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法_粮食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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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送审稿)》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5-12-24 作者:农发行总行法律合规部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战略物资,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是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2014 年根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粮食工作的新政策、新部署、新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粮食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正对送审稿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送审稿的立法宗旨和坚持的基本原则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首先要立法,于法有据,才能抓而有效。送审稿开宗明义作了具体规定,即“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这就可以看出立法就是把抓粮袋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宗旨。

从我国国情、粮情出发,送审稿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原则;二是坚持国家宏观调控下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三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与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有机结合的原则;四是坚持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与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统筹协调的原则;五是坚持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相符合的原则;六是坚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原则。

二、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在原来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基础上,送审稿着力在粮食收购储存全面放开、粮食质量追溯、粮食安全考核问责、粮食收购加工许可等方面构建体系,从制度到体制到粮食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整个送审稿立足多个层面,主题突出,结构完整,全面系统,强化了粮食行政部门职能,扩大了服务范围,丰富了工作内容,增加了执法责任,构建了一部覆盖全产业的法律。该法出台实施后,将为今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依法管粮,从法律层面提供依据,更有利于各项粮食政策的顺利推进,更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粮食行业行为规范有序,使粮食行业真正步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送审稿分为总则、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粮食流通与经营、粮食消费与节约、粮食质量安全、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10章,共84条,设立了9项主要制度。

(一)市场配置粮食资源的制度。送审稿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巩固和发展近些年来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改革的成果,确立了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规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领域对社会公开、公平开放,各类市场主体履行同等义务。

(二)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保障制度。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送审稿与农业法、水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从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耕地和水资源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种业发展、农资安全和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等方面,对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作出规定。

(三)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制度。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最根本的是要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的积极性。送审稿从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价格支持制度,金融支持,粮食生产保险,培育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以保护和调动农民和地方政府发展粮食生产的“两个积极性”。

(四)粮食流通保障制度。粮食流通一头连着粮食生产,一头连着粮食消费,是实现粮食资源优化配置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为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和有序流通,送审稿规定,对粮食收购、加工实行许可,对粮食储存实行备案,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并规定了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定规则、履行的法定义务。

(五)粮食节约减损制度。我国在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损失损耗比较严重,餐桌上的浪费更是惊人。为推进粮食节约减损,送审稿设立专章,从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减少农户储粮以及储存、运输、加工、餐饮等环节损失浪费,加强节粮减损技术研发和推广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节约减损的措施和制度。

(六)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及食品加工原料,与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为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送审稿从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质量追溯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方面,加强粮食产地保护和生产环境监测,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被污染粮食处置制度,建立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七)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结合近些年来粮食宏观调控实践,送审稿对粮食宏观调控的手段和措施作出规定,包括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保护性收储、定向销售、储备吞吐、进出口、深加工用粮规模调控,以及完善储备粮管理、粮食应急、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外资并购境内粮食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等。

(八)粮食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粮食安全责任,是粮食法贯彻执行的重要保障。送审稿规定,“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得到落实,送审稿规定,“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资源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供应、质量安全、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九)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度、规范的有效执行,送审稿第八章、第九章设立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职权、违反送审稿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三、相关立法建议

(一)提高粮食生产者积极性

送审稿第二章中规定了粮食生产能力的保障措施和扶持政策,但在保护种粮农户积极性方面力度欠缺。粮食生产的主体是农民,我国的耕地主要在农民手里,粮食问题的核心在于调动农民积极性。只有真正让在一线生产的农民满意了,粮食安全才能得到保障。我国现行粮食补贴方式都是按过去的农业计税面积(其中还有多数山地退耕还林;同时由于农民进城务工,有近十个百分点的耕地撂荒),在执行中也是实行按农户现有承包耕地面积发放补贴资金。这种补帖方式,既不能保证农户实有土地种植粮食(在实际操作中做不到现场查核),也不能保证农户粮食种植的生产数量,因此有很大弊端。建议在送审稿中明确种粮农户的补贴和奖励政策,将对种粮农户的补贴和奖励与其出售粮油的数量挂钩,实行粮食直补与粮食收购挂钩的政策。这样既可完全保证商品粮转化率,促进粮食充分上市流通,又能真正调动起种粮农民投入、生产、销售的积极性,从源头上提高粮食生产供应能力。

