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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3〕2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6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全面提升城市服务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推进“三生融合〃幸福温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有流动人口,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进行流动人口登记,并领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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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依法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该履行公民法定义务。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政府主责、部门主管、乡镇社区主抓”的要求,严格落实工作职责,加强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及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综治、公安、民政、住建(房管)、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抓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综治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将流动人口居住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将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平安综治考核。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理和查验居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住建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房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共同做好出租房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新居民服务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乡镇街道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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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新居民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出租房屋安全宣传教育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工作。
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基层单位对出租人、承租人及居住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由公安机关发放或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发放《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可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一般分为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种。《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三年至九年。具体期限可以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要求确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发放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
(一)申请居住登记时,居住时间不明确的;
(二)不能提供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证明的,(三)无用工单位半年以上用工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在登记后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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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居住的人员;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培训的人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上述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登记,并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实际居住满六个月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本市临时居住居民,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可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延长证件有效期限至三年。
(一)有稳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会保险,提供一年以上本市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流动人口居住满六个月后,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在证件有效期满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新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在规定时间内换领新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注销其原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十三条 临时实际居住满三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本市实际居住居民,可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有稳定工作;
(二)有固定住址;
(三)有社会保险,提供三年以上本市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属于投资创业或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上述条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新居民持居住证的可依法享受有关文件规定的公共服务和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本市发放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每半年查验一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证件有效期内,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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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居住地管理原则,强化对居住房屋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安全制度,实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及时规范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购房合同、符合安全标准、租赁合同等条件,才可以出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或书面委托他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或乡镇(街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住建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建部门或乡镇(街道),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或乡镇(街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介绍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出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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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和承租人进行管理。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该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管理,积极建立流动人口、出租房网格化管理机制,严格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出租房安全监督责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社保、住建(房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要严格依照“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控制总量、提高素质”的原则,全面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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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不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以营利目的,无照从事房屋中介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事法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名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标准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招录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社保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用于出租或员工宿舍的,由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时间转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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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经营单位,医院、学校、培训机构、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未按时申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未按时报送或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对用于旅馆业经营的非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或在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工作中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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