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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司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国家相关部门所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四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公司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公司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采购危险化学品之前,应调查危险化学品供应方的环境条件,评价供应方能力,执行《物资设备采购控制程序》。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必须要求供应方提供化学品的材料安全数据表(MSDS)或有关化学品的使用说明。对生产、试验、研究所需的新化学物品,采购时(包括国外进口)必须了解其物理化学性能,以及安全使用和储运要求,并索取书面资料。
第八条 化学品上应有“危险品”、“防火”、“防爆”及有害等标识,或提供相关的颜色和图案标识。
第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卫生等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由集团公司出具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十条 对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必须有验收记录制度,并对上述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入库时,应对化学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应保证入库的化学品包装完整、标识清晰。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必须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铁运[1987]802号文公布)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3130)中的有关规定,并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选择有运输化学品资格的部门和持证的司机进行运输。应对运输方提出环境方面的要求,并对其进行控制。
装运爆炸、剧毒、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托运危险物品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向指定的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办理手续。托运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国家品名表内的危险物品,应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技术鉴定书。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托运人。
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装卸运输人员,应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倾倒,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时,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炸措施。
运输散装固体危险物品,应根据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等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清扫,不得留有残渣,对装有剧毒物品的车(船),卸后必须洗刷干净。
第十九条 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应指派专人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 2人。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超车,超速和强行会车。运输危险物品的行车路线,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不可在繁华街道行驶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建立、健全严格的库房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由安全、防火部门共同认定,经单位领导审批,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贮存室内。贮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严格的核查登记。应制定物品入库验收制度,核对、检验进库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无产地、铭牌、检验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储存、标识,应有相关化学品的MSDS。
危险物品的储存要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一)剧毒物品不能与其他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二)炸药不能与起爆器材同存一库;
(三)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不能与易燃物品同存一库;
(四)盛装性质相抵触气体的气瓶不可同存一库;
(五)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同存一库时应保持一定距离;
(六)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及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可在低洼仓库或露天场地堆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时,应采取防挥发、防泄漏、防火、防爆炸等预防措施,库房中应有处理泄漏、着火等应急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应指派责任心强,经培训考核,并熟知危险物品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的人员管理危险物品。
保管人员应熟悉相关化学品的MSDS及相关的应急程序。保管人员应根据所保管的危险物品的性质,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
保管人员应做好每日的交接记录。
非保管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危险物品仓库,特殊情况需经领导签字批准方可进入。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炸药应单独存放,必须实行两人、两把锁、两本帐的管理办法,使用单位必须凭保卫部门批准的“危险物品领(退)单”由两人领取。
第三十条 自燃物品、易燃物品堆垛,应当布置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的场所,并应设通风降温装置。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发放,应严格控制,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库的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领用制度,使用岗位应有相关化学品的MSDS。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公司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加强对使用场所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生产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规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原料和成品的成分应经化验确认。生产备料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分隔清楚。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随用随领。所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加工后的起爆炸药,必须单独存放,严禁个人自带、私存炸药和雷管,不得将炸药和雷管用于非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剧毒物品场所及其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四十条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氯、液氧、乙炔、液化石油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使用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MPa),以防止其他物质窜入。
第四十一条 盛装腐蚀性物品的容器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类物品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混装,酸类物品严禁与氰化物相遇。
第四十二条 易燃物品的加热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四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未作规定的,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经过公司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条 剧毒物品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物资部门要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
(一)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干净,不得改作它用。(二)包装容器必须在安全、保卫部门指派的专人监护下销毁。
第五十一条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物品,必须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废弃。
第五十二条 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公司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司公安部门。
第五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公司公安部门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司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有害物大量外泄的事故或火灾事故现场,必须设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好防护器具,对中毒、烧伤、烫伤等人员应及时进行抢救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可根据事故大小,损失多少,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等情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防止或抢救事故有功的个人,公司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档案管理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废弃、事故处理等全过程均要有完整记录。记录必须真实、详细、准确,不得随意涂改。
第六十一条 记录的所有文件都必须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六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档案的保管、借阅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检查。
第六十三条 档案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两人以上执行,同时记录销毁日期及档案编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卫生防疫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