证。报刊被停刊整顿或被多次警告而不纠 正,负有直接责任的社长、主编应调离岗位,并不得再担任其他报刊社社长、或主编。
4、经济处罚等。
三、主要管理规定
(一)关于报刊坚持真实性原则的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新闻出版署下发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刊载虚假
失实报道的更正的方式、版位、时效。2000年2月《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 知》,规定了摘转者既对所摘内容负有政治把关责任,还有核实内容和出处的责任。
(二)关于使用信息的规定
不要公开引用内部信息的规定。2001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 息加强管理的通知》,主要规定,一是不得使用色情、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不得摘转未经核实的新闻信息;二是出版单位对使用的信息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法律和政治责
任;三是下载必须有明显的下载标识、网址、日期。(三)关于重大选题报批的规定
凡出版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军
史,以及民族、宗教、外交和军事等重大题材的作品,不论作者是谁,报刊社在出版前,都必须按《出版管理条件》和新闻出版部署《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 860号)、《关于加强和改进重大选题备案工作的通知》(新出图1999 198号)、《关于重大选题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新出图2001 291号)等规定执行,将文稿送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送有关部门审批。对备案和报批中提出意见的文稿,报刊社必须组织作者认真修改,并重新履行备案和报批手续;对备案和报批中不同意出版的作品,一律不得擅自出版。对擅自违规出版的单位,要给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报刊出版秩序的规定
.
..(1)报刊须在每期固定位置刊登版本记录,法定记录事项;报刊出版的规格、开张、版式
要符合国家标准。
(2)出版登记事项变更须按规定办理申办手续。
(3)专刊专版是报刊的有机整体,要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
(4)禁止出卖版面、转让出版权。
(5)禁止有偿新闻。
(五)关于报刊社记者证管理的规定
.
为规范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及管理,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和社
宝竺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新闻出
版总署已制定并于2009 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新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六)报刊社记者站管理办法。.?适应报刊开展新闻业务的需要,维护记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 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新闻出版总署已制定并
于2009年8月6日公布了新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报刊记者站,是指报刊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
联等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
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七J关于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
.
报刊出版中要认真执行《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 J国保34号)《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新出图
1994~156号)、《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在出版物上公开引用发 表新华社内参涉密信息的通知》(新出联[1998~10号)等规定:
(1)凡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
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 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国家保密工作
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其他秘密事项,所有出版物包括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一律禁载。
(2)凡内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
外交政策和对外宣传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统计资料和数据、尖端科技和科技成果及
资料、测绘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各部门各行业中不宜公开的重大
事项,以及把握不准是否属于秘密的问题,出版前必须严格执行送审报批制度。
(3)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引用、发表中央领导同志的内部讲话和批示,不得擅自公开
引用、发表新华社等有密级的内部刊物上的任何材料。
(八)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出《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
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以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行为,维护新闻界良好
形象,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这个管理规定针对性较强,主要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
(1)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
要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
意识,贯彻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
建设,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党的新闻宣传纪律,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要依法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
(2)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新闻事实准确。要认真核
实消息来源,杜绝虚假不实报道。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新闻采编人员要
发扬实事求是、敬业奉献的精神,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求真务实,努
力改进工作作风和文风,不断创新报道内容、形式和手段,使新闻报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
(3)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报道活动时,如与采访报道对象具有亲属关系、友好关系、利
