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营改增学习资料_营改增全面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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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总体情况

一、为什么要营改增?

营业税:“道道征税、重复征税” 增值税:“道道征税,环环抵扣”

二、营改增经历了怎样的一个过程?

1、“双扩围”:①试点地区由局部扩大到全国②试点行业由“1+6”逐步扩大到覆盖所有的行业2、2012年1月1号在上海开始试点

2012年9月以后推广到包括上海、江苏在内的九个省市 2013年8月扩大到全国,试点行业增加了广播影视业 2014年1月增加了铁路运输业和邮政业 2014年 6月增加了电信业 2016年5月1日实现营改增全覆盖

三、营改增的政策效应如何?

“双受益”:①试点企业受益(江苏三年零五个月累计减税261亿)②非试点企业受益(三年零五个月共减税355亿)

四、营改增的意义何在?

1、增值税实现对货物和劳务的全覆盖

2、加快整个财税体制改革的进程

3、为企业“降成本”“增活力”

4、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五、为什么全面推开营改增还称之为“试点”?

1、改革中需要采取不少过渡措施

2、将在试点基础上制定增值税法案,交由全国人大正式审批,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到时候再废止营业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学习要点

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注:本条是关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基本规定。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要注意以下三点:

①单位和个人

a、“单位”包括所有单位,即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b、“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中的“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c、上述单位、个人包括境内、境外的单位和个人。

“境内”、“境外”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内、境外;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在境内、境外。

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上述应税行为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该点在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详细介绍。

③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该点在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详细介绍。

同时符合以上①、②、③三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①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理解

a、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单位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单位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b、承租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c、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②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注: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年应税销售额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核算要求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年应税销售额如何掌握 a、年应税销售额计算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是以试点实施之日(含)为首个起始月份,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跨境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等。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为做好纳税人税户确认,确保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前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以纳税人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换算成为年应税销售额。应税行为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行为,江苏确定计算其年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为所属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b、年应税销售额标准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该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如果含税,应按照应税行为的适用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如何换算的问题将在第四章中详细介绍。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也为500万元(含)。但年应税销售额需按以下公式换算:年应税销售额=所属期2015年1月-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1+3%),即所属期2015年1月-2015年12月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营业收入合计为515万元(含)。

②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情形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除特殊规定外,应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同时,对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不需再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办理资格登记手续。

③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特殊情形 a、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b、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单位”、“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执行。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上述纳税人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此次税户确认工作中按国税部门发放的《营改增纳税人调查核实确认表》要求勾选相应栏次,国税机关据此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④本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衔接

a、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的年销售额标准。

【例如】

某商业批发企业兼营应税行为项目,假设分别下列三种情形: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85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00万元,由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达到85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505万元,由于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达到505万,应按规定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50万元,虽然合计金额超过80万及500万标准,但由于货物、劳务年销售额未超过80万,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不需登记办理一般纳税人。

b、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例如:

某主营应税行为项目的企业,无货物销售。年内处置一批固定资产,该销售属于不经常发生,处置收入85万,同时应税行为年销售额400万。其销售货物收入超过规定标准,但由于符合不经常提供应税行为的情形,不应登记办理为一般纳税人。?

c、单纯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按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执行。

⑤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注:本条是关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规定。

①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类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②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业会计人员或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等。

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及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

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由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时自行勾选承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注:本条是关于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①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其他有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规定。

②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要求

a、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不含)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同时要注意的是,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未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b、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含)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c、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其中:年应税销售额无论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③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程序

a、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b、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c、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④“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特殊规定。

⑤辅导期管理要求

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条是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服务未纳入海关管理范畴,对涉及跨境发生的应税行为,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①符合代扣代缴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b、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第二章第十二条、十三条具体介绍)②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本办法明确扣缴义务人以应税行为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取消原试点实施办法有关以境内代理人为首选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③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注: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意在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增值税集团纳税制度,完善我国现行增值税体系。

