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五代十国与宋朝の法制_8五代十国与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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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五代十国与宋朝法律制度(960—1279年)

第一节 五代十国法律制度

“五代” 中原地区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后周五个王朝,历时近六十年。所谓“十国”,即前蜀、后蜀、吴、南唐、闽、楚、南汉、南平、吴越和北汉。

五代十国的统治者大都采取严刑峻法的手段来维持社会秩序。因此立法森严,刑罚酷滥,司法黑暗,成为这一时期法律的显著特点。

五代十国法制内容的演变与特点(一)刑法空前酷烈 1.增设严酷的刑罚。

(1)折杖法。所谓折杖法是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合成一定数量的杖刑。

(2)刺配。后晋天福年间出现了将决杖与配流并用或是将刺面与配流并用的刑罚,称为刺配。

(3)凌迟(也作“陵迟”)。“五季多故,以常法为不足,于是始于法外特置凌迟一条,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

2.增加罪名,加重量刑。

(1)对官吏贪赃犯罪的处罚.(2)对“私度入道”的处罚加重。(3)厩库方面的犯罪。(4)对盗罪的处罚。(5)严苛的盐法与曲法(酒法)(6)官吏违反审判制度的犯罪。(二)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渐趋完备

第二节 宋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宋太祖:“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太宗:“法律之书,甚资政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知识。”仁宗:“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治道可必。”神宗:“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天下争诵法令”

(一)加强中央集权,防止分裂割据

太祖“天下自唐季以来,数十年间,帝王凡易十姓,兵革不息,苍生涂地,其故何也?吾欲息天下之兵,为国家建长久之计,其道何如?”赵普回答说:“唐季以来,战斗不息,国家不安者,其故非他,节镇太重,君弱臣强而已矣。今所以治之,无他奇巧也,惟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天下自安矣。” 法律表现:立法编敕、审刑院、台谏合一(二)崇文抑武,儒道兼用

宋太祖由一介武夫变成为尊儒重文之君,太宗“锐意文史”,真宗“道遵先志,肇振斯文” 朱熹:“政者,为治之具;刑者,辅治之法;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而德又礼之本也。” “君主与士大夫共天下 ”;士大夫集文道、吏道、师道于一身,“以天下为己任”

(三)强调慎法,法贵力行

1.“不敢以诛夷待旧勋”,“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人人情伪,在君子岂不知之,若以大度兼容,则万事兼济。” 吕蒙正

2.“不敢以苛法督现吏民”,太宗:“治国之道,在乎宽猛得中,宽则政令不成,猛则民无所措手足,有天下者,可不慎之哉!” 南宋孝宗:“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必行,法必行则人莫敢犯矣。夫欲重则必难行,欲行则不必重。设之太重,而行之不顾此,惟商鞅能之,圣人不能也。”

3.重惩贪墨。“吏不廉则政治削” “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以从简,独于赃吏最严”宋太祖:“朕固不吝爵赏,若犯吾法,惟有剑耳”

(四)义利并用,通商惠工

二、立法概况(有刑统、编敕、指挥、断例、编例及条法事类等)

(一)刑统 : 《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12篇30卷502条 体例特点:

1.以刑律为主,律敕合编。[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州县自长官以下,因公事行责情杖,量情状轻重,用今时杖,不得过臀杖十五。因责情杖至死者,具事由闻奏。

2.篇下设门,按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条文汇编为一门,分为213门。“一部律内余条准此条”门,“亲属”的定义:“‘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

3.立“起请”条。编修者对某些律、律疏“准”条的补充,作为参照,也具有法律效力。(二)编敕:宋代最主要与最经常的立法活动

编敕: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效力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

北宋 “详定编敕所”—南宋 “重修敕令所”、“详定敕令所”、“编修敕令所”

“以敕代律”之势: “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 ”但不放弃《宋刑统》“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及例不同者从敕令”,敕优先适用。(三)编例:

例,是经过立法程序将官府办事惯例法律化的法律形式。

断例,起自宋仁宗赵祯,“刑部、大理寺以前后所断狱及定夺公事编为例”;神宗熙宁将“熙宁以来得旨改例为断,或自定夺,或因比附辩定、结断公案堪为典型者,编为例”。

断例具有普遍性,但不得“引例破条”。事实上,宋神宗时就出现“引例破法”,南宋更严重,“当是时,注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坏法,贿赂既行,乃为具例。”(四)条法事类(南宋中后期出现)

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全。

第三节 民事法律制度 一 社会等级(一)特权阶层

1.贵族,贵族的封爵一律不得世袭,趋向官僚 2.官僚阶层,宋代的官户已无世袭特权(二)平民阶层

1.主户 税户 地主自耕农

2.客户 “佃人之田,居人之地”、“而纳其租”(1)承佃与退佃的自由权;(2)财产权利:永佃权。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诏:“京东近年以来,蝗旱相继,流民甚众,旷土颇多,诏到百日不归业者,许他人承佃为永业。” ;契约地租。并且地租的形式由以往的劳役地租变为实物地租,由分成租转变为定额租;优先购买权。(3)人身权 3.吏户 “打杀乡胥手,胜斋一千僧。”(三)贱民阶层

1.奴婢 因犯罪而充之 北宋2.杂户 娼户3.人力和女使 半贱民

二、宗族制度

(一)编修宗族谱牒 敬宗收族 团聚族人 始于欧阳修编《欧阳氏族谱》、苏洵编《苏氏族谱》(二)兴置族产 义田 《义田规矩》

范仲淹 :“若独享富贵而不恤宗族,异日何以见祖宗地下,今何颜入家庙乎?” “进则尽忧国忧民之诚,退则处乐天乐道之分。” ;“军中有一韩,西贼闻之心骨寒;军中有一范,西贼闻之惊破胆。”范仲淹任开封府尹时,“朝廷无忧有范君,京师无事有希文”(范仲淹,字希文)(三)制定家法族规

三来源:宗族遗传、伦理移植、国家法律

四内容:成员责权利、财产管理分配、维护宗法秩序、重视教育婚姻(四)祭祀 家祭 墓祭 祠祭

三、婚姻制度

(一)制定婚姻礼仪制度(二)妇女离婚权力的提高

1.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信息,可离。2.夫犯罪而移乡编管,可离。3.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可离。4.丈夫令妻为娼者,可离。5.雇妻与人者,可离。

四、继承制度

(一)立嗣制度 “养子” “继绝” 1.北宋前平民无养子。

2.立嗣方式:生前收养、死后立嗣。

3.生前收养(同宗或异姓)条件:讲昭穆、别年龄、嫡长子独子不立、官府过户、外姓三岁上。4.死后立嗣为“继绝”,分“立继”(妻立)和“命继”(祖父母或近亲尊长立)

(二)、财产继承

1.宋代实行不分嫡庶的众子均分法

2.无子寡妇可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但不改嫁不出卖。3.女儿的遗产继承权(在室女、出嫁女)

北宋,户绝时,在室女可继承全部,出嫁女三分之一;南宋时,在室女和兄弟共分。4.部分同居者的继承权(义子赘婿外甥等)

北宋可继承全部财产,但条件:户绝之家无子女,同居三年,生养死葬。南宋时法令规定:赘婿可分得一半的遗产。

“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 5.遗嘱继承。

前提:户绝无子嗣亦无女性继承人。“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有用此令” 程序:当事人见证,官府审批。诉讼时效:10年。

三、财产法律制度

(一)承认土地私有权 “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

1.关于土地的添附,优先补偿受损之地主。“诸田为水侵射,不依旧流新出之地,先给被侵之家。” 2.严禁盗卖田产。盗卖田产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

(二)契约制度

1、田宅买卖契约制度

程序 :“先问亲邻”(亲邻规定不一)、“印契税契”(政府官印、交付契税)、“过割赋税”(赋税过户)、“原主离业”(放弃占有、佃客不许)