益关系或直接地缘关系等,应实行回避,并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刊播进行干预或施加影
响。
新闻单位各级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社社长、记者站站长等),实行任期
轮岗制和任职回避制。
(4)新闻采编人员要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
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
他利益,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有偿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新
闻单位或经济组织兼职取酬。
(5)新闻采编人员要严格执行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分开的规定。不得以记者、编辑、审稿
人、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等身份拉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换取广告,不得以变相新闻形式
刊播广告内容,不得为经营谋利操纵新闻报道。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以订阅报刊为条件进行新闻
报道,不得直接要求被采访报道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更不得以批评曝光为由强迫被采访报道
单位或个人订阅报刊、投放广告或提供赞助。
(6)规范新闻采编人员记者证件管理和使用。公开的新闻采访必须出示经新闻出版单位、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资格认定,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记者证件。对使用假记者证
或冒充记者的人员要严肃查处。新闻采编人员有虚假报道、有偿新闻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
律吊销记者证。凡被吊销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
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九)关于加强对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闻事业迅速发展,以个人身份为媒体提供新闻线索或信息材料的“新
闻线人”、“爆料人”,特别是直接提供新闻稿件、新闻图片、音频视频节目的社会自由撰稿人
渐趋活跃,投给新闻媒体的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日益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新闻报道内
容,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夸大甚至捏造新闻事
实,有的泄露国家机密,有的违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有的违反新闻宣传纪律,有的格调低下庸俗,严重干扰了社会主流舆论,削弱了媒体公信力。为切实加强对社会自由撰稿
人来稿的管理,2005年5月13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出通知。
作出了如下规定:
(1)新闻媒体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舆论阵地和信息渠
道的管理,把好政治关、导向关。新闻媒体编辑和审稿人在编发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包括新
闻稿件、新闻图片、音频视频节目等)时,要认真分析其思想内容,判断其导向和价值取向,慎重选择刊播。对观点错误的稿件要严格把关,决不为其提供传播渠道。对社会新闻和文体娱
乐新闻类的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要把握好导向、基调和格调。
(2)严格履行审核程序,确保报道真实准确。新闻媒体要建立健全社会自由撰稿入来稿审
核制度,把好事实关,未经核实的稿件不得刊播。对涉及重大事项的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要
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提供的新闻稿件,要向其
所在单位进行核实,并征求其所在单位意见后方可决定是否采用。对党政军机关、司法机关等
重要部门或敏感岗位的工作人员自行向媒体提供的内部材料,新闻媒体要慎重审核、从严把
握,重要内容要征求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对其他社会人员提供的新闻稿件,要向事件发生
地有关单位或当事人核实。对“新闻线人”、“爆料人”提供的新闻线索和新闻信息,要派记者
采访核实,慎重选择报道。
(3)实行作者实名制。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在新闻媒体刊发时应署作者的真名实姓。个别
稿件因特殊理由需使用笔名或化名,要经新闻媒体审稿入核批,其作者要提供真名实姓、固定
地址和身份证号码,供新闻媒体备案核实。
(4)社论、评论员文章,不得由社会自由撰稿人代拟或直接使用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也
不得署个人头衔和姓名。凡涉及重大事项和敏感问题的言论,不得直接采用社会自由撰稿人来
稿。对个人撰写的一般言论文章,要履行必要的审签程序。
(5)不得刊播涉及重要时政问题的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凡涉及国际国内重大政治事件、重要会议、重大政策和敏感问题,或涉及我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等,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用社
会自由撰稿人来稿。
(6)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和新闻期刊不得刊播所谓供稿供图网站提供的稿件、图
片,不得刊播个人网站、网页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随意转载网上贴文。电台、电视台不得直
接播发网上图像、音频、视频制品。
(7)规范新闻线索有奖征集活动。各新闻媒体要对本媒体开办的各种新闻线索有奖征集活
动加强管理。对有奖征集的新闻线索、新闻信息,要实行专人负责,审-核把关:给新闻线索、新闻信息提供者的酬金要合理适度,不得搞“悬赏”性质的有奖征集活动。
(8)规范通讯员的聘用和管理。各新闻媒体要切实做好通联工作,健全完善通讯员聘用和
管理制度,所聘通讯员要建立业务档案,并对其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供稿内容真实性和格调
等提出明确要求;要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通讯员的综合素质,对剽窃、抄袭或造假的通讯员不予聘用。
(9)各新闻媒体要真正负起把关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对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的管理工作,健全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管理制度,防止和杜绝虚假新闻、不良信息、低俗报道的传播。
(10)新闻媒体主管主办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加强对所属新闻媒体的日常管理。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所辖区域新闻媒体的日常监
管,对把关不严、管理不善,滥用社会自由撰稿人来稿,传播和炒作不良有害信息,给错误言
论提供传播渠道的新闻媒体和采编人员,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