所谓集团纳税制度,是指在增值税制度安排上,允许具有共同控制性质的多个独立纳税人合并纳税。集团纳税制度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也可以降低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的增值税遵从成本,有利于企业集团增加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企业架构。

依据该条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该办法主要是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主要按以下步骤进行计算:一是公司的各分公司、子公司均按照现行规定在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二是公司总部将全部收入汇总后计算销项税额,减除汇总的全部进项税额后形成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再将各分公司、子公司汇总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作为已交税金予以扣减后,形成总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注:本次新纳入试点的纳税人有一部分是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较好的会计核算基础,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熟悉,但本次纳入的主体企业是原营业税纳税人,会计基础相对较弱,对营业税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为适应营改增的现实需要,试点纳税人销售或购买应税行为,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征税范围

第九条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注:本条是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即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和原试点实施办法《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相比,主要变化在于:

一是将剩余的四大行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主要新增了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专业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不动产等税目;

二是对部分原先已营改增的应税行为所适用税目进行了调整,如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除新增不动产标的物外,从原先“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调整至“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从原先“物流辅助服务”调整至“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调整至“销售无形资产”;“货运客运场站服务”中的“车辆停放服务”调整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具体详见《税目对照表》)

三是对原先未在营业税税目范围中明确或理解执行上存在争议的部分经济行为明确纳入营改增试点,如“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中的“肖像权”“域名”等。

具体详见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注:本条是有关应税行为成立的规定,并明确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应税行为。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注:此条款明确行政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增值税,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收费主体由原先“非企业性单位”调整为“行政单位”。不征收增值税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①主体为行政单位;

②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④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除第一条有所调整外,其余三个条件仍延续原政策规定。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注: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此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增值税。

该条件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即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划分员工和非员工的主要依据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②仅限于应税服务,即员工向雇佣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应税行为,由于是自然人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仍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③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限定为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

第①点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的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应税服务征收范围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例如】

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注: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如向员工提供班车接送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餐饮服务等,无论是否收费,均不属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要注意其属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情形,相应购买或支付的进项税金不得抵扣或需做转出。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营改增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还另外明确了五条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①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②存款利息。

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④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⑤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注:判断应税行为是否成立,其中“有偿”的条件必不可少。但有四点需要注意:

①“有偿”是确立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应税行为是否成立的判定;

②“有偿”不适用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

③“有偿”并不代表等价,即不要求完全经济意义上的等价。但如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第四十四条规定确定销售额。

④“有偿”分两种形式,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因此营改增后,财税【2002】191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不再延续执行,对将不动产投资入股换取股权行为,按有偿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行为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解释,明确我国对上述应税行为的征税管辖权。具体分四个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对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体现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①“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在境内”,是指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服务或者无形资产销售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其中,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多数给予零税率或免税的处理方式,鼓励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提升国际竞争力。具体要求在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与原政策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a、对下列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行为,新增“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前提条件: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但同时还要注意应税行为具体内容的调整。

b、适用跨境销售增值税免税的范围新增“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无形资产”、“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c、对下列适用增值税免税的应税行为,新增“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前提条件: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但同时要注意各应税行为具体内容的调整。

d、新增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关主体规定。对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②上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购买方在境内”,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购买方是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无论应税行为发生地、消费或使用地是否在境内,即收入来源地原则。但第十三条明确此条规定中的两种不属于征税范围情形。

【例如】

A境外纳税人向B境外纳税人提供我国境内某设备的租赁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不征收增值税。

二、三是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及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该条款与原营业税纳税地点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以不动产、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果不所在地在境内,不论销售方、购买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均属于我国征税管辖权,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例如】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租赁不动产,属于我国征税管辖权,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暂未有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此条款在第十二条基础上明确四种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不征增值税。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变化点主要在:

一是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情况下,将原判断标准是否“完全在境外消费”改为“完全在境外发生”,即服务从开始、中间、结束整个环节发生均在境外。

二是增加“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和出租有形动产一样,使用的开始、中间、结束整个环节均在境外。

三是增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暂未有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视同其发生应税行为,除特殊规定情形外,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内容:

