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1:42:4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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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

管理办法

(草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进建筑节能,建设低碳海绵城市,打造生态文明宜居环境,根据《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邢台市关于开展绿色建筑行动推进建筑节能的实施意见》及国家、省、市关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7年5月1日起,全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建筑均执行75%节能标准;新建民用建筑均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全面普及一星级绿色建筑,鼓励发展二星级绿色建筑,示范创新三星级绿色建筑,2018年绿色建筑面积占比达到40%及以上。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

和绿色建筑的要求。

第八条 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建设项目大气污染排放、公用设备减震隔音措施、室内外环境质量监控、光污等指标的落实。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周边环境等有关资料的指导、审核。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完成我市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节能改造任务,建立及公共建筑能效监控及测评制度,开展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工作,推进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设。建立完善的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对新建、改扩建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要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日常监管工作和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绿色建筑评价、节能材料产品和技术的专项抽测检查力度,确保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落实到位。大力开展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加强节能材料、产品、工艺、技术的日常管理,建立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及时公布最新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

第三章 设计和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来委托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按规定需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还应按绿色建筑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要求进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有关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相关材料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设计内容,并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取得设计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申报绿色建筑运营标识。项目单位在绿色建筑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由各相关单位出具运行监测报告,向市开展绿色建筑行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绿色建筑运营评价标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负责完成我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目标任务,加强技术指导。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具体组织系统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非节能建筑,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在组织实施旧城改造、平改坡、政府直管公房及学生宿舍提质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以及用能设备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识。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要求实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

筑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绿色建材研发生产与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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