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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适用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营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经营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发放贷款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第六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其他管理部门)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信息共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自律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工作。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设立条件)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限额。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出资人的条件)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无经济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二条(设立程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等;
(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可性行研究报告;
(五)出资人近2年的征信记录;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证明;
(八)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十三条(申请审批)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发放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营业期限、机构编码、发证机关、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等事项。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设立)经营状况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等;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的审批)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经营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未正常开业的处理)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撤销许可,注销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变更事项和程序)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章程、组织形式;
(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分立、合并;
(五)变更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经营区域、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变更事项,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变更的,换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终止)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清算过程实施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组织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贷款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财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业务经营许可证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七条(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贷款利率)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倍数,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贷款比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条(风险控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保密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三)进行非法集资;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五)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取贷款。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管职责)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是否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现场检查措施。
第三十六条(非现场监管措施)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违规经营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由专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高管谈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程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监管人员任职条件)金融主管部门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兼任职务。
第四十一条(监管人员的保密义务)金融主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条(突发事件处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责任)未经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由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
(三)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四)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公司业务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七)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金融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的;
(二)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取贷款的。第四十六条(监管人员责任)金融主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