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碰到重点项目不该惊慌失措(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10月22日)_投诉法院人员违法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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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碰到重点项目不该惊慌失措

(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

发表时间:2007-10-22 15: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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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旦碰到重点工程,就惊慌失措,认为碰到重点项目就是涉及了公共利益,不敢行使撤销权。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实,很多时候,这是一种误解。本案就是一个例证。

2006年12月21日,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向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颁发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建设单位先后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涉及的是海宁市的重点项目。

2007年7月12日,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因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申请作出拆迁补偿裁决。8月1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9月8日,当事人小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之前,7月20日,小乐就海宁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海宁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涉案项目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显属违法。但同时认为,撤销拆迁许可证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判决确认海宁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

判决书并具体说明了将会损害的公共利益的内容:多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因此而无效,原房屋建筑已被拆除、新建工程失去合法审批手续。

本案中撤销拆迁许可证,真的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吗?笔者认为不会。

1、将差额部分补给被拆迁人,谈不上损害公共利益。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时间是2007年6月28日,之后才具有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补偿安置当然不能按照2006年12月21日的标准计算。当然,其他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如果补偿安置标准已达到他们的要求,这些协议也就无需重新签订。

2、涉案拆迁许可证被撤销,并不会改变原房屋已经被拆除,以及新工程已经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如果建设单位确实已经取得了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条件,重新颁发拆迁许可证只会影响补偿安置标准,不会影响新工程的建设。

一旦涉及重点项目,政府部门总是会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以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进行抗辩,用人民法院施加压力。人民法院此时应该沉着冷静,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撤销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会影响重点项目的如期建设,如果不会影响,就谈不上损害公共利益。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下,即使是重点工程,也不是不能影响其建设进程,如果有更大的利益需要保护的话。只有这样,才能张扬司法权威。

不能不说明的是,就个案来说,法院能确认拆迁许可证违法,实际上也是很不容易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了以拆迁许可证为前置条件的拆迁裁决、强制拆迁决定,政府方面面临三连败、四连败的可能,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只是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打官司,也不是为了钱的问题,事情的解决也就十分困难。

附: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乐嘉毅,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宁市工人路365号6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关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烈,该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海宁市梅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沈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嘉毅不服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嘉毅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张天烈,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斌、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嘉毅诉称:被告在颁发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和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另外,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前述许可证后,未将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被拆迁人的事实;2.海建裁(2007)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仍分别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有关单位并未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辩称:海宁市轮滑中心是本市体育设施建设的一项重点项目,对于提升城市品味、完善城市功能、推动轮滑运动反展以及促进体育产业化都具有积极作用。为确保该项社会事业项目的顺利实施、早日建成后发挥效益,拆迁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本案第三人)经批准,对原海宁看守所约15000平方米面积的存量土地实施收储。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正式向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表,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了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年12月11日第49期)、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6)491号《关于同意对原海宁看守所存量土地实施收储的批复》、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函、海宁市规划设计管理处《海昌路东海州路南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海规设(2006)41号)和红线图、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企业存款证明等相关文件。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拆迁手续完备、2 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召集了拆迁单位的代表与该区块的全体被拆迁户在海洲街道办公室开会。会上,拆迁单位向被拆迁户提供了拆迁方案等资料,被告向全体被拆迁户公告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及时向被拆迁人进行了宣传、解释。同时,被告还向全体被拆迁户发放了评估机构选择表,并通告了全体被拆迁户选择的结果。2007年1月15日,第三人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向被告申请延期,被告经审核,同意第三人拆迁延期至2007年12月3 1日。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依据有:1.房屋拆迁审批表;2.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9期);3.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6)491号文件;4.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函;5.海宁市规划设计管理处《海昌路东海州路南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海规设(2006)41号)和红线图;6.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存款证明书;8.评估机构选择表;9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及延长报告;10.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7)115号文件;11.海宁市(2007)海土字第3 l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12.(2007)04101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4.《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第三人述称其已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的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并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仍对被拆房屋所占土地仍享有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一一9号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房屋拆迁审批表缺少第三人提交申请的具体时间;海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49期)纯属内部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06)491号文件究竟是备案文件还是核准文件无法明确,该文件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多有不合,不具有合法性;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函的形式不合法,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海宁市规划设计管理处《海昌路东海州路南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海规设(2006)41号)的形式不合法,并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并未明确被拆迁户的优先购置权;企业存款证明书的形式不合法,并非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评估机构选择表与本案无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形式不合法,其确认市轮滑中心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其列出的拆迁人不具备拆迁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一一12,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系被拆迁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l,系第三人43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提交的,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未看,都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证据7仅是第三人在银行的存款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规定,拆迁安置资金应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而被名提交的该存款证明显然不符合该规定,因此前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掳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 3 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并非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但可以证明在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海宁市轮滑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申请补办了相关手续,故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为满足海宁市轮滑中心项目的用地需要,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经批准对原海宁看守所约15000平方米面积的存量土地实施收储。原告乐嘉毅等居民的住房位于该收储区块内。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向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正式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表以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此外,还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但没有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其他四项资料。被告审核后,即于当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此后,海宁市轮滑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补办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另审理查明,除原告外,前述地块上的其他被拆迁人均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现已全部完成该地块的房屋拆迁。

本院认为,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系海宁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有权力也有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对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也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另,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亦着重强调要“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海宁市土地收储中心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材料不全,而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即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行为显属违法。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这意味着,只要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就不能撤销行政许可。就城市房屋拆迁案件而言,公共利益应当包括政府利益、城市公共利益、广大被拆迁入的利益;重大损害则应包括因撤销拆迁许可证而引起相关行政行为失去审批依据的连锁反应,导致其他多数被拆迁入与拆迁人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缺乏行政许可的资质而造成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原房屋建筑已被拆除、新建工程失去合法审批手续等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本案所涉建设单位现已办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 4 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第三人的存款实际上也用于了该地块拆迁安置补偿,即客观上已经具备给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实质条件;且所涉地块的房屋均已被拆除,除原告外的其他被拆迁户均已得到妥善安置。此种情况下,若撤销拆迁许可证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颁发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益东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啸崎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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