①相比原营业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范围,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及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发生应税行为与有偿发生应税行为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征税范畴,体现了税收制度公平性。

②在主体条件上,“视同提供服务”的规定只适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视同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适用于单位和个人。

③条款中的“其他单位”是指除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而非《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其他单位”。④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注:本条是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一般性规定,税率为6%,排除下面条款所述的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适用零税率的跨境应税行为。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注:本条是对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其中注意对新纳入试点的“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应税行为,明确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注: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税率为17%。①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在这里要注意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税目由原先“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调整至“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相应税率也由原17%调整为6%。

另外,对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可按规定选择是否差额扣除本金。

②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注:本条是对应税行为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行为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行为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变化详见第十二条介绍。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注: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是除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销售及出租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外,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一般为3%。

①不动产销售

a、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b、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c、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d、个人将购买的住房对外销售。

e、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②不动产经营租赁

a、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b、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

c、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是一般纳税人如从事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特定项目在原先项目基础上,新增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等。征收率目前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销售及出租不动产适用5%征收率外,其余为3%。政策适用时间为“营改增试点期间”。目前共有八种情形:

①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②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要注意此条款执行期间由原先”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调整为“营改增试点期间”。

③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其中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体育服务。

④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要注意此条款由“购进或者自制”调整为“取得”,即纳税人以本地区营改增实施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包括购进或者自制之外的其他取得方式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⑤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⑥建筑服务

a、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b、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c、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⑦销售不动产

a、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b、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c、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⑧租赁不动产

a、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其中,对公路经营企业中一般纳税人对老高速公路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税。

三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注:

①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

②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注:

①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一般计税方法在本章第二节作出了详细规定。

②本条所称特定应税行为是指第十六条解释中所述的相关特定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征收增值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章第三节详细规定。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注: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计算问题。

①如果购买方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

②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应税行为的适用税率,不须区分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

【例如】

如境外公司为江苏某A纳税人设备提供远程系统升级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A纳税人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6万元

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发生了重大调整。本条规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与现行增值税规定一致。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时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时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同时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做法是余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

江苏某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取得新项目建筑服务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材料10万元,购入设备20万元,发生分包支出50万元,以上支出均为不含税金额,且按规定取得抵扣凭证。

该纳税人2016年8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第二十二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注: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销项税额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使用销项税额概念。

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销项税额”等专栏。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第二十三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注:

①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的公式计算销售额。

②和原先营业税规定相比,本条对纳税人确认销售额有一定变化。应税行为在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而应税行为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含税销售收入,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注:此条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应税行为改征增值税后,对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纳入增值税进项税额核算)。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认证抵扣或勾选确认抵扣。

②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

a、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及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b、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包括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c、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

③对纳税人而言,在原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在新会计核算下,纳税人取得的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成本费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以及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应冲减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④此次营改增试点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但在抵扣期限上采用分期抵扣方式,即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此条规定要注意: a、在适用主体上不包括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

b、上述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

c、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按进项抵扣的一般原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申报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a、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的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日起停止使用。b、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的规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A级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抵扣时限是,按月申报纳税人为本月1日的前180日,按季度申报纳税人为本季度首月1日的前180日。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

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注: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还可以根据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抵扣不按本条规定执行。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注:此条款是试点中的一个突破,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新增代扣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规定。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是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扣缴应税服务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在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纳税人购进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作为依据。因此,本条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做出了规定,即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主要是为了督促纳税人按照规定取得扣税凭证,提高税法遵从度。试点纳税人发生的增值税涉税问题,除了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试点税收政策执行以外,现有增值税政策规定也应当依照执行。

①本办法中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税收缴款凭证。

②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证(包括取消认证的发票勾选确认)、申请稽核比对或者申报抵扣的情况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请稽核比对或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函[2009]617号和国税函[200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

③目前没有规定抵扣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如下两个: a、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b、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应税行为,从税务机关取得的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5]61号和国税发[2006]163号。④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备查,无法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注:本条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形。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注:此条款需要注意:

①取消“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概念,随着此次营改增收尾工作结束,原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列项目,包括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等,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②对纳税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只有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才不得抵扣。对发生兼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与上述项目情况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

③删除原政策规定的“租赁取得的有形动产”项目,对租赁取得有形动产进项税额,同样按购进服务的一般进项抵扣原则执行。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注:

(二)、(三)是关于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及相关进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处理规定。

①纳税人虽然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②“非正常损失”在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解释。③涉及的应税服务仅指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注:

(四)、(五)条款为新增规定。

①纳税人虽然取得合法扣税凭证,但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

②涉及的应税服务仅指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③上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所以纳税人购进的此类货物,虽然经加工后构成不动产实体,但在购进环节仍按货物进行处理。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注:此条款除旅客运输服务外,新增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一般意义上,上述服务主要接受对象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上述服务,难以准确地界定购买方是企业还是个人,考虑征管成本及效率问题,一律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本办法还明确,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注:本条是对不动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解释。删除原“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概念。

①“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要注意的是,在固定资产划分上,税法与会计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目前税法对固定资产的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和会计准则相比,不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在建工程(准则中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并且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所以虽然此次营改增试点覆盖不动产,但在税收处理上,不动产仍不属于固定资产,单独列明。

②“非正常损失”和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主要变化有: 一是非正常损失的对象上,除货物外还增加了不动产;

二是非正常损失的情形上,除“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外,原“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造成的损失”,调整为“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这些非正常损失是由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此纳税人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九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注:本条规定了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划分计算公式,删除原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形。但要注意对由于会计核算不健全等原因造成的应该能而未能核算划分清楚的情形,不能按该公式计算划分,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①在纳税人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同时往往会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是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同时无法划分进项的情形,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本条的公式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②此次所有原营业税项目都纳入营改增试点,因此公式做了相应调整,分子中删除“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分母中删除“当期全部营业额”。

③对于纳税人而言,进项税额转出是按月进行的,但由于年度内取得进项税额的不均衡性,有可能会造成按月计算的进项转出与按年度计算的进项转出产生差异,如有必要,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终了对纳税人进项转出计算公式进行清算,并对相关差异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注:本条规定了纳税人已经抵扣进项税额,但按规定需要扣减的问题。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不包括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税项目,此两项的进项税额应结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②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扣减的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确定,即按发生规定行为的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实际成本是企业在取得各项财产时付出的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及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成本,是相对于历史成本的一个概念。

综合①、②,由于经营情况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规定了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方法为:

a、对于能够确定的进项税额,直接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b、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计算应扣减进项税额。

③此条款排除对购进固定资产的处理,在第三十一条与无形资产、不动产一并明确。

第三十一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注:①本条除固定资产外,新增了无形资产及不动产发生不得抵扣情形的处理。考虑部分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应税项目后按规定抵扣了进项税额,待发生本办法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时,如全额转出进项税额,不符合增值税进销项配比的一般性原则,所以在此借鉴延用财税【2008】170号有关对固定资产不得抵扣的处理方式,按净值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例如】 江苏某房产企业2016年5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6年10月该车辆发生被盗。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房产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净值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为(30-30÷5÷12×5)×0.17=4.675万元。

②本办法此次还新增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发生改变用途又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注:本条是对纳税人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规定。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角度看,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注意此条款规定的情形无折扣,折扣在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下面分别从应税行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来理解: ①销售方

对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以下简称销售方)依照本条规定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的,如果销售方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符合作废条件的,则销售方必须相应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销售方未相应取得《通知单》的,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提供方取得《信息表》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a、从提供方主管税务机关取得

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提供方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向提供方出具《信息表》。提供方凭《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是指:属于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情况的,在开具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属于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情况的,在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80天认证期限内。

b、从购买方取得

购买方取得了专用发票的,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信息表》,由购买方将《信息表》送交提供方。提供方凭《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减销项税额。

②购买方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购买方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向购买方出具《信息表》。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提供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注: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管理,防止他们恶意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该条款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以及对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