(二)保障政策性银行收储的信贷支持

农发行政策性贷款是在国务院和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执行中央和地方政府粮棉宏观调控任务发放的、财政部门对贷款予以利息补贴或补偿、贷款损失予以弥补的贷款。目前送审稿关于政策性银行对收储经营活动提供信贷资金供应的规定与现行情况存在一定差异,且未涵盖储备粮补贴、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专款专用、政策性粮食库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内容,建议进行以下修改:

1.农发行作为唯一的农业政策性银行,为粮食安全提供信贷支持是农发行履行农业政策性银行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表现。为更好地保障粮食安全,建议将农发行保障粮食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安全的职能在《粮食法》中予以体现,并将相应的利费补贴政策或模式予以涵盖。同时,针对目前部分涉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拨付不规范、管理薄弱等问题,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相关部门可将涉农资金的代理权赋予农发行,以确保涉农资金专款专用。

2.长期以来,粮食收储的信贷资金均由农发行提供,收储信贷资金的安全是保障粮食收储工作长期健康运行的关键。为进一步保证政策性粮食收储所需信贷资金供应,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中“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储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供应”修改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政策性粮食收储所需信贷资金供应”,在“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后,增加“,并确保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专款专用”,在立法层面明确农发行政策性粮食收储的定位和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的特性,确保粮食收储的正常运行,保障粮食安全。

3.由于政策性粮食库存的粮权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司法解释,建议在第五十六条中增加:“政策性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粮食库存不宜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政策性粮食库存作为债权的担保”。

4.粮食储备实行四级储备机制,包括中央储备和地方储备(省市县三级储备),建议第七十五条调整为:“

(三)擅自动用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或者违反储备粮管理制度的”,扩大此条的管理范围,将对地方储备粮的保护纳入其中。

5.建议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擅自挪用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或违反政策性粮食资金管理制度的”。通过在立法层面明确法律责任,明确惩罚措施,提高社会大众对于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不得挪用的认识,从而进一步保障政府性粮食收购资金的安全。

(三)强化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信贷业务的激励政策

粮食是弱质产业,比较效益差,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战略物资,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送审稿的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这条规定符合国务院《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的有关精神,但送审稿未提及社会资本支持粮食流通的模式和相关政策,不利于金融机构提高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信贷支持力度。建议在送审稿将上述内容予以明确,以起到对社会资本的导向性作用,有助于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支持粮食主产区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的建设,如将黑龙江省作为全国核心主产区和国家北粮南运重大战略的主要粮源供给基地,支持其将生产的粮食主要销往省外,从而起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点销区粮食市场稳定的作用。

(四)增加支持主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业的制度

建议在送审稿第四十一条现有内容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具体包括“国家建立支持主产区发展粮食加工业的制度,对粮食商品量大、外销外调量大、增产潜力较大主产省加快发展粮油食品加工业和适度发展粮食深加工业给予重点支持” 的内容。主要理由为:近年来,粮食主产区承担了保障国家粮食生产和安全的重任,没有以牺牲粮食和耕地为代价去大规模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却面临“产粮大县、经济弱县、财政穷县”的困境,面对日益扩大的区域发展差距,多数主产区很难承担粮食安全的公共责任。增加上述条款,有利于从导向上支持主产区破解粮食产量与收购量连年大幅增加、粮食销售不畅、库存爆满、新粮收储能力严重不足和加工企业经营困难的突出矛盾,有利于延长、加粗粮食产业链,拓展粮食产业发展空间、增强产量产业整体实力,增强持续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产业支撑基础。

同时,建议在制定或修订相关细则时,对主产区和主销区的区域分工体制进行思考,不能仅仅强调中央政府和主产区的责任,而应重构粮食安全的责任分担体系;应对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主销区在产量、社会化服务、转移支付等方面的责任做出具体要求。

(五)支持粮食企业走出去

国家粮食安全战略重心转变为“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现阶段我国不仅进口口粮,还进口饲料粮,是全球第一大农产品进口国,粮食贸易量的变化会给国内市场和整个国际市场带来很大的影响,我国应该利用国际资源和国际市场来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针对上述发展趋势,建议在《粮食法》明确通过政策性银行杠杆大力支持我国粮食企业走出去,向国际市场寻求原料,融入国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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