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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狩猎组织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控制枪支规模,维护社会治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物保护法》和省政府《关于划定猎区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狩猎组织管理的基本目的和原则是,通过严格限制猎枪规定,严格狩猎活动的组织管理,落实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检查教育工作,保障山区农业生产、生活需要,维护社会治安,依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
一、实行猎枪限额制度
第一条 全省狩猎枪支实行限额。猎枪限额数以乡镇为单位,由省林业厅、省公安厅批准后行文公布。各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均应按限额受理《狩猎证》、《枪支购买证》和《持枪证》的申请发放。
第二条 猎枪限额的申报,由各狩猎区的乡、镇按本规定原则提出必需的猎枪数量,报县市林业局、公安局审核。县市林业局、公安局审核后,制表报市地林业局、公安局。市地林业局、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公安厅审批。省林业厅、公安厅行文公布后,猎枪限额数不再变动。特殊原因必须变更的,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三条 猎枪限额数应严格控制。乡镇猎枪限额数的计算应以必须、统筹为原则。针对害兽危害粮田、农作物的实际情况和一般规律,结合狩猎队组建、猎民公布和狩猎活动方式,统筹各村枪支使用,使猎枪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
各乡镇猎枪限额数量最高不得超过有兽害的自然村总数的1.5倍;同时不得超过确有兽害的山林、粮田和农作物面积(亩数)的千分之一。
二、狩猎队的组建和活动
第四条 需要开展狩猎活动的各狩猎区乡镇必须组建、管理一个或若干个狩猎队,各持有猎枪的猎民都必须参加狩猎队。
第五条 狩猎队的组建应根据猎枪限额数、狩猎活动时人员组合规律、村的分布及乡镇政府行政管理实际、本地害兽活动规律和地理环境条件,合理组建。
第六条 各狩猎队应确定专人负责,经乡镇政府批准,承担活动召集、猎弹购置申请、领用和日常检查、情况报告的责任。
第七条 各狩猎队要在乡镇政府管理下开展活动: 1.根据上级要求定期组织持枪人员学习有关枪支管理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规定,传达上级有关管理要求,了解枪支保管、使用情况,并登记、报告以上活动情况。
2.掌握本地非法制造、买卖、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及时报告乡镇政府或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3.按规定提出猎弹购置要求。
4.在规定集中保管枪支期间收回枪支集中保管。持枪人员有违法犯罪、严格纠纷、外出等不宜自行保管枪支的问题发生时,及时收取枪支,并报告乡镇政府或公安机关。
5.根据上级通知召集狩猎队员,集中枪支参加《持枪证》验审和《狩猎证》验审。
三、猎民的确认及其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八条 乡镇政府在狩猎队组建分布意见制定后,通知狩猎队分布中的行政村或自然村按分布的队员人数推荐猎民(即持枪人员或称狩猎人员),经乡镇政府汇总后,报公安派出所审查;经过必要的法制、技术学习并考核合格,报经县市公安局、林业局批准,由林业局发放《狩猎证》即确认为猎民。猎民确认后,应由乡镇政府张榜公布猎民名单(含队别、姓名、所在村),张榜时间30天以上。
猎民临时变更时,新的猎民应在原猎民所在狩猎队分布的村范围内推荐,并按上述程序审批确认。
第九条 猎民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有安全使用枪支的行为能力,有认别害兽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能力;
2.常住于狩猎分布的村,从事农业生产; 3.一贯遵纪守法;
4.自愿与乡镇政府签定猎民责任书,履行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义务,服从乡镇政府、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认为猎民:
1.非常住于狩猎区的或狩猎队分布村内的人员; 2.因参加非农业生产活动,经常需要外出的,以及其他不能保护在狩猎季节经常参加本区域狩猎驱兽活动的;
3.当地政府迁移脱贫政策对象不愿迁移,仍分散居住在原偏僻山中的。
第十条 猎民应与乡镇政府签定猎民责任书,严格履行正点列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义务及狩猎驱兽义务:
1.服从乡镇政府及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的管理;听从狩猎队负责人召集,参加各种学习活动,报告枪支保管使用情况。2.在狩猎期参加狩猎驱兽活动,保护群众利益。
3.及时报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枪支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4.在休猎集中保管枪支期间主动上交枪支集中保管。在狩猎期个人保管枪支期间,将枪支分解分别放在安全可靠处。外出时,落实家人妥善看管,外出较长时间必须将枪支上交集中保管。
5.不得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枪支用于非狩猎活动;禁止用枪支威胁他人和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擅自买卖弹具。6.发现枪支、弹药被盗、丢失,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乡镇政府。
猎民不履行猎民责任书规定义务时,乡镇政府可以决定取消其狩猎队员资格。乡镇政府取消狩猎队员资格时,应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猎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猎民资格,枪支和《持枪证》、《狩猎证》分别由公安机关、林业部门收缴:
1.违反枪支管理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2.乡镇政府取消其狩猎队员资格的; 3.不再具备猎民基本条件之一的。
四、猎枪、弹具配置及管理
第十二条 猎民配置猎枪、弹具必须在狩猎队组建意见制定、猎民资格确认、狩猎队建立、签定猎民责任书并且集中保管枪支的设施、人员和制度完善之后进行。第十三条 配置枪支,由猎民申请,乡镇政府审查同意,报公安派出所申领购枪审批表,公安机关对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内容审查后发放购枪审批表。购枪审批、配购证发放及持枪证申领发放均按照《枪支管理》规定进行。
取得《持枪证》后,任《持枪证》和《狩猎证》到指定的弹具供应点领取《弹具供应卡》。
第十四条 配置弹具,由猎民提出,分别由狩猎队负责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在《弹具供应卡》上签字同意并盖章后,持卡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弹具供应点购买。
第十五条 县市弹具供应点为非经营性单位,为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在各县市的服务点,由县、市公安机关和林业局共同指定,一县市设一个点,报省林业厅、公安厅备案。
供应点必须具备基本的防火、防盗、通讯、报警和夜间值班看守等条件,有专人负责。
供应点应定期向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提出下年度供应计划,由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体中心按年度供应。调拨管理和供应点供应登记制度由省民用枪支弹药调拨管理中心制定。
五、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对狩猎组织和猎民管理承担如下管理责任:
1.对狩猎队组建、狩猎活动进行统筹管理,确保组建合理,有效开展剿兽、驱兽活动,保护农业生产。
2.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分管,落实专人,组织各狩猎队按本规定开展活动,贯彻落实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林业生产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检查。
3.建立枪支集中保管仓库,具备必要的防盗设施条件,在休猎期间落实集中保管,专人全天看守,建立保管登记制度。4.组织狩猎队学习活动,每年不少于四次。
5.组织各狩猎队、猎民参加《持枪证》、《狩猎证》验审,做到不漏证、不漏枪、不漏人。
6.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组织猎民进行适当规模的驱剿害兽行动。第十七条 县、市林业部门、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管理。有必要的地方可联合建立狩猎管理机构或协会,对猎民培训教育、弹具供应、掌握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进行有效的统一管理,并指导乡镇政府开展狩猎和猎民管理工作。
《持枪证》、《狩猎证》的年度审验工作应同时开展。休猎期以县市为单位,由林业局、公安局共同确定。
六、其 他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及苗圃护林狩猎组织管理,参照乡镇狩猎队管理规定执行,建立护林狩猎队,纳入所在公安派出所枪支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制度,单位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猎枪限额数根据林场、苗圃规模和专职护林人员数量,严格限制,由县、市林业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经省林业厅、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由林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林业厅共同解释。