此外,本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的情况,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第三节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四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注:本条所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一般情形下征收率为3%,对销售、租赁不动产征收率为5%。为了平衡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对简易计税方法规定了较低的征收率,因此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三十五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注:本条具体规定了简易计税方法中如何将含税销售额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

【例如】

如江苏某小规模纳税人的提供餐饮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转换为不含税销售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

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的区别: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5%=5.15元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注:该条款规定了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发生销售额不足扣减的处理规定。

①当纳税人提供的是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并收取价款后,由于销售应税行为不符合约定要求等合理原因,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所退金额可以在退还当期扣减销售额。如果退还当期的销售额不足扣减,多缴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②对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价款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销售额给购买方,依照本条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就该项业务委托税务机关为其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从接受方相应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将《信息表》交代开税务机关后,方可扣减当期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未相应取得《信息表》的,或者未将《信息表》交代开税务机关的,均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涉及上述规定的主要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例如】

江苏某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1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2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皆为不含税销售额)

第一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2月交纳的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2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3月该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2月的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2月最终的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2月应纳增值税额为0×3%=0元;2月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3月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5000×3%-12=138元。

第四节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注:

①本条款是对应税行为销售额范围的确认,即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是确认销售额范围的一般性原则。同时本办法在此基础上,对部分行业销售额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

a.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b.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②在现增值税及原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对价外费用项目都做了详尽列举。但考虑到实际业务性质的复杂性,可能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所以本条款做了兜底性规定条款。但规定了部分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的特殊情形。

a、保留了原营业税条例中对符合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b、考虑代理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大量存在代收款项并以委托方开具发票的情形,为此,将此情况不列入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c、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③根据税改方案的设计原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应尽量不增加纳税人税收负担,因此对于原来可以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如果取得专票并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通过进项抵扣的方式进行扣减,不再从销售额中计算扣除。但考虑部分行业无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依然保留了八项应税行为差额扣除情形,但同时根据纳入抵扣范围的扩大,对具体扣除项目做了调整,原各省、市地税部门有关差额扣除规定不再执行:

a、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c、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a)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b)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c)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d、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e、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f、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g、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h、销售不动产

(a)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b)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c)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④差额扣除衔接问题

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⑤差额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b-h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a、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b、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c、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d、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e、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第三十八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注:本条款确定了销售额计量单位的基本原则。

增值税和营业税条例细则中对“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均确定为“1年内不得变更”,在本条款中规定为“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由于纳税人习惯于会计年度或企业财务年度的概念,可能会在此“1年”的概念上有所混淆,明确提出“12个月”更加直观的告诉纳税人,方便其理解操作。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注: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精神相同,同一税种中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项目属兼营行为,应按不同项目分开核算。如果未分别核算,则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具体来说: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a、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b、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征收率。

c、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兼有出租房屋服务。分别核算销售额的,销售货物适用税率17%,出租不动产服务税率11%;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均按17%征税。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注:此条引入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细则有关混合销售概念。

根据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细则中有关混合销售的概念,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同时根据纳税人主体业务确定缴纳的税种。在此次营改增之前,如果一项交易行为即涉及货物,又涉及相关联的服务,由于均属于增值税范围,无法按混合销售规定判断确定,而只能根据营改增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规定处理,但对部分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执行。如某汽车4s店,为客户提供汽车打蜡服务,即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销售货物,如果纳税人未分别核算,按混业经营规定则要按17%征税,税负将大幅上升,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一项交易行为即涉及应税服务又涉及销售货物的,引入原混合销售政策,根据纳税人主体判断增值税适用税率。但要注意的是,如纳税人一项交易行为不涉及货物,但涉及多项应税服务的,仍按第三十九条兼营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注:这一规定是为了使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和反映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将分别核算作为纳税人减免税的前置条件。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不得实行免税、减税。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注: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具体包括两层含义:

①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果需要扣减销项税额,其条件是必须正确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增值税额。

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遵循相关审批程序才能开具。具体开具办法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纳税人只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相关政策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