2、田宅出典契约制度

程序同田宅买卖契约,文本需用官方标准。典权人权利:转典权、优先购买权、典权继承权(三)倚当契约制度(北齐帖卖、隋唐贴赁)(四)借贷契约制度(限制高利贷、保人担保)(五)租赁契约

第四节宋朝刑事法律

一、定罪量刑的原则

(一)“贼盗”加重原则

“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持杖行劫,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同行劫贼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同情者,与贼同罪。„如累行劫杀,骨肉皆曾知情,亦可量情罪科断。” 宋仁宗《窝藏重法》宋英宗《强劫盗贼》宋神宗《贼盗重法》

(二)官吏从宽原则

“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至二十匹。’‘今后无禄人犯枉法赃者,特加至二十五匹绞。‘不枉法赃今后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等等。” “去官免罪”(三)自首放宽原则 人身伤害可自首

“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宋神宗)(四)限制“官当”原则

(五)法外行刑原则 御笔定罪、情理坏法

二、刑罚制度

(一)主刑

1.刑罚体系(轻者愈轻、重者愈重)

采用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体系与唐律基本相同。2.折杖法:以身体刑替代自由刑

(1)笞、杖刑改行“臀杖”(2)部分徒刑罪名改为“脊杖”(3)流刑本刑分四等实施折杖法(脊杖),折杖行刑后,就地配役,不再远流。服役年满即放。3.死刑有多种法定刑,分凌迟、杖杀、斩首、绞杀。凌迟,《荀子·宥坐》解释:“言丘陵之势渐慢也。” 出现于五代,至南宋宁宗制《庆元条法事类》时,以国家大法的形式肯定了凌迟刑,成为与绞、斩并行的第一等生命刑。“身见白骨而犹视息,四体分落乃方命绝”。元、明、清三代一直沿用。宋朝一般的死刑依然是“决重杖一顿,以代极刑”

未流传的死刑:北宋初期曾用夷族、活钉、断手足、具五刑、腰 斩、磔等处罚“贼盗”。

(二)附加刑(附加刑重于主刑为宋朝刑法特色)

折杖法刑轻不足以惩大恶 “死刑重,生刑轻,故犯法者多” 1.配隶 不定期刑

包括刺面配和不刺面配,配隶者是隶于军籍的。

宋初作为附加刑附加于杖、徒、流主刑,元明清沿用。宋太祖对罪情尤重者,“更为加杖刺配之法”

明朝丘浚说:“宋人承五代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2.编管(非军籍、不服役、不放还、六年从良)3.羁管(恩赦从良)

4.移乡(遇赦放还10、15、20年)5.令众

6.没官为奴婢 7.籍没家财

三、主要罪名(一)“盗贼”重法

罪当死者,没收家产,家属流放千里;罪当徒、流者,配岭南。虽遇大赦,不减其罪。凡窝藏、庇护死罪“盗贼”,情节严重者斩首。“所定盗赃犹重于律三倍”(二)重禄法

宋神宗 厚禄以养廉(三)盗剥桑柘之法(四)重惩赃官

宋太祖宋太宗严,宋真宗开始放宽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一)中央司法机构

1.刑部,宋初刑部是行政、司法混同的部门,拥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审判权,主管复查全国大辟已决公案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案件。

审刑院,宋初设立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的审判权,撤销于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

2.大理寺,北宋前期,大理寺为议刑机构,负责判决地方上奏的案件,并不开庭审判。神宗元丰元年(1078),大理寺分左右两个系统:左断刑,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犯罪案;右治狱,掌判决京师刑事案件。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3.御史台,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御史台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御史台受理官员犯法的重大案件或奉旨审讯皇帝下达的诏狱。其管辖的案件大体上有四类:一是命官犯法的重大案件;二是受理他司法官受贿,及由此而错断的案件;三是地方的疑难案件;四是奉命审判地方重大案件。(二)地方司法机构

