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_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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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一)许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08号令,2001年6月20日)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通过,2002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4、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第7号)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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