本条所述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②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是有情形条件的,只有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不能任意开具。这些情形包括中止、折让、退回、开票有误,除此之外都是不允许开具的。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注:本条款沿用了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折扣额抵减应税销售额的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发生应税行为,虽在同一发票上注明了销售额和折扣额,却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的备注栏,是否允许抵减销售额的问题。根据国税函[2010]5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借鉴了国际税收管理的通用概念,对可能存在的以获取税收利益而非正常商业目的为唯一或者主要目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者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者一系列行动或者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者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第五章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注: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针对应税行为的特点,主要采纳了现行营业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现行增值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对应税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明确。和原营业税相比,要注意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注:

①理解“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应税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于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即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以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准,应税行为接受方在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即便尚未向应税行为销售方支付款项,但却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时如果再强调提供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话,会造成税款征收上的脱节,即一边(指销售方)还没开始纳税,一边(指购买方)却已经开始将税务机关未征收到的税款进行抵扣。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了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的发生,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同时保证征税原则的一致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②理解“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a、收到款项时间不能简单地确认为是应税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还要满足发生应税行为的条件。

b、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开始销售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因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税行为销售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③理解“发生应税行为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注:此条款除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外,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或者的应税行为,延续营业税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当天。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预收的款项,不考虑应税服务提供的条件,以收款时间确认纳税义务,这主要考虑上述应税行为时间跨度比较长的特点。

其中预收款,包括定金及所有预收性质的款项。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注:此条款延续了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注:考虑到无偿发生应税行为的特点是不存在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情况,故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注:扣缴义务的存在是以纳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也方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有必要使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衔接。所以本条款规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与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相关规定一致。

第四十六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注: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固定业户与非固定业户是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概念,主要是看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状况,是否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本条规定对固定业户、非固定业户以及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进行明确。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注:

①根据税收属地管辖原则,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是一般性规定。

②如果固定业户存在分支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

③和营业税税收征管方式不同的是,总分机构增值税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分支机构预缴、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方式。集团纳税制度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也可以降低企业集团直接或间接的增值税遵从成本,有利于企业集团增加现金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优化企业架构。

④此次新纳入试点的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考虑确保政策过渡衔接稳定的因素,仍规定全部或部分在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缴税的要求,但申报纳税义务仍要回机构所在地履行。

对上述征管方式,考虑到各地税源可能存在的分布不均问题,本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或者销售、出租取得的异地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注:非固定业户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注:此条为新增条款,对建筑服务、销售或者出租不动产的应税行为管辖权明确为建筑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但注意此条规定仅限于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对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发生上述应税行为,按规定应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并到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方式。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注: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七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注:纳税期限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一般分为两种:一是确定结算应纳税款的期限,即多长时间纳一次税。一般有1 天、3 天、5 天、10 天、15 天、一个月等几种。二是确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即纳税期满后税款多长时间必须入库。具体的纳税期限,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就大多数纳税人而言,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少数经营规模和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以将一日、三日、五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另外,此条款新增有关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

第六章税收减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注: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减征税款、即征即退(税务部门负责退税)、先征后返(财政部门负责返还)等方式。此次营改增试点税收减免主要变化体现在:

①考虑原有营业税优惠政策鼓励促进的产业及试点后的增值税管理要求,在转换为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采用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即:与一、二产业关联度较高,且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链条完整的,调整为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其他调整为减税或免税政策;税负增加较多的特殊行业,如管道运输、融资租赁等,给予适当过渡政策。

②完善应税行为增值税税收减免事项分类,将原“免征增值税”类别中的扣减增值税项目单独列为一类,分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即征即退”、“扣减增值税”三类,其中:

免征增值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扣减增值税是对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按一定标准限额进行扣减,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③针对此次新纳入试点的应税行为,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延续了原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对原不属于营业税范畴的部分应税行为,营改增后也纳入免税优惠管理。如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等。

④放弃免税、减税权的规定

a、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全部增值税应税收入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劳务及应税行为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⑤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有关个人销售住房优惠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⑥同时适用免税、零税率如何选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原政策明确优先适用零税率,本办法调整为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零税率或者免税,纳税人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进行选择。

第四十九条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注:

①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办理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仅限于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②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为不含税价,如果采用销售额和税款合并定价方法的,计算销售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③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或以上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如有其他税收优惠的,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江苏省增值税起征点为: 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例如】

某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本月取得住宿餐饮服务收入30000元(不含税),该个体工商户本月应缴纳多少增值税?