宋代地方行政体制实行州(府、军、监)、县二级制。1.京畿地区

北宋前、中期,通常以权知开封府职掌府事,负责审理京畿地区的案件。府有左、右军巡院,审理刑事案件;有府院,审理民事案件。

南宋临安府设知府一人掌府事。2.路监司

提点刑狱司是一路司法主管部门,中央派出的司法机构,拥有对诸州大辟案的复核权,并对诸州监禁人犯及审案情况进行监督,甚至对各州及转运使“批断未允”案件有受理重断的权力。3.州

司法机构有州院(府院)和司理院,分掌民刑案件。4.县(三)特别司法机构

制勘院,专为诏狱,因事而设,事毕则撤。

二、审判管辖(一)级别管辖

县级审判权限为杖以下罪(包括杖罪)州级有权判决县报呈的徒以上案,同时,本身也受理诉状,审讯刑案。路转运司、提点刑狱司等机构负有审查本路州县刑案、平反冤狱之责。(二)专门管辖(对人不对事)

朝廷命官犯法,地方无权处置。

皇族宗室人员犯法,杖以下刑归大宗正司掌管,徒以上罪由皇帝下旨裁决。

中央禁军军士犯法,在京者,徒以上案奏裁。奏裁案送大理寺判决,报审刑院和刑部复审。地方厢军犯法,或本部决断,或录案闻奏。军人死刑案须经枢密院审核才能执行。(三)地区管辖(地域管辖)

“诸犯罪,皆于事发之所推断”

三、诉讼与受理(一)起诉限制:

宋初八十以下十岁以上;966年后,起诉人年龄上限减为七十岁以下。

身患重病及有孕之妇不得起诉。到南宋,又进一步规定妇女通常无起诉权。

起诉案必须与起诉人有关,无关者不得起诉。“讼不干己事,即决杖,枷项令众十日”。诉状由书铺书写,由人保识才能投呈。(二)诉状的受理

务限法 “入务”(2.1-9.30)、“务开”(10.1-1.30)“词状日” 士、农、工、商、杂 之先后

四、证据

(一)物证与书证

(二)尸体检验(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最具代表性)

五、审判方式

“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一)审讯。“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罪者,论如律” ;必要刑讯;众证定罪。

(二)录问。徒刑以上案件;审讯完毕;审讯官以外的人员核实案状、供词;可翻供。(三)检法。量刑程序,法司的权力和责任仅限于审案检法。(四)拟判

(五)集体审核。正式判决前,同级官僚集体审核,签署意见。审判官、签署官分负连带责任。(六)判决。犯人无申诉不服,即执行,宋代谓之“结绝”。

六、申诉、复审和死刑复核(一)申诉

1、申诉方式:向原审机构(录问或行刑时);向上级机构

2、中央直诉机构:鼓司(登闻鼓院)、登闻院(登闻检院),登闻鼓院不受再进登闻检院。(二)复审

1、申诉不服的狱案 翻异别推制

翻异,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供状,申诉称冤,宋人谓之“翻异”,原审判机构必须将案件移到同级的另一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同级异司复审,称“别推”。上级机构复审,称“移推”。)

但法律同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翻异不得超过三次,妄行翻异者,重审时加重刑罚等。

2、下级申报上级的狱案(三)死刑复核

1.无疑难的死刑案复核

2.死刑疑案的奏谳“刑名疑虑”“情理可悯” “尸不经验”、“杀人无证” “审判官意见不一”

七、其他司法制度

(一)封案法。封案是指法官判定犯人罪行后,宣布暂缓执行,将案件封存一段时间,以观后效,给犯人以赎罪的机会。(二)公证制度。宋代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民办的公证机构——书铺。

验证田宅买卖契约真伪、为婚约做证、证明案件当事人供状、为参加科举考试的举人办理应考验证手续。(三)宋代监狱管理制度 1.监狱管理

2.囚犯待遇 医疗、饮食 3.狱官责任及狱政监督

回避制、定期申报狱情、长官定期虑囚、实行囚犯书写禁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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