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_民事上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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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韩玉霞,上诉人:韩**,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职工,住古冶区群英道林西小树林东南楼201楼2门9号,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大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任友平

职务:经理

上诉人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在几个关键问题上,对上诉人提交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赵百大领导与上诉人几次谈话录音、三个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一概不予采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主体及合同内容存在不平等性,且亦未证明合同条款中存在原告将自身的单位意志强加给被告职工个人的情形,因而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各庄百货大楼二层租赁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

从双方关系上说,上诉人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缴纳养老保险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经采信。由于双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经营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按此,应当得出结论: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经营合同,不是也不可能是平等的。

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提交的赵百大组织人员两次收走货物的证据清单、赵百大及上级领导与上诉人谈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证人出庭证明等,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在签订程序、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蛮横管理等方面都是不平等的,是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都足以证明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概不予采信,甚至连被上诉人自己都承认的查抄上诉人商品、双方商谈录音资料等证据也不予采信,完全不顾上述事实和证据,在判决书中硬是不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隶属、管理的关系,不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不平等性,反而认定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2、关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不符合约定问题。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二层租赁场地,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的租赁范围是指包括赵百大一层、二层两层,是认定事实错误。

这里涉及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个合同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赵百大一层租赁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二层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不包括一层租赁场地。

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0日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百大一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500平方米,租金20万元/年。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400平方米,租金711923.2元/年。这两个合同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就否定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二层租赁承包合同包括一层场地。

关于2011年12月20日合同(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以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文本与上诉人签订了赵各庄百货大楼一层租赁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又以同样方式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赵各庄百货大楼二层的租赁承包合同。这两个合同明确标明租赁的层次和租金,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文本均由被上诉人以格式文本打印拟定,只是让上诉人签字,两份合同均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该合同的成立不容置疑。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合同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在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证据的理由是,该合同因其订立、履行及终止的时间均早于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履行。一审法院先认定:双方2011年12月20日的合同先于2012年1月1日的合同订立和履行,实际上已经承认该合同已经订立、履行,然后又说因无证据证明履行而不予采信。这种说法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也写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进驻被上诉人处的第一、二层进行经营,至今共交租金409118元(含电器折抵租金90118元)”,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法院已经明白承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却还要上诉人证明该合同履行的证据,与法与理不通。况且上诉人按合同已经在赵百大一层经营近三年,这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人所共知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是明知该合同成立而故意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2012年1月1日合同(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是否能成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依据。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2012年1月1日租赁承包合同(赵百大二层租赁合同)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租金和违约金,是认定事实错误。

退一步讲,如果假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也存在严重的违反《合同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和所谓违约金。

第一,该合同制定程序违法。该合同没有双方协商一致,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事先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只是让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负责人当时就说,明知道这么高的租金你交不上,但考虑大局,合同你还得签,到

时候肯定会考虑租金缴纳减免。在其承诺不会按合同要求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当时迫不得已没看合同就签了字,被上诉人连合同文本都没有给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处复印了一份复印件。

第二,该合同内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赵百大二层根本没有1400平方米,而按被上诉人租赁承包给他人场地同等口径测量,可供上诉人使用的经营面积仅218平方米,被上诉人以虚假情况欺骗上诉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并且据此向上诉人提出巨额租金,属于欺诈行为。

法院只要把赵百大一层和赵百大二层两个合同的租金和面积比较一下,就可以看出,二层租赁承包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其次,被上诉人违反自己承诺和法律规定,一场地多租;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经营范围;租赁承包费过高,被上诉人领导在签订合同时和以后双方协商时多次承认租赁承包费过高,允诺答应减免;被上诉人采用格式合同,加重上诉人责任,相关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有权延期、拒绝缴纳租赁承包费,被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权;等等,上诉人在一审时做了充分的答辩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违法,订立合同后违约在先,无权依据合同法索要租金和违约金,更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为了袒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一概不予承认,甚至在根本没有查清赵百大二层面积的情况下,就代替被上诉人进行面积推算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租赁面积不存在违约,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3、关于解除或终止合同由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解除或终止合同由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是被上诉人单位多年来租赁承包的文件规定,也是历来租赁承包延续的惯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相关材料。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5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纵容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取证,违反前述规定,仅以该事项没有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就简单的否定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百货大楼第一、二层所租用的场地的物品腾清并返还所租用的场地”。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隶属于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采用内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对上诉人实施管理,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能简单完全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裁判具有劳动关系、实施内部承包租赁管理的劳动纠纷。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能适用《合同法》。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说的很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集体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却毫不理会上诉人答辩和上述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审理判决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我们试问一下:如果法院领导与某个内部工作人员签订了内部承包租赁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来处理双方关系吗?

2、再退一步讲,假定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适用《合同法》也应该公正适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一方偏袒适用。前边已经述及,假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也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

1)一审判决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百大一层租赁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硬将上诉人一层租赁承包场地纳入二层租赁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月1日签订的赵百大二层租赁承包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却认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3)被上诉人存在交付面积虚假短缺、未履行承诺等严重违约事实,却要求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理的过高租金和违约金,其诉请违反《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违约,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在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历来采取后一轮租赁承包人承接认购前一轮租赁承包人的货物和设备,并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仅纵容被上诉人的拒绝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而且不顾上诉人举证和证人出庭证明,不仅不依法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反而判决上诉人限期腾清在租赁场内的物品返还租赁场地,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2页第23行“9000元”似应是笔误,如果确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强者并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已经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偏袒强者,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巨额租金和违约金,限期腾请未到期租赁场地,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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