分析:该个体工商户本月服务不含税收入为30000元,根据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注:

①本办法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行为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②关于跨期业务的处理规定

a、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b、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c、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d、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营改增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注: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应税行为,在满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规定及国家对应税行为出口设定的有关条件后,免征其出口应税行为的增值税,对实际承担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注:在增值税实际操作中,鉴别纳税人购买应税行为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是否属于进项税额,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为依据的。因此,本条针对购买应税行为的对象特点规定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两种情形。

①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消费者个人是应税行为的最终消费者,也是增值税税款的最终负担者,无需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②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在该环节不缴纳增值税,不存在将本环节已缴纳增值税税款传递给下一环节纳税人抵扣的问题。因此,纳税人销售应税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五十四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注: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其自身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服务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是在安装服务的定义中,补充了“设施”的表述。同时,强调“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是在修缮服务的定义中,补充了“装修”的表述。

四是在其他建筑服务的定义中,补充了“园林绿化、建筑物平移、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具体业务列举。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列入本税目的疏浚业务,不包括列入物流辅助服务的航道疏浚业务。

这里我们注意一下两种情形下纳税人的确认,一是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确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没有同时符合这两项条件的,则以挂靠人为纳税人。

二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设备安装等建筑服务的,如果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举个例子:境外A公司(在境内无经营机构)向境内B公司销售一批化工设备并同时提供这些设备的安装服务,那么除了在设备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外,还需要由境内B公司代扣代缴境外A公司在境内提供安装服务的增值税。

二、税额计算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建筑服务的税率和征收率。提供建筑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征收率为3%。

其次我们具体了解一下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什么是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呢?其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第二种,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什么是甲供工程?甲供工程,即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第三种,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何谓建筑工程老项目?其是指包括这样三种情形的建筑工程项目。一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二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三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这里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列明的上述建筑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再次,我们学习一下关于销售额差额扣除的有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发票,否则,不得扣除。可用于扣除的发票包括两种:一是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扣除凭证;二是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也就是说没有按照以上规定从分包方取得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需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最后,关于建筑服务的税额计算要强调的是,一般纳税人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取得进项税额时可在当期申报一次性抵扣,不需适用不动产分期抵扣的规定。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收到预收款,是指服务过程尚未开始时,实际取得的价款。

第二种,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先开具发票,前提是发生应税行为,即服务过程已开始。

第三种,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这里要提一下的是,以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判断标准适用上述三种情形。

四、纳税地点

主要按以下三种情形确定纳税地点,第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五、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款缴纳

首先,我们分两种情形结合例子介绍一下预缴税款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举个例子,A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为B,2016年10月承接C地的工程项目,2016年12月取得该项目的建筑服务价款555万(这个555万是指含税价),当月支付给分包方D公司分包款111万(这个111万同样是指含税价)。对2016年12月取得的该笔建筑服务价款,A建筑公司应在C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555万-111万)的差÷(1+建筑业税率11%)再×2%,计算出来等于8万,这个8万即是A建筑公司应在C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

第二种,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我们接着刚才的例子讲,A建筑公司2016年2月承接E地的工程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2016年12月取得该项目的建筑服务价款206万(这个206万是指含税价),当月支付给分包方F公司分包款51.5万(51.5万同样是指含税价)。对2016年12月取得的该笔建筑服务价款,A建筑公司应在E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206万-51.5万)的差÷(1+征收率3%)再×3%,计算出来等于4.5万,这个4.5万即是A建筑公司应在E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

这里我们有几点需要注意一下,一是纳税人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取得的凭证要求,这个上面有介绍过,不再重复;二是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并分别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预缴,上述例子中的A建筑公司在C地和E地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分别在C地和E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三是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其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应回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当期应纳税款,扣除已预缴的税款后的余额需在机构所在地缴纳。

上述例子中的A建筑公司,假设2016年12月除C和E两地项目外无其他业务,当月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35万(假设这个35万不包含用于E地简易计税项目而不得抵扣的进项)。

A建筑公司向B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由于C、E两地项目适用不同计税方法,我们可先计算出C地项目的应纳税款,即第一个方括号中“555万÷(1+适用税率11%)再×11%-35万”,再计算出E地项目的应纳税款,即第二个方括号中“(206万-51.5万)的差÷(1+简易征收率3%)再×3%”,两项加和计算出来等于24.5万,这个24.5万即是A建筑公司应向B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的增值税款。由于之前已经预缴了12.5万,所以A建筑公司只需在B地主管国税机关扣缴剩余的12万增值税款即可。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如果发生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情形,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六、代开发票的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七、征收管理的要求

第一项,纳税人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项,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要求纳税人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三项,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人自应当预缴之月起6个月之内没有预缴税款的,由建筑服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处理;而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处理。

八、跨境免税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房地产销售

一、文件

1、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房地产业增值税纳税人的概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纳税人

2、税率为11%、征收率为5%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老项目: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销售额的确定

1、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开发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1)当期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1+11%)。

(2)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3)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不包括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4)差额扣除凭据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房地产业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扣除情况

四、进项税额

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扣缴税款取得的解缴税款完税凭证

5、兼有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①“建设规模”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年度进行清算)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当期应预缴税款=预收款按适用税率(11%)或征收率(5%)换算为不含税价后乘以3%

2、预缴税款时,应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六、发票开具1、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向自然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转让不动产

一、涉及文件

1、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4号公告《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2、税率11%、征收率5%

三、相关政策规定

1、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不含自建)(1)转让4月30日前取得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动产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2)转让4月30日前取得且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不动产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③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已预缴税款(3)转让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③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已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转让自建不动产

(1)转让4月30日前自建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2)转让4月30日前自建且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③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已预缴税款(3)转让5月1日后自建不动产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③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已预缴税款

3、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不含自建、不含个人购买的住房)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4、小规模纳税人转让自建不动产

①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5、个体工商户转让购买的住房 ①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申报,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6、自然人转让购买的住房

①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四、差额扣除凭证种类 ①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不动产经营租赁

一、涉及的文件

1、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纳税人的概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2、包括:停车场收费、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位的出租、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

3、税率为11%、征收率为5%

三、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当天

2、未预收款,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3、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四、相关政策规定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①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次月申报期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次月申报期内);在同一县(市、区)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②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①按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②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同一县(市、区)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3、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 ①必须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②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同一县(市、区)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4、小规模纳税人单位出租不动产

①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②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5、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①按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②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自然人不存在回机构所在地预缴的问题)

③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5%

6、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①按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②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③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7、自然人出租住房

①按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②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自然人不存在回机构所在地预缴的问题)

③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5%)×1.5%

金融业

一、纳税人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2、金融具体包括:①货币的发行与回笼②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③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④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⑤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⑥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转让与贴现⑦信托⑧保险⑨国内、国际货币结算

3、金融机构与金融企业:(1)金融机构:①银行: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②信用合作社 ③证券公司

④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⑤保险公司

⑥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 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2)金融企业:①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

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 ②城市信用社 ③农村信用社 ④信托投资公司 ⑤财务公司

二、征税范围

1、贷款服务:①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含融资性售后回租

②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 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

品(资产管理产品和金融衍生品)所有权

三、税率和征收率

1、税率6%、征收率3%

2、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金融服务的适用税率6%扣缴增值税

四、销售额的确定

1、贷款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①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②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36个月内不得变更;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5、售后回租,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①下游企业支付给售后回租企业的利息性质的费用,所含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②过渡措施:4月30